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2-訴-5849-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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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即如附圖所示H、I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水塔、貨櫃物、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部移除,並刨除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追加主張於112年10月12、19日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內鋪設碎石,故請求被告應將鋪設之砂石地面即附圖所示H(58.28平方公尺)、I(13.16平方公尺)全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7、218、229頁,附圖H、I部分為原告自行繪製,附予敘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本於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19日發現被告又再新鋪設砂石地面,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已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原告所為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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