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2-輔宣-132-202410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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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明珠 相 對 人 林昆郁 關 係 人 林一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昆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林昆郁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謝明憲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幼語言發展遲緩,於民國八十八年就診,經診斷為○○○,於求學時偏科嚴重,社交方面有少數好友,惟與人相處難以拿捏分寸,做事固執不知變通。鑑定時,相對人眼神接觸偏少、目光盯視不自然,精神狀態良好,情緒平穩,言談流暢,語速偏快於用字上有時較為特殊但尚能理解。心理衡鑑細項以○○○○○○量表、○○○○測驗、○○○○量表、○○○○○量表、成人○○○量表以及○○○○量表加以檢測,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評分落於○○○○○及○○○○○○之範疇,智力為中等程度,主觀疑心反應未偏高,但認知可能較缺乏彈性及耐心、情緒控制能力可能較差且反應較衝動。相對人具有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相關知識,但對聽覺資訊進行心理運作處理能力較弱,難以應用於未知情境、舉一反三,思考之邏輯也與常人有些許不同。因前述缺陷主要受○○○影響,其障礙之回復可能性不高,惟可透過大量經驗累積及試誤學習,逐漸減少可能犯錯或受騙之情境等語(參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一三四七○○三六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回復可能性不高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必須透過大量經驗累積及試誤學習逐漸減少可能犯錯或受騙之情境,顯見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昆郁自理及行動能力良好,目前於麵包店工作,有提款卡可自行運用日常生活消費,其表示自我對於金錢管控及運用概念較薄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從旁協助處理。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平時相對人欲添購日常用品或進行諮商均由其協助,並表示相對人近年有遭網路虛擬貨幣及假律師詐騙等情,積欠信用貸款及當舖借款,擔心相對人日後仍有受到詐騙之風險,或對金錢管理運用不當,與相對人討論後聲請輔助宣告,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盼能保障相對人之財務。關係人林一宏為相對人之父,身心狀況良好,因知情相對人受詐騙一事,同意聲請輔助宣告加以保障相對人,並對於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表示知情與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二二一八三六七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明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