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2-訴-5709-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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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 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經中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先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千永豐有限公司(原名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千永公司),復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千永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與原告簽訂99年8月18日清償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並已給付千永公司總計15萬元,僅餘15萬元尚未為清償,是就系爭執行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過程為中聯公司先讓與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8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而執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千永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原告對千永公司所為之協議及清償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聯公司於92年間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74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賴瑞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6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華邦公司,復由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後,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北簡卷第49至53頁),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原告固主張華邦公司於98年11月9日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先於99年6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千永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乃同一債權,原告並已向千永公司為部分清償,僅尚餘15萬元未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語(見北簡卷第15至37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確為系爭執行債權,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05、134、146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