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2-訴-5878-20250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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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1,9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