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2-訴-5784-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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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4號 受 罰 人 楊詩瑩 受罰人因原告黃胤圃與被告杜彥璋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詩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場作 證,已於113年7月2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3年9月11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8月2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送達證書),仍不遵到場,雖其具狀稱人權被剝奪,工作因素,致無法到場作證云云,惟未提出並釋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308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法定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