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2-訴-5814-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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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振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富昌;因黃富昌又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須待重新選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方能完成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故此部分待原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後,再行處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其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見新北院卷第173-174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並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末再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80,95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 稱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需要,與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共3,300,000元,原告應配合被告工地進度要求,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燈具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買賣價金10%作為訂金;於契約期限內,按月於每月20日依原告出貨單所載燈具數量計算並給付價金8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價金5%;於驗收完成期滿1年內,確認原告出賣之燈具無任何品質問題後,給付尾款即價金5%。詎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應被告出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至指定地點,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基於其他施工需求,向原告追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燈具,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然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積欠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惟: ⒈編號7: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見任何原告已交付燈 具之客觀證明。 ⒉編號8、15:依原證13上半部銷售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 與原告主張編號8燈具交貨時間即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該項燈具。且原證13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LED平板燈」無規格;下半部品項為「LED平板燈」、規格「6500K」,均與編號15所載品項不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無「LED平板燈」品項。 ⒊編號12、13、16:其中第12、13項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即111 年6月27日),與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之日期111年8月8日不相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復且,原證14上半部第1列、原證15上半部第5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或崁,以下均以嵌字)燈」;原證15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燈」,均與系爭買賣合約第12、14所約定嵌燈規格不符,縱原告有交付,亦無從請求價金。 ⒋編號9、10、14、18: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原證16銷貨單之 日期均為111年8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交貨日期即1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燈具。另證人蕭煜騰已自承原證14下半部、15上半部、16之銷貨單上簽名非其親簽,且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證人蕭煜騰於112年5月協助審查訴外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交之燈具送審資料中即有無塵室燈T8淚滴燈具,顯然於暫停施工時,並未有安裝任何無塵室燈,亦無任何無塵室燈具,故於復工時另外採購無塵室燈。 ⒌編號19、20、21:原證17、18出貨單之形式與原證12至16銷 貨單全然不同,可能為原告事後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且自原證17、18無從知悉實際出貨公司。 ㈡中壢研發中心於111年8月29日停工後,被告持續僱請保全維 護案場,停工前已施作、送達之燈具,應在現場可清點。且被告委託美國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WSP)進行現場清查,未查有附表所列燈具品項及數量。況被告委託公證人就工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全程錄影,錄影中可見3樓未有天花板,遑論安裝燈具,4樓雖有天花板但亦未見安裝燈具。此外,中壢研發中心仍在興建中,尚未驗收,遑論起算保固,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3、4項所訂驗收款、保固款之請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73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追加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21燈具,原告已經交付,但被告未給付價金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其所指時間交付各該燈具,原告自應就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編號7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3發票一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7頁),然 該紙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商品名稱及數量。再者,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及9月間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148頁)詳載該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前(包含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7月26日)之出貨明細;且就各該已出貨之燈具,按已否請款情況,分別於備註欄註記「○○已送發票80%」或「尚未請款」,而該二份進度表均無編號7燈具之出貨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再次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51頁)雖有低天井燈出貨,但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記載「於110年11月19日送出發票」,仍無原告本件主張之編號7(即低天井燈)所列之出貨紀錄。果原告確有該筆燈具之出貨,即令尚未請款,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之記載慣例,亦應將之載入,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尚未請款」,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另有該筆出貨,非無可議。茲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於編號7所示時間有此項燈具出貨之事實,自尚難徒憑原證3發票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編號8-14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 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均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上方)、15(上方)、16等3份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86、88頁)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8日,已然不符。