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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2-訴-5809-202503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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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全部請求,均予以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維邦公司 8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利益為86萬4,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3萬9,9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