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2-訴-584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 示A貨櫃一(面積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面積14.66平方公尺)、C貨櫃三(面積8.69平方公尺)、D水塔(面積11.61平方公尺)、E1作物(面積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面積3.16平方公尺)移除,及將前開坐落土地淨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移除第一項所示之物並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4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2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水塔、貨櫃物、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部移除,並刨除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28元(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訴及原起訴係同一原因事實,係於複丈實際占用面積後而調整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應將嗣所新鋪設之砂石地面移除及清空返還原告之部分(即如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圖示H、I部分,217頁),其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內容詳如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13年7月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平方公尺)、C貨櫃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尺)、E1作物(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所示,並於圖示G1上鋪設水泥地(23.9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全部移除,並刨除G1部分所示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不當得利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7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並以公告現值之8%計算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66個月即112年10月11日至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172元(計算式:3,700元×224平方公尺×8%×1.66/12=9,172元),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525元(計算式:3,700元×224平方公尺×8%×1/12=5,5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貨櫃一、B貨櫃二、C貨櫃三、D水塔、E1作物、F1咖啡樹全部移除,並刨除圖示G1水泥地,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7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1/6持分 ,並於104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63號、332號、331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102年間本於所有權人身分開始耕作,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設備、果樹等均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時,對被告種植採收之事實早已知悉。嗣原告於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另就附圖G1部分之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曾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護,另台電亦曾因埋設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原告請求被告刨除該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聲明被告移除之農作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原告應證明挖除之可能性,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堪認為實(本院第14頁)。又如附圖所示A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平方公尺)、C貨櫃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尺)、E1作物(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G1水泥地(23.96平方公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89、196至1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就附圖所示A貨櫃一、B貨櫃二、C貨櫃三、D水塔、E1作物、F1咖啡樹部分,自承為其所有、耕種(本院卷第128頁),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被告雖抗辯: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又依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應自行解決上開地上物之占有法律權源」,所謂拍賣不點交係於交付系爭土地前,被告依據民法第373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利益及危險,亦即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利等語。然查,民法第373條係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僅係在規範關於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前及後,利益及危險由何方承受負擔之分配,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完全無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73條其有權種植,並無所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至被告另抗辯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挖除果樹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所為判斷者為於私權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於被告所指移除土地上農作物時,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院卷第105頁),係關於實際移除時是否有行政法上之相關水土保持義務、應施作水土保持,然並非是判斷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審酌之事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B、C、D、E1、F1,共計200.29平方公尺(計算式:8.44+14.66+8.69+11.61+153.73+3.16=200.29)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圖示G1部分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然經被告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護,台電亦曾因埋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等語。查依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否認現存之G1水泥路面為其所鋪設,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現就該水泥路面有管領、處分權。又原告雖提出G1部分於101年6月、103年1月、111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能知悉該部分原先為泥土地嗣變更為水泥路面,尚未能知究為何人所鋪設。再G1部分附近區域固為被告用以種植農作物等,惟該水泥地為在馬路旁之開放空間,除上開GOOGLE街景圖外,亦有本院履勘時所拍照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按。復參酌被告上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台電有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等語,則目前附圖圖示G1之水泥路面究否可認為係在被告之管領下、被告有處分權,確屬有疑,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圖示G1部分上之水泥地刨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圖示A、B、C、D、E1、F1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前述部分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圖G1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已如上述。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設置貨櫃屋、水塔及種植農作物等占用系爭土地,坐落於山上鄰接道路,距山下清龍宮之立牌尚有約1分鍾之車程,另經原告陳明此處無公車站牌,未有公車經過,需開車前往等情,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及本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150、153、187至189頁),則該處無法經大眾運輸到達、尚屬不便,非屬城市中心區域。綜以上情,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78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200.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6元(計算式:200.29㎡×784元×6%×51/365=1,316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785元(計算式:200.29㎡×784元×6%÷12個月=785元)。又原告就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尚無從認為被告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自無從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計算。據上,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