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2-訴-661-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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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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