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2-醫-1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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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沈麗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瑩 原 告 張錦雄 張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東瑾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劉致顯 蔡明蓉 黃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陳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誠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被告劉致顯為被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被告蔡明蓉、陳芷羚分為國泰醫院第二線住院醫師、第一線住院醫師;被告黃于恩為國泰醫院護理師。原告沈麗華因左側頸部腫瘤至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由劉致顯診斷並安排沈麗華於110年4月2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術,因手術中化驗顯示左側甲狀腺腫瘤為惡性,且手術過程中發生喉返神經訊號異常情形,致未一併完成右側甲狀腺切除。劉致顯復於110年5月1日,再次安排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惟劉致顯明知沈麗華為進行第2次甲狀腺切除術、較年長及甲狀腺腫瘤為惡性,卻違反注意義務,未告知沈麗華、沈麗華家屬手術併發症(因術後血腫導致呼吸困難,致將危及生命),及上開風險於沈麗華身上有較高發生機率,即要求沈麗華簽署手術同意書,使沈麗華及家屬在未充分考慮之情形下,同意於當日進行手術。劉致顯於110年5月1日14時30分結束手術,沈麗華於16時15分自恢復室返回病房後,由陳芷羚、蔡明蓉及黃于恩負責照顧。沈麗華於術後持續主訴有喘、吸不到氣之感,出現哮鳴、喘鳴、喉頭緊縮、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等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黃于恩於同日17時30分起,已知沈麗華須咳嗽及全身用力方可勉強呼吸、呼吸伴隨哮鳴聲,且自同日17時46分至18時間及18時50分起,沈麗華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卻違反注意義務,均未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且知悉陳芷羚無法立即到場,卻未即時通知其他資深醫師前來支援,陳芷羚亦違反注意義務,未將沈麗華之病況變化即時回報主治醫師,另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黃于恩(下合稱劉致顯等4人)知悉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後,違反注意義務,於長達近3小時期間內(16:15至18:59),僅陳芷羚曾於17時30分親自至病房查看1次,其後即無任何醫師親自到場診治,亦均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診斷、處置,蔡明蓉、劉致顯對陳芷羚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診斷及處置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劉致顯對黃于恩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黃于恩可知沈麗華因呼吸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仍未為任何插管或氣切等緊急救護處置,至同日18時53分許,黃于恩見沈麗華之血氧濃度下降至82%,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告知陳芷羚,同日19時許陳芷羚至病房探視沈麗華後,電聯告知蔡明蓉,蔡明蓉指示陳芷羚聯繫麻醉科醫師協助至病房進行插管,同日19時5分許,麻醉科醫師到場執行放置氣管內管完成,惟同日19時10分許,沈麗華因病況惡化無脈搏及呼吸,而進行CPR電擊急救,經急救後雖挽回沈麗華之生命,惟沈麗華因嚴重缺氧而陷入昏迷,且因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國泰醫院未能安排充足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就必要、急迫時如何由其他醫師立即支援乙節,亦未能妥善安排,自有過失。前述國泰醫院、劉致顯等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均有過失,且與沈麗華陷入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8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90,600元、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58,083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00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11,698,54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之配偶、女即原告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麗華11,69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雪瑩、張錦雄及張家倫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於110年5月1日17時30分檢視沈麗華傷 口,並無腫脹及血腫壓迫沈麗華脖子之發現,引流管亦未阻塞,其已將沈麗華之病況向主治醫師劉致顯、總住院醫師蔡明蓉報告,原告有所誤解。又其於案發日身兼急診之會診醫師,且為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於沈麗華主訴呼吸困難、喘不過氣來等等主訴時,因沈麗華之血氧飽和度尚大於90%,且有急診病患必須處理,其指示先以藥物處理沈麗華主訴之呼吸困難,已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且屬於合理之臨床裁量,並無過失,又氣管插管之時點,並非以主觀主訴為主,而是以血氧飽和度為準,依護理紀錄,沈麗華於18時53分之前,血氧飽和度大於90%而無立即插管之必要,其於18時59分方得知沈麗華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並於19時即到達病房並開始聯絡進行氣管插管事宜,並無過失,更與原告沈麗華嗣後之腦部缺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醫院、劉致顯、蔡明蓉、黃于恩則以:本件被告醫 師之手術及醫護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本件術前有告知說明並經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摘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親自診視與處置不當等情,並非可採。自110年5月1日17時3分許沈麗華有呼吸音異狀,迄至同日19時5分之前,其等觀察沈麗華生命徵象、傷口暨引流管等情形,並給予抽血檢查,另給予氧氣,並給予吸入性藥物及注射性藥物等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又沈麗華於同日19時5分放置氣管內管完成後,若係血腫壓迫上呼吸道致狹窄阻塞所致之狀況,亦應即得予以緩解,並無5分鐘後才另發生心率不整併無脈搏症而需給予電擊及急救之理,且翌(2)日上午,劉致顯醫師及葉亭佑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確定所放位置之氣管內管暢通,並未有壓迫之情形,可排除原告所指5月1日手術傷口血腫壓迫氣管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術後血腫情 形未正確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810號函復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㈤、110年5月1日19:24病人於急救後回復生命徵象,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5月2日劉醫師及葉醫師於加護病房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引流管,清除傷口內血腫,沖洗後予以重新縫合及置放新的引流管,依病歷紀錄,未提及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手術部位血腫或記載血水之多寡。5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傷口部位可能有血腫產生,然此為術後10天之檢查結果,無法代表為案發當時手術部位之狀態。造成甲狀腺手術後呼吸困難之原因眾多,其中術後傷口出血壓迫呼吸道之可能性為首要鑑別之診斷。