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2-訴-5702-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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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裘兆煌 被 告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與7樓(下稱系爭7樓)「廣州華廈」之住戶,伊於110年11月間發現系爭6樓廚房屋頂有漏水現象,嗣於111年4月19日請被告協助釐清漏水原因,被告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此後,伊自清晨5點就一直被「叩叩」的腳步聲、拖拉桌椅聲、物體落地聲等諸多聲響打斷睡眠,伊曾於同年5月20日以書面試圖與被告溝通,結果換得更大的「叩叩」聲和更頻繁桌椅的拖拉聲致伊無法入眠,故伊只能於同年5月29日另外租屋搬離系爭6樓住處,且須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失眠症;又被告故意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最終仍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此亦影響伊之名譽權及損害伊身心。基於前揭因被告家中自110年11月後之漏水情形、被告自111年4月後故意製造噪音及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4,912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系爭7樓漏水受有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照片,並無 法辨識實際拍攝位置及時間,亦無法見得有何其主張之「被告家中漏水漏屎漏尿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13年9月20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報告內容已說明系爭7樓廚房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害、破損,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有相當可能係因公共管線滲漏所致;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毀、破損,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及外牆有發霉、油漆鼓起等痕跡係起因於屬於公共管線之三通彎頭破損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因系爭7樓漏水而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有以腳步聲、拖拉桌椅收、物體掉落聲等噪音干擾 其睡眠,均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伊有以律師函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該律師函內容係敘明兩造紛爭之經過,且伊僅有將正本寄給原告,並未對他人公開,並無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另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伊再議之聲請,伊難以干服,但因見原告已較少在深夜發出噪音,且已撤下公告,便未再向貴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廣州華廈」6樓 及7樓之住戶。㈡系爭6樓現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263頁、鑑定報告第4至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6樓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八、勘察結果:……⒉於113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查看系爭6樓房屋,確認鑑定部位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共3處……,鑑定範圍:6樓廚房、6樓浴室、6樓浴室外牆面現況無滴水現象,6樓現況已無漏水故依現況曾經滲漏水痕跡評估……⒊系爭6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之成因為何?系爭6樓房屋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但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有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6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僅能依現況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為局部水平、垂直方向產生,非整片樓板或大面積,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防水層損害、破損,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位置亦非排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排水管破損,故推估為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之給水管曾經有細微破損致使7樓房屋廚房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縫隙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造成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等現象(依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附件六、第2頁照片大樓頂樓之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不排除其亦有影響),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其浴室現況天花板即混凝土樓板並無明顯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害、破損,亦非洗手台、地面排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洗手台、地面排水管破損,依據初勘及複勘與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6樓之房屋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間內三通彎頭有破損修補過痕跡,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故推估為三通彎頭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位置為鄰近管道間故推估為6樓之房屋浴室之管道間內三通彎頭(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之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及6樓浴室外牆面造成有發徽、油漆鼓起等痕跡。」等語(外置鑑定報告第3至6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雖與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曾有細微破損,致系爭7樓廚房長期用水時,水分沿管線縫隙滲漏至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或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有關,但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之結果,亦不排除為系爭大樓頂樓管線曾經破裂所致。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修繕的位置是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道 間之三通彎頭,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63頁、外置鑑定報告附件六第1頁),則在被告未修繕廚房給水管之情形下,若是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破裂,衡諸常情,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應該仍會繼續漏水才是,然原告自承系爭6樓房屋現已無漏水漏尿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縱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尚難遽認係由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滲漏所致。又系爭6樓浴室及浴室外牆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內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系爭7樓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修補痕跡,推估該三通彎頭之破損修補前,該破損致使系爭7樓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分沿著三通彎頭破損處滲漏至系爭6樓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系爭6樓浴室外牆面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是以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發霉、油漆鼓起,應係與公共管間之三通彎頭破損導致水分滲漏至系爭6樓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故該三通管之修繕,應由「廣州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及浴室外牆之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房屋廚房出水管破裂或系爭7樓私人管線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漏屎之情形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等情事,僅提出關切噪音之書面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99頁),依該書面內容,僅能看出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於工作視訊時,背景有扣扣鞋聲及拖拉桌椅聲,影響原告會議進行,該聲響遠超被告與孩子、孫子生活時所發出聲響,並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7樓發出聲響,且該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音量,而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毀損原告名譽、對其他住戶傳遞 不實訊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影響工作及生活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4日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原告(下稱 系爭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被告係委託律師就兩造間所涉漏水、噪音糾紛交涉過程所為陳述,認被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並請原告撤下於電梯一樓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等情,其性質應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令原告不快,然究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行為。再者,系爭律師函所載受文者及地址僅有原告,而無寄發給其他住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名譽權有因此受損之情形。 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而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起因於原告於111年7月起就兩造所涉漏水、噪音等糾紛陸續於廣州華廈電梯一樓門口張貼公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情事,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為。另原告主張奔波地檢署開庭,致原告受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至地檢署開庭核屬原告捍衛自身權利之具體實現,因此支出之時間、精力及費用屬必然之支出,且原告雖主張受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就內容及數額均未釋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有漏水漏屎漏尿 所致,及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暨故意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租及電費損害 220,362元 2 每天從租屋處往返原住處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費 190,060元 【計算式:計程車來回交通費124,270元〈85元×2趟×731日=124,270元〉+往返時間成本費124,270元〈以0.5小時及基本時薪計算,90元×731日=65,790元〉=190,060元】 3 清潔費(因漏水致須每日清潔2次之費用) 65,700元 【計算式:90元×2次×365日=65,700元】 4 預估修繕費 150,000元 5 治療失眠症及精油放鬆等費用 694,240元 6 精神損害賠償 600,000元 (包含被告推託修漏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製造噪音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對伊提告之精神損害20萬元) 7 名譽權受損賠償 500,000元 8 鑑定費用 74,550元 總計 2,494,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