另原告檢附之原證4、5、6等統一發票(見新北院卷第79、81、83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日、3日,更是在前揭原證13、15、16等銷售單所記載之送貨日期之前,已有違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一次,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約定不符,故上揭銷售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蕭煜騰雖於本院作證稱:原證13簽收人「吳泰成」為其主管,且「(非你簽的銷售單上所載的貨品,你有沒有經手看過?)有看過,有經手這些商品進來,當時我人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可知,附表編號8-14所列之輕鋼架燈、無塵室燈、低天井燈、嵌燈(即編號1-3、8-10、12、14)等燈具,每種商品原約定購買之數量均非單一,其中輕鋼架燈有182個、無塵室燈3種規格共495個、低天井燈2種規格有59個、嵌燈2種規格亦有147個;而證人蕭煜騰渠時係在中壢研發中心擔任工地主任,且係唯一的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會由其簽收或點驗等節,亦據其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證人蕭煜騰在該中心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亦屬正常,尚難徒憑證人蕭煜騰曾在中壢研發中心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有進場編號8-14所示燈具等語為實。綜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尚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8-14等燈具之事實 ⒊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下方)之銷售單及原證7統一發票為證( 見新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惟銷售單記載之產品名稱為「LED平板燈 48W 6500K 000-000V」,與原告主張之編號15燈具品項名稱及規格不同;而原證7統一發票之品名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之品名及數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資認定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LED輕鋼架燈31W 3700lm,SDCM≦4,UGR≦9」112個之事實。 ⒋編號16、17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 並據證人蕭煜騰於本院證述:「第2項LED照樹燈這個有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定購買編號17「景觀照樹燈」僅有1個,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及被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即可知之。茲證人蕭煜騰對編號17此項商品既仍有特別記憶,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交付此一品項燈具一事,復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編號17「景觀照樹燈」1個等語,應屬可信。另編號16嵌燈83個既係與編號17列在同一份銷售單上,自應同此認定,方符事理。 ⑵至就編號16部分,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之 「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關於原定購買139套之嵌燈規格為:「DN020D200」、色溫「4000K CPI≧80」(見新北院卷第57頁);而原證14編號1所列產品除型號前段「DN030」與前揭「表一」所列「DN020」略有不同外,規格「D200」及色溫規格「4000K」則均相同。又此份銷售單雖非證人蕭煜騰所親簽,參酌被告先前已結算之燈具款中,亦有非由證人蕭煜騰簽名銷售單(見新北院卷第147頁)之情形,是被告以此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6所示燈具之事實,並無可採。 ⒌編號18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下方) 。此份銷售單交貨日與編號16、17為同日,且銷售單簽收人均填寫「蕭」。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原約定購481套之無塵室燈具之型號為「TBH319 2×MAS LED tube」、品名規格「LED無塵室燈 14w×3」、光源「LED tube 1200mm 14W865 TB」、色溫「6500K CPI≧80」、電器規格「燈管內置專用電子式變壓器」、電壓「110V/277V50/60HZ」、材質特性「1.燈體鋼板烤漆2.白色塗裝」(見新北院卷第33頁),參酌該規範說明所附之燈具照片為四方型燈座,並有各邊之詳細尺寸(同上頁),暨「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及「工程出貨進度表」編號2,雙方約定之單價高達3,485元等各情,可知此項燈具並非只有T8淚滴燈具,應包含燈座。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泰創公司文件送審單、燈具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可知,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所增購者為T8淚滴燈具,並非無塵室燈座。以被告復工後僅須訂購T8淚滴燈具即可完成此工項乙節推之,渠時現場應已有所需之無塵燈座,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抗辯現場天花板未見該項燈具之安裝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證人蕭煜騰所屬東承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裝,與原告無關,自難以現場尚無安裝乙事,反推原告並未交貨。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佐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無塵室燈150個等語,應屬可信。 ⒍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早已在110年8月間該次請款之「工程出 貨進度表」下段「追加」欄內載入,當時已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1日,並於備註欄特別加註「尚未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其後在110年12月間該次「工程出貨進度表」中,仍有此筆項目,備註欄仍為「尚未請款」,可見並非原告臨訟虛捏有送貨之事。被告收到前揭進度表迄今已多時,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此前曾就此筆燈具之交付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此項燈具乙節,應屬可信。 ⒎編號20部分: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蕭 煜騰」之簽名特徵,與證人蕭煜騰到庭確認為其所簽親之原證12上簽名極為相似,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此項出貨等語,亦屬可採。 ⒏編號21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項次2)為證。然原告主張交貨時間 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明顯不符,則上揭銷售單證據尚無資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21燈具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2.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下略)」。 ⒉經查,就原合約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16、17、18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燈具,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亦未曾退貨,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燈具之85%價金(原告並未請求尾款5%,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不另贅述),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598元({(755元×83個×85%)+(1,170元×85%)+(3,485元×150個×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就追加訂購部分,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9、20等燈具,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5元({(965元×8)+(415元×159)}),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498,598元+73,7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函詢該公司何時行中壢研發中心現場清點?清點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具(含已安裝、未安裝)?倘有數量為何?惟承前述,原告依約僅須按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被告是否完成安裝或如何安排未安裝燈具之保管等事宜,均與原告無關,是栢誠公司清點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