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2-訴-5764-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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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鄧翠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 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 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排除同一本票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間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興隆分公司、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在新臺幣(下同)112萬924元及自6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3元,並賠償執行費5,77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告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前所任職之訴外人良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驊公司)有上開本票債務。 (二)原告雖於62年1月起至66年6月止任職於良驊公司,然係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梁周才𤨦之英文秘書,未涉及財務,亦未執行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或參與該公司對外舉債借款項目,更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亦即未曾與良驊公司等共同發票向被告借款之事,是系爭本票上「鄧翠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任良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款轉期申請書為證,惟該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三)原告或曾擔任良驊公司監察人,然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其監察人任期3年,且至65年1月10日卸任,原告既於66年6月間業已離職,離職後旋任職於他公司,自與良驊公司於67年1月間向被告申貸乙事無關,原告並無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況上開借款業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良驊公司於67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因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故與系爭本票所載其餘發票人即與良驊公司、謝祖鉉、梁周才𤨦及梁惠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又原告除擔任良驊公司之秘書外,亦持有該公司股份,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而公司董監事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亦合於常理。原告主張系爭本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自應提出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供比對,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 之字跡、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字跡比對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依所附送件說明補送更多鄧翠珊於67年間平日親書直、橫式簽名筆跡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91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供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惟查,本院係依原告所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調得原告分別於84年、93年及100年間申辦金融帳戶、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73至176頁、183頁至196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67年1月13日距今逾46年,則原告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實亦合乎常情,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料供比對、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三)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謝祖鉉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於60幾年間曾任職良驊公司,當時原告為該公司之秘書,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監察人。不知道良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當時公司老闆娘梁周才𤨦曾稱公司需要辦貸款,指示證人於文件簽名,簽名時不確定文件上有無原告之簽名,當時對於本票並無概念,未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亦未接觸過土地銀行人員或提供任何財務文件予其作為還款能力評估。簽立文件時,僅有證人與梁周才𤨦在場。已不記得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證人所簽,然其與證人簽名相似,而本票上之簽名與證人書寫習慣不一樣。良驊公司曾為證人刻印章,作為發放薪水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8頁)。依其所述,尚無從認定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信。 (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自難認為 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良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祖鉉 鄧翠珊 梁周才𤨦 梁惠衢 67年1月13日 68年1月13日 250萬元 以年息1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