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2-訴-5780-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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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2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被告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在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皇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立公司)工廠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工廠)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鄭景川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客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以皇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兩造另當場簽訂協議書(全文詳附件,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1支票)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此立據為證,若客票承兌兌現此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被告亦當場簽發附表編號3支票及附表編號4本票作為附表編號1支票之擔保。嗣後,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即持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取得120萬元。但當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持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時,卻發生跳票。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欲兌現被告附表編號3之支票,被告得知後,請求原告先不要兌現,並願意提供新支票作為交換,亦願意還款120萬元。因原告念及朋友與商業往來關係,讓被告取回附表編號3支票,同時被告於109年1月間,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提供附表編號5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持系爭支票兌現,又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對上開借款120萬元置之不理。爰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系爭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兩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從事民間放貸,而被告 則係幫原告招攬業務以賺取佣金。因被告介紹鄭景川向原告借錢,原告為求擔保乃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協議書及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係鄭景川為向原告借貸所簽發,並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交付予原告,本件120萬元借款之實際上借款人係鄭景川,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雖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編號2之支票,但於同日已將120萬元轉入鄭景川帳戶。 ㈡針對系爭支票部分,系爭協議書並非一般借款契約,被告簽 發之附表編號3、4、5之票據均作為附表編號1客票之擔保,尤其,系爭支票係原告在鄭景川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後,以要事商談誘使被告前往,等被告到達後,即強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即為保證支票之性質,當附表編號1支票即將屆期時,原告私下與鄭景川來往,為多賺取豐厚利息,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延遲1年後始軋票。原告既未徵得被告同意而私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42-146、191頁): ㈠附表編號1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擔任負責人之紐澳 德公司簽發,於同日在系爭工廠交付予原告。附表編號1支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為109年1月9日,嗣後由鄭景川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㈡附表編號2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皇立公 司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 ㈢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書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予 原告。 ㈣附表編號3、4票據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發 、交付予原告。 ㈤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及系爭協議書是同時交換,即原 告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紐澳德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將附表編號3、4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書寫,並由被告 交付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於112年5月16日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應由原告就前開二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業已提 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其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於同時地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乙節,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客票向原告周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為擔保之意旨,堪認原告業已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120萬元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本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辯詞置辯,簡言之,被告認為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間,而非兩造間,被告僅為鄭景川之保證人,且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鄭景川延期清償,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云云。惟: ⒈參諸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情境,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 及系爭協議書之交付,確實有三方即原告、被告、鄭景川之參與,是概念上存在兩可能性:第一,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及附表編號3、4之票據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第二,原告與鄭景川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附表編號3、4之票據為鄭景川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因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無意願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48頁),亦未提出例如兩造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3、4、5票據及系爭協議書時相關對話紀錄協助釐清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主體,本件自僅能由兩造提出之現有卷證,包括附表編號1、2、3、4、5之票據、票據兌現人、系爭協議書、票據兌現後款項之流向等探求之,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已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周轉,文義上 並無理解為借用人為鄭景川之空間。被告反於文義抗辯鄭景川始為借用人,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無意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此部分舉證責任不利益自應歸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均未提及鄭景川,遑論被告於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意旨,亦難認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協議書亦已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客票」,所謂客票即客戶所開支票,輔以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即為被告持其客戶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被告周轉,文義亦相當明確,若借用人即為鄭景川,鄭景川經營之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無從稱之為「客票」自明。此外,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3、4之票據擔保附表編號1之客票之兌付,若附表編號1之客票未兌付,則由被告承擔,除可看出被告尚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加強自身借貸債務之擔保外,兩造此部分之真意應係約定票據兌現之順序應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優先、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為劣後,而無從解釋為當紐澳德公司或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始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 ⒊觀之附表編號2支票(見本院卷第81頁),為未載受款人之支 票,若鄭景川為借用人,鄭景川亦得執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但被告自行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顯然借用人即為被告,並非鄭景川。被告固抗辯其於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後,同日即將120萬元轉入紐澳德公司帳戶,可見借用人是鄭景川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日轉帳120萬元予紐澳德公司,亦可能係基於被告與紐澳德公司間之另法律關係,難以基於此即推論本件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間。 ⒋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月下旬遭原告要求另行簽立附表編號5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既仍依原告要求簽發,益徵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加強自身消費借貸債務償還之擔保。 ⒌被告雖抗辯:如被告向原告借款,何必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 何必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附表編號1支票為客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同前所述,正因被告係持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協議書方載明附表編號1支票乃「客票」之性質,且係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順序上優先於附表編號3、4票據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逕採。 ⒍被告又抗辯: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借款鄭景川, 被告毋庸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且必須留存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鄭景川向被告借貸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持客票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所稱其與鄭景川若有消費借貸關係,必以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之前提亦自始不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⒎被告末抗辯: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允許鄭景川延期清償, 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件並無被告擔任原告與鄭景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之前提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已毋庸詳駁。況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有經由鄭景川由109年1月9日改為110年6月30日之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支票早於110年1月11日即已退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若前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早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原告因發票日未到,不得提示兌現支票,顯然前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係晚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此觀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仍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9日亦明(見本院卷第91頁)。因附表編號1支票已於110年1月11日提示兌現並遭退票,鄭景川於110年1月11日後再修改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難認生任何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以此論述原告同意鄭景川修改發票日發生同意延期清償效力云云,於事實層面已有誤會。被告另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裁定抗辯原告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云云。參之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11頁),係原告就鄭景川簽發之4張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固然包括發票日109年1月6日、票面金額120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9日之本票1張,然該本票發票日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之票據均不相同,兩造亦未主張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兩造與鄭景川除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票據及系爭協議書外,鄭景川尚有交付其他本票,本院實無從理解被告以上開裁定稱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之見解如何產生,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此日期諒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具狀日(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以此日為利息起算日,缺乏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遽准。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13日(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業已表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8頁),因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已有理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出處 1 支票 109年1月9日(嗣後遭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紐澳德公司 120萬元 AM0000000 原證1 2 支票 108年12月10日 皇立公司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2 3 支票 109年1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4 4 本票 108年12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CH732816 原證5 5 支票 111年7月10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8 附件: 本人鄭雅壎之客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到期日109年1月9日向呂財寶周轉,併提供本人合庫鶯歌分行之支票票號GZ0000000帳戶00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1月9日及本票CH N0.732816號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立據為證。若客票呈兌兌現此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 立書人:鄭雅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