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2-訴-5826-2024120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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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 行為之訴,聲明求為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堂、許宸龍、李權益、林雍勝、翁興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第1次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5次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前,即113年11月26日提出追加狀,追加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71條規定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58萬8000元本息,將原訴為侵權行為之訴,另追加為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有追加狀在卷。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堂、許宸龍、李權益、林雍勝、翁興隆均明確表示不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就此追加聲明部分亦未繳納裁判費,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