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2-訴-5814-202502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寶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廖寶春為原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振仲,並已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而查,該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3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富昌,惟黃富昌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前,復於113年6月26日死亡;嗣經改選由黃廖寶春接任,原告於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前之113年12月5日先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陳報該公司已於114年2月14日完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事宜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