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2-訴-5701-20241113-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蔡秉芸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 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曾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經均核與規定相符,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自應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末行補充:「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