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2-訴-5759-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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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9號 原 告 劉玟伶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魏國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婉修 被 告 卓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查原告為民國20年出生,因年邁行動不變且罹有心臟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7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居家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影片顯示:一婦人自稱為劉玟伶,表示「我在遼寧街的房子,希望分成2部分,1樓給魏先生他們,2樓和樓梯給我,所以我委託周政律師幫我打官司,相關細節就交給女兒幫我作主」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第287頁),觀諸原告於影片中表達清楚,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具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魏國榮與卓宜蓁間,於112年3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所為信託行為無效。㈡被告卓宜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㈢確認被告魏國榮與雷○○間,於112年7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所為贈與行為無效。㈣被告雷婉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㈤原告與被告魏國榮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嗣聲明經多次變更,最終減縮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魏國榮、雷婉修、卓宜蓁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分割(見卷第267、2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魏國榮、雷婉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即1樓、2樓建物)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長年以來,伊使用2樓,被告魏國榮使用1樓及騎樓,2樓房屋有獨立出入口,使用空間、水電、瓦斯管路各自獨立,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現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分割後坐落共有土地上,類似公寓大廈情形,故土地無分割之必要。爰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1樓(扣除樓梯間面積)分割予被告3人,2樓及樓梯間分割予伊等語。並聲明:系原告與被告魏國榮、雷婉修、卓宜蓁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魏國榮、雷婉修部分:系爭房屋本係透天厝,屋齡老舊 殘破不堪,土地應與系爭房屋一併分割,系爭房屋並無共有部分,與一般公寓不同,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就樓梯部分,僅能通往2樓,伊完全無使用之可能,如按原告分割方法將減少伊使用之1樓面積,更影響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需負擔將來衍生相關費用,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旨趣,造成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共有關係更加複雜,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卓宜蓁部分:同意分割,請求變價分割。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㈡經查,系爭房屋1樓、2樓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21-27頁)。又系爭房屋於50年5月31日竣工,領有臺北市工務局49營字第1008號營造執照存根、房屋複丈平面圖、工程配置圖、各平立面圖、主要剖面圖、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61-167、37-45頁),可知圖面顯示之騎樓(亭仔腳)、連接1、2樓之樓梯,為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係供系爭房屋居住時使用,為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未一併請求分割坐落土地,本院如裁判原物分割,依原告主張其分得樓梯,將使被告原先對樓梯之應有部分與樓梯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互分離,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院如裁判以變賣系爭房屋方式分割之,將可能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分屬不同人之結果,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包含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暨差價補償等,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系爭房屋均不得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處分,準此,原告單獨就系爭房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 98 90 公同共有 1/1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加強磚造造 2層樓 總面積143.79 一層:66.75 二層:71.90 騎樓:5.14 公同共有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玟伶(原告) 1/2 2 魏國榮(被告) 48/100 3 雷婉修(被告) 1/100 4 卓宜蓁(被告) 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