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2-訴-63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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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高兆麟 張昱傑 李昱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劉啟駿 追加 被告 魏牡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下合稱為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啟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店司補卷第8頁)。嗣追加魏牡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韻頻之二姐,王緯淳為黃韻頻之配偶,訴外人即原 告與黃韻頻之父、母黃成杰、徐金玉前於民國78年起陸續共同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公司合稱為一銘科技等3公司)。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05年間相繼辭世後,原告與黃韻頻、王緯淳間因父母遺產及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有多起民刑事爭訟。 ㈡原告為將黃韻頻、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 16日透過視訊在臺召開記者會,經三立電視記者李昱菫到場採訪原告後,三立電視記者高兆麟、張昱傑轉赴一銘科技等3公司採訪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並推由王緯淳陳述,張昱傑、李昱菫因此採訪製作「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同之「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之文字報導(文字報導全文詳附件一,下稱A報導),高兆麟、張昱傑因此採訪製作「老董夫妻創科技公司接棒問題姊妹生隙」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同之「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之文字報導(文字報導全文詳附件二,下稱B報導,A、B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 ㈢李昱菫於採訪原告後,高兆麟、張昱傑於採訪黃韻頻、王緯 淳等後,均明知王緯淳等指摘原告之攻訐言詞,均屬不實,三立電視等4人基於媒體責任,本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竟毫無任何合理查證,逕予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藉由網路新聞廣為散佈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誤導大眾原告因心生妒忌而爭權奪位、產生姊妹嫌隙、侮辱原告之父之不良印象,原告名譽權因此嚴重受損,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因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為三立電視僱用之記者,三立電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黃韻頻、王緯淳在接受三立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採 訪時,合意虛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推由王緯淳於採訪時陳述,張昱傑、李昱菫未經查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竟仍在旁強化配音、附和認同,高兆麟、張昱傑未經合理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片面採信黃韻頻、王緯淳之說詞,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導,致令外界對原告產生債信極度不良、濫訴、爭權奪利、目無法紀、忤逆不孝、修養不佳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嚴重貶抑,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黃韻頻、王緯淳及一銘科技公司董事即洪偉倫、李芳姿、黃 翠雲、劉啟駿(下合稱洪偉倫等4人),於109年間召開之一銘科技等3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應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之報告事項,合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記載,並於各該股東會當全體股東面前公開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摘言論,致令全體股東對原告產生債信不佳、積欠公司鉅款不還、無理取鬧、私德不良、惡意傷害公司信譽之負面印象,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魏牡丹為資深員工,依其知識能力,可認知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字句與事實不符,卻配合黃韻頻、王緯淳指示全盤繕打不實內容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有過失。 ㈥原告遭惡意攻擊、詆毀,社會評價遭貶抑,原告之名譽權、 尊嚴所受侵害莫此為甚,得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兩項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 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立電視等4人則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 立電視擔任記者,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所發出之記者會採訪邀請,遂指派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原告。因該記者會內容,均為原告單方指控黃韻頻、王緯淳等人涉有不法情事,基於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6日指派桃園駐地記者即張昱傑前往一銘科技公司進行採訪,並獲得相關影像內容,且將採訪所得製作成A報導。高兆麟將張昱傑採訪所得素材剪輯製作成B報導。系爭報導之內容如實呈現本件爭議之兩造說法,已善盡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且系爭報導內亦無揭示兩造之姓名、肖像,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三立電視自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魏牡丹(下合稱為黃韻頻 等7人)則以:關於本案相同事實,原告曾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6號、第2361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無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原告針對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針對附表二各言論分別答辯如下: ⒈針對編號1至4部分:王緯淳當初接受記者訪問是為了澄清原告召開記者會的不實指控,捍衛自己及黃韻頻之權益,並沒有要求記者報導系爭報導,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而黃韻頻在系爭報導中並未陳述。另針對編號1部分,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案件卷宗可知,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達9702萬3001元,王緯淳稱原告欠債上億,並非毫無根據。另針對編號2部分,徐金玉生前確實有於104年12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12月17日訂立遺囑嘉惠黃韻頻。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人,自106年起提出多達9件之刑事告訴,還在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啟駿等人,更於109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以購買半版報紙廣告之方式,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雙方確實有生嫌隙。