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2-訴-60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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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王 翊(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辰(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杞(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周文川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翊、周威辰、周威杞為被告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周文川等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惟周文 川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翊及兒子周威辰、周威杞,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449頁;限閱卷)。周文川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王翊、周威辰、周威杞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王翊、周威辰、周威杞為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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