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2-訴-93-202412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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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純美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永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威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劉威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威辰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及訴外人陳予翎為被告,並聲明:㈠陳予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㈡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劉威辰(化名劉建成)於109年間,明知其不具證券商身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佯稱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伊推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公司)股票,並允諾晶瑞光公司股票興櫃後,即可以其開發金證券商員工身分,仲介其他買家以高價賣出股票,伊因劉威辰之不實話術而陷於錯誤,以每股138元價格購買晶瑞光公司1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138萬元(下稱系爭股款)至陳予翎開設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系爭股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向劉威辰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劉威辰冒充合法證券商,提供系爭股票之不實交易資訊,其行為顯然違反契約忠實義務、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且致使伊基於錯誤資訊作出判斷,已足以影響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向劉威辰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劉威辰即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股款。 ㈡另伊係因錯誤將系爭股款匯入陳予翎開設之系爭帳戶,則陳 予翎受有系爭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8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予翎返還上開138萬元之不當得利款項,系爭帳戶現因列為警示帳戶,致系爭股款被予以圈存,而陳予翎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行為,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如伊請求陳予翎返還系爭款項,陳予翎必須先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請求返還寄託物,惟陳予翎已歿而無法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返還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陳予翎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陳予翎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259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系爭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受刑事扣押,伊基於銀行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依第三人要求對該帳戶為任何的處分,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予翎請求伊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又陳予翎已經死亡而無人繼承,名下帳戶應該透過無人繼承的方式,確認何人有權動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威辰:伊對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係因不具合法證券 商資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起訴,並未被起訴詐欺,且伊已交付真實之股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將系爭股款1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隨即於同日至警察局報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審理中;陳予翎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園地院訊問筆錄、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原告警詢筆錄、系爭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91至107頁、第187至192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45至270頁、卷二第133至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觀諸劉威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劉威辰當時化名劉建成 ,LINE暱稱設定為「劉建成開發金」,於109年7月7日起將公司資訊傳給原告參閱,陳稱:「晶瑞光電的公關股也一併跟您參考」等語,於同年11月5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請原告匯款,並陳稱:「我幫妳通知了,待會應該外務會跟妳聯絡」、「我再通知會計確認」、「今天董事跟會計會去銀行確認帳戶問題,今天暫時不用請您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堪認劉威辰確實有向原告佯稱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並推銷晶瑞光公司股票之行為,且依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詢問劉威辰:「他們最近增資的股價才25元對嗎?為什麼我們要付138元?股票什麼時候會轉成無紙本形式,又什麼時候可以賣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知原告主張劉威辰向原告承諾將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將系爭股票再賣出獲利乙節,亦非無據。 ㈢參以劉威辰於桃園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中, 已具狀承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承認有賣出系爭股票予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於113年2月20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借陳予翎、陳冠伶的帳戶,當時跟他們說好要借來買賣股票之用,我買賣的股票有晶瑞和冷泉港,我的股票都是和公司買的,透過券商買完後過戶到陳冠伶名下,之後由券商再買回去,有賣給李純美,應該有交股票給李純美,因為先節稅再過到他們名下,我大概知道程序上是這樣,我是跟公司買,付現金給公司,我先買斷,先付錢,之後再賣掉,我們談好多少數量、多少金額後就一次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股票是登記在陳予翎帳戶,證券商的營業員跟原告協商後,協議一個金額辦理過戶,原告再匯款到陳予翎的系爭帳戶,陳予翎再將款項領給我,我再把一部分還給金主,當時我是借款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劉威辰係先買斷系爭股票後,再自行將系爭股票賣出予原告,並由劉威辰實際取得系爭股款,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劉威辰之間,應予認定。 ㈣依上所述,劉威辰不具備合格證券商資格,卻推銷原告系爭 股票之資訊,且其無從依先前允諾,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再賣出獲利,可認劉威辰就其與原告買賣契約,已違反交易上忠實義務與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足以影響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83頁),向劉威辰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應屬有據。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返還系爭股款138萬元,亦屬有據。 ㈤劉威辰雖抗辯其未被以詐欺起訴等語,然刑事詐欺罪責之認 定,與民事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另案刑事結果之拘束,是劉威辰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㈥又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規定,向劉威辰請求返還系爭股款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告兜售出賣系爭股票,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威辰確實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並有完成轉讓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0頁),則劉威辰是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是此部分尚難逕認劉威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代位陳予翎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威辰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