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訴-5878-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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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日更名,下稱翔星公司、海陽公司)出資興建,嗣後該公司與訴外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心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合約,依該約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海陽公司原股東即伊、陳明寬、訴外人陳世耀、陳富藏、陳又嘉、陳綺華、林淑華,翔譽公司並負有協助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翔星公司則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義務。經陳又嘉、陳綺華、林淑華選定伊為當事人,依照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翔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明寬於另案訴訟中已多次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翔星公司並非所有人,業經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而系爭建物殘破不堪,殘值幾乎為零,拆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寧願自損僅以妨害伊權利實現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 ㈠被告對陳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 68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命陳明寬拆除、清空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陳明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准予停止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嗣依與翔譽公司間之股權讓渡合約,而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東,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等云云,據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以及原告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翔星公司已明白函覆表示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不知係何人所建或所有,其未承受海陽公司任何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地上物,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257頁),而對照海陽公司歷年財產目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293頁至第386頁),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其資產,則原告前開主張已乏實據。況且,陳明寬多次於另案中以言詞及書狀自承:系爭建物是伊本人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68頁、第69頁、第75頁、第137頁、第169頁、第170頁),再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進行拍賣之前,曾於102年8月8日至現場履勘,經當時在場之陳明寬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合法使用土地,拍定後該部分土地不予點交等情,有該署103年10月9日北執更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302號函文暨所附拍賣公告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明寬,而非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一事,並非可採。 ㈢其次,證人劉金燦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作證,然證稱其 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亦不清楚始末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吳清俊亦稱其為海陽公司員工,但不知道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僅知海陽公司員工在該處上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197頁),自不能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證人梁志榮雖證述曾在海陽公司任職,系爭建物為海陽公司興建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79頁),然而,綜觀其證詞內容(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梁志榮離職後從事資源回收,經陳明寬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作證之際,借用場地放置回收廢鐵,並未給付房租,僅其與陳明寬有該處鑰匙,先前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其亦不清楚為何海陽公司更換人經營後,仍可居住於該處等情,審酌證人梁志榮獲陳明寬允許長久無償使用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所述系爭建物為海陽公司所興建一節,難謂無刻意迴護陳明寬之嫌,已難遽信,何況,僅陳明寬及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即證人梁志榮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迄陳明寬卸任海陽公司負責人後,系爭建物使用狀態皆未改變,證人梁志榮仍得陳明寬同意而無償利用系爭建物,此一事實反可印證陳明寬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因其當時身兼海陽公司負責人,海陽公司及其員工始得使用系爭建物。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係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東,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云云,惟陳明寬始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無從自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所主張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翔星公司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