另針對編號3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妹、黃韻頻之三姊黃宇君同謀,於108年11月12日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可見原告確實有要爭奪董事長的意思。另針對編號4部分,訴外人即原告、黃韻頻之大姊黃家琳確實有動手打徐金玉的情形,徐金玉還為此以公證聲明書剝奪黃家琳的繼承權。王緯淳並未陳述原告有打媽媽一事,僅是因為影片出現不連續之狀況,才會使畫面呈現「老大、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及「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像是連續之語句。原告自105年起確實有因為開股東會等原因到一銘科技公司,也有大聲指責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之行為,「咆哮」之用語是王緯淳用來形容原告行為。 ⒉針對編號5至7部分:劉啟駿、黃翠雲並未出席原告指稱之會議,洪偉倫、李芳姿縱有出席部分會議,均未在會議上發言。魏牡丹為會議記錄員,僅能忠實依照會議參與人員之發言記載並做成會議紀錄,並未於會議紀錄中加上任何自己的主觀意見,魏牡丹對原告之請求亦為時效抗辯。另針對編號5部分,原告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加上王緯淳陸續收到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程序之通知,王緯淳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6部分,一銘科技公司主張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肯認存在,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7部分,原告確實有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的情事,一銘科技公司還因此收到稅務機關要求補件的信函。原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查帳,王緯淳所述均有所憑據。因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提出9件刑事告訴、對公司提出許多件民事訴訟,寄發存證信函給股東,購買報紙半版廣告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王緯淳所為如編號7之陳述,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265、317-317、330頁 ): ㈠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立電視擔任記者,從事 新聞報導工作。 ㈡A報導為張昱傑、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㈢B報導為高兆麟、張昱傑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㈣一銘科技等3公司於109年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並做成1 09年一銘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科技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公司第1次、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魏牡丹為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 ㈤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欄之出處即如附表 一、二「文書出處」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釋字50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 因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為免淪為一方之傳聲筒或爆料工具, 當媒體採訪控訴之一方並製成報導後,當給予遭控訴之一方回應並製成報導之機會,此即所謂平衡報導。平衡報導以公平之方式忠實呈現兩方意見之不同,使閱聽者能基於理性自我合理判斷兩方孰是孰非,增進社會理性、多元之討論空間。經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部分,其報導之脈絡係因原告與黃韻頻間因父母遺產及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原告為將黃韻頻、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視訊在臺召開記者會,經李昱菫到場採訪原告後,為呈現另一方黃韻頻、王緯淳之觀點,始由張昱傑採訪王緯淳等人並由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製成系爭報導,此部分三立電視報導之先後順序性為原告所不爭(見店司補卷第9頁)。參諸系爭報導之內容脈絡,意在平衡報導原告召開控訴記者會後,黃韻頻、王緯淳之回應,此觀A報導開宗明義即稱「桃園一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即明。B報導亦稱「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可見系爭報導多處載明因黃韻頻、王緯淳遭原告指控涉嫌淘空,故加以採訪王緯淳給予回應之機會。以此而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所為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為平衡報導性質,將採訪所得忠實呈現於報導內容,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及主觀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負連帶侵權責任,已顯屬無據,三立電視就附表一部分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責任。至於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採訪來源王緯淳,是否須就其於記者採訪中陳述內容負侵權責任,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敘明。 ㈢洪偉倫等4人及魏牡丹之附表二編號5-7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偉倫等4人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魏牡丹擔 任會議之紀錄,故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固已提出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會、股會常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共10份為證(見店司補卷第31-44頁)。然洪偉倫等4人並未全數出席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會、股會常會,縱有出席,亦未見發言紀錄,客觀上並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可言。魏牡丹為會議之記錄人員,僅能依會議進行情形客觀記述或依公司主管指示內容繕打,魏牡丹要無原告所稱判斷書面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並得為記載與否之裁量餘地,原告課以魏牡丹負擔此部分注意義務,稱魏牡丹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要無足取。此部分應僅有針對會議書面內容有決定權限之人探究是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之實益,因黃韻頻不爭執其在如附表二編號5-7部分所示文件上具名,王緯淳亦不爭執係由其指示魏牡丹繕打上開會議之書面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5頁),黃韻頻、王緯淳是否須就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言論負侵權責任,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敘明。 ㈣黃韻頻、王緯淳之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經核,編號1部分係在指述原告之債務數額,原告是否債台高 築,債務高達1億多元,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論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編號1之言論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緯淳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明其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固稱依其掌握,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高達9702萬3001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惟經本院依王緯淳之聲請,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債務,且經本院依王緯淳之聲請,勘驗債務人為原告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60408、6124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債權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合計為5781萬3001元(計算式:3459萬6080元+105萬1466元+2216萬5455元=5781萬300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回函、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3、473-475頁),再予加計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8頁),故王緯淳持有實據之原告債務數額本金僅為6926萬3001元(計算式:5781萬3001元+1145萬元=6926萬3001元)。至於其餘王緯淳所述原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00萬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201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50萬元、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220萬元,並無提出實據,抗辯之原告債務數額9702萬3001元尚難逕採。然實則上開6926萬3001元之計算僅為本金,均未列入利息、違約金之數額,亦未列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60408、61249號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及併案債權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林口分處、興富發公司、玉山銀行、訴外人鄒文朝、花旗銀行、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等對原告所執債權數額,故原告之實際債務數額確實必定高於6926萬3001元,王緯淳雖無法證明其就編號1所示言論完全真實,但依其所掌握之原告在執行事件、民事判決所負債務數額,屬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王緯淳就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⑶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責任。 ⒉編號2部分: 經查,編號2所示言論係屬記者於採訪原告、黃韻頻及王緯 淳等兩方意見後,以第三人角度所為記述,並非黃韻頻或王緯淳本身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無從成立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況縱認記者之記述,乃根據黃韻頻及王緯淳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就其等現持有文件名義人為徐金玉之104年12月10日贈與契約、104年12月17日遺囑,前開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黃韻頻,前開遺囑將徐金玉所持有之一銘科技等3公司股票2分之1由黃韻頻繼承乙節,業已提出前開2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可證編號2所示言論陳稱徐金玉立遺囑指定將一銘科技公司給黃韻頻繼承,有其實據。原告雖以前開2份文件之真正現正爭訟中,否認前開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前開2份文件之真實性固待另訴釐清,惟原告爭執前開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益徵編號2所示言論陳稱「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符合客觀真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編號3部分: ⑴經核,編號3之「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 董事長,那你說呢?」部分係在指述原告自居為公司董事長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有探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此部分言論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緯淳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明其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係王緯淳對於原告行為所施加之評價,應屬意見評論之性質,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就其在編號3所述,抗辯其依據為原告與黃宇君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等情,業已提出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3頁),原告對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足證王緯淳編號3所述自行召開股東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符合客觀事實,自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是否頻頻欲爭奪公司之董事長位子,王緯淳對原告所為評論,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又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⒋編號4部分: ⑴B報導固然記載如編號4所示,但因王緯淳否認陳述「動手打 媽媽」之主體為原告,故首應釐清王緯淳於採訪中原始陳述為何,合先敘明。經本院勘驗B報導之影音報導,結果略以:「男子B聲: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30秒處畫面可看出轉換、非連續),不孝且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B男子即王緯淳,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足見王緯淳前開抗辯,並非子虛,是無從遽認王緯淳曾陳述原告動手打媽媽。 ⑵關於編號4之「不孝」之言論部分,性質係屬意見評論,因原 告主動召集媒體召開記者會控訴黃韻頻與王緯淳種種不法犯行,原告與黃韻頻間爭奪遺產、公司經營權之情事,已由原先私人事務,因原告、黃韻頻、王緯淳自願接受公開採訪而進入公共領域範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王緯淳評論原告「不孝」,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⑶關於編號4「動手打媽媽」部分,無從遽認王緯淳曾陳述原告 動手打媽媽,已如前述,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責任。 ⑷關於編號4「來這邊咆哮」部分,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兼屬意見 評論,本院經通知證人即一銘科技公司之業務助理暨B報導中受訪者黃貴榮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報導中稱原告來公司的時候聲音都很大,在外面叫囂,這不是聽聞的事情,是我在一銘科技公司辦公室親身經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可見王緯淳稱原告「來這邊咆哮」,有其實據,評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欠缺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⑸王緯淳為編號4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⒌編號5部分: ⑴經核,編號5部分,原告出境、背負債務與否,均屬事實性陳 述,至於原告出境之原因,及是否因背負債務始長期出境,此等事件之性質僅有原告及原告告知出境原因之人始知悉內情,是關於此部分因果關係之陳述應屬黃韻頻、王緯淳主觀意見評論之性質。 ⑵黃韻頻、王緯淳抗辯原告已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乙節, 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但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屬隱私核心之個人資料,黃韻頻、王緯淳本難以舉證,如原告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自行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入出境紀錄之證據,僅陳稱係因身體因素赴美休養(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足見原告對長期未入境乙節,並無實質爭執。另黃韻頻、王緯淳於本件訴訟中持有實據之原告債務數額本金已達6926萬300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長期出境,及原告存有債務問題,皆屬事實。至於黃韻頻、王緯淳主觀認知原告係因躲避債務始長期出境之意見評論,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⒍編號6部分: 經核,編號6部分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8頁),已如前述,故黃韻頻、王緯淳此部分陳述有其實據,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應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判決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並無114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固提出上開判決為據(見店司補卷第72-82頁),因司法裁判就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究竟有無1145萬元債權乙事確實存在認定上之歧異,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之性質並非「不實證據資料」,黃韻頻、王緯淳縱片段擷取對自己有利、非終局之判決,而捨對自己不利、終局之判決不論,亦難認屬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⒎編號7部分: ⑴經核,編號7之「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 」,性質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實與否問題,「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部分,應屬意見評論,均先敘明。 ⑵黃韻頻、王緯淳就其等所稱原告「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 司逃稅及申請查帳」,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9年7月31日函、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5頁)。依上開回函可見,國稅局通知黃韻頻即一銘科技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應按原告之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身分,扣繳稅款,並追補短繳稅款,而依上開裁定可見,原告曾對一銘科技等3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故黃韻頻、王緯淳上開陳述,符合事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⑶至於黃韻頻、王緯淳陳稱「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 公司信譽甚重」,係其等主觀意見評論性質,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 4.圖示「女兒爭董座」中,二女兒(即原告)下面加註「被控掏空」字樣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A報導 (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 2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 4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 5 原證3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 6 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7 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 附件一: 標題: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 內容: 桃園一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 律師:「我們來查帳。」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查帳,查你個大頭鬼啦。」 律師旁身形嬌小的是公司的監察人,要來查帳卻不得其門而入。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現在是監察人嗎?監察人都沒講話,律師講什麼話。」 他是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也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去年就收到了,你還在那邊來亂,搞清楚狀況再來。(要報警了嗎?)趕快報,外人來報警不是很好笑嗎?誰的公司?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聲音越來越大,律師還說嚇到了拍拍胸膛,雙方爭的是位於桃園的一銘科技公司,黃姓創辦人過世後,二女兒控訴小女兒和丈夫違法爭奪經營權。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台北地院家事庭裡面的,對於我們3家公司,我父母親被繼承的股權被轉移的部分,黃(小女兒)已經坦承她把它轉移了。」 黃小姐跨海開記者會,怒控自己親妹妹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爸媽的股分轉移到自己名下。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盈餘本來有數千萬,後來就是短短的4年當中降到剩下幾十萬的盈餘,這簡直是荒唐至極。」 不過對此,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也出面喊冤。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二女兒)因為欠錢(就被公開拍賣了),銀行來查封,查封你看完全都按照正常程序啊!(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你自己的問題。」 王姓負責人強調一切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執行,並沒有違法,但如今姐妹鬧上法院,家人感情也徹底撕破臉。 附件二: 標題: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 內容: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黃姓創辦人和老婆攜手創立,主要做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年營收上億元。老董2014年過世後事業交棒給老婆,他的膝下有4千金,之後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大家各個神情嚴肅,氣氛有些凝重。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人在國外還可以用視訊開董事會。」 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結果媽媽那時候就已經交代好,遺囑一公開的時候她就心生不滿,就一直告人。」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老黃董和老婆2人攜手創立,是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的供應商,來往客戶不少都是知名跨國企業,年營收約1.3億元。 創辦人有4千金,一家和樂融融,卻沒想到老董過世後出現裂痕,2014他過世後將位子留給徐姓妻子,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但對於現任董事長夫婦被控掏空,員工更是力挺自家老闆。 科技公司員工(變音處理):「對我來說壓力很大,因為(二姐)來就很恐懼,就是她聲音都很大,就是在外面叫囂,可是我們只是員工,上班領人家薪水。我認為不可能(掏空),因為我們董事長也對我們都蠻好的。」 30年老公司傳到第2代卻爆發家族內鬥,只是現在雙方各說各話,一家人只能法院相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