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訴-871-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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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淳加 王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平分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6平分公尺)所示之昇降機及樓梯水泥牆面拆除,回復原狀如臺北市66使字2320號使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圖所示,並將編號A1、A2、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分公尺)之增建物及堆置雜物全部清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024元。 三、上開聲明第1至2項,被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 、B部分所示之昇降機及樓梯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編號A1、A2、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分公尺)增建物騰空返還之請求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應以系爭地下室增建物占用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占用總面積259.89平方公尺為計算;而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5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約45年,估算其交易價值為326萬8,76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至聲明第3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其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1年11月15日之金額應為182萬9,136元(計算式:69,024×26+﹝69,024×15/3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7,902元(計算式:3,268,766元+1,829,136元=5,097,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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