然而,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因術後血腫造成呼吸困難,導致病人急救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沈麗華係因術後血腫,造成呼吸阻塞、呼吸困難,而致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情形為正確診斷及處置之過失云云,即乏所憑,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援引醫學教科書、文獻及臨床指引之資料,主張沈麗 華於5月1日術後至晚間7時許之病情為術後血腫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無足採憑。至原告提出5月2日後之病歷證明沈麗華於5月1日手術後有發生術後血腫情形云云,惟前開病歷紀錄均無5月1日當日發現手術傷口部位有血腫之記載,至沈麗華於5月2日後之病情,亦無從推論5月1日當日術後手術部位之狀態,而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未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醫師 及黃于恩護理師於110年5月1日被害人手術後,至當日19時05分氣管內管放置完成,以及氣管內管放置完成後至19時10分急救期間,渠等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及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之情形?)1.陳芷羚醫師、蔡明蓉醫師及劉致顯醫師之部分:110年4月28日病人於國泰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乳突癌切除手術及中央頸部淋巴結廓清手術,術中左側喉返神經有失去神經電訊號之情形,劉醫師為防止同時傷害雙側喉返神經,以避免產生雙側聲帶麻痺之情況,暫緩同時切除右側甲狀腺病灶。病人復於5月1日再次接受右側甲狀腺病灶切除手術,於恢復室時主訴傷口緊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當日17:03病人返回病房後,主訴吸不到氣,主責黃護理師先給予氧氣,並及時通知值班陳醫師及詢問何時至病房探視,然因陳醫師於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故囑咐及遠端開立化痰及呼吸道消腫藥物予以霧化吸入治療,此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73mmHg,血氧飽和度98%,O2mask 6L/min。之後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予以傷口換藥及照相記錄,並傳送予劉醫師。依病歷紀錄及傷口照片,整個醫療團隊判斷當時並無明顯傷口腫脹及術後血腫情形。然因處置並未達到預期改善效果,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氣,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每分鐘6公升提高至每分鐘10公升,並通知陳醫師,陳醫師開立類固醇及止血藥物。然而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後續病人因血氧飽和度降低,緊急由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置放氣管內管後因無呼吸、脈搏接受急救,雖經急救後恢復呼吸及心跳,病人並無恢復意識。上述醫療處置對於病情改善似乎有限,整個醫療團隊並無在1個多小時內,試著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病人呼吸困難之原因,例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在大多數情況下,整個醫療團隊皆選擇再觀察,當時如找出潛在問題,亦或緊急會診心臟內科,甚至直接打開傷口,減少病情進展至需置放氣管內管及急救之機會,應多少對病情有所幫助。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以此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而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依沈麗華5月1日術後之病歷紀錄,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應於何時機、基於何種判斷(臨床醫學評估、理學檢查、檢驗數據、病患其他生理狀況),為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則鑑定意見所稱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云云,已難遽採。況且,本件迄今並無沈麗華關於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之病歷記載,自無從認定沈麗華是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造成呼吸困難,致沈麗華嗣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是即令本件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原因之過失,亦與沈麗華嗣因呼吸困難,致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復提出英文文獻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5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是以「呼吸困難」、「決定插管」等為標題,與本件是甲狀腺切除術之術後呼吸困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提英文文獻僅翻譯部分內容(附件24除外),尚難自全文知悉完整脈絡,是無從遽以前開資料內容,作為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學文獻及相關指引,陳芷苓於知悉沈麗 華發生呼吸困難後,未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未慮及沈麗華已發生呼吸道阻塞、最晚於5月1日18時26分或18時34分以前,已足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而有立即插管之必要、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蔡明蓉未安排理學檢查、診斷研究、未主動追蹤沈麗華病程發展、未即時決定插管、錯誤判斷沈麗華出現低鈣血症;劉致顯就沈麗華呼吸困難之症狀,未安排相關檢查、追蹤病程發展為正確之鑑別診斷及處置云云。查,原告所提英文文獻部分,難以遽採,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中文文獻,固提及甲狀腺手術術後之可能併發症,以及有不穩定呼吸窘迫時(呼吸型態改變、意識形態改變、血氧濃度降低、血壓心跳變化、理學檢查〈發酣、嚴重喘鳴stridor、嚴重嘯鳴Wheezing〉)應採取侵襲性治療,惟5月1日18時34分前,沈麗華並無上開文獻所指不穩定呼吸窘迫之情事(見沈麗華護理紀錄,調解卷第117至119頁),而可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有立即插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鑑定意見認為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於沈麗華病情變化期間所為之逐項醫療處置,尚可認有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陳芷羚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4.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依卷附『國泰綜合 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5:20病人於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依護理紀錄,當日17:03病人主訴喘、吸不到氣,呼吸速率25次/分,呼吸聲為喘鳴(wheezing)。黃護理師協助病人半坐臥姿勢、並給予氧氣面罩(Mask),以6L/min速率給氧,並通知值班陳芷羚醫師及詢問陳醫師何時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回應正在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囑咐先給予霧化吸入治療(inhalation),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98%,血壓132/73mmHg。17:22陳醫師於遠端(線上)開立醫囑,以化痰藥(acetylcysteine300mg/3mL1vial+0.45%NaCl2mL)1日4次及腎上腺素(epinephrinelmg/mL1vial+0.45%NaCl2mL)1日2次作霧化吸入治療;17:26黃護理師給予第1次腎上腺素霧化吸入治療。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由黃護理師協助予以傷口換藥,縫線及引流管有滲液,續加壓防止血腫,並持續觀察;另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7:32傷口右側有滲血,並無血腫,給予照相記錄。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傳送傷口照片影像予劉醫師,劉醫師囑咐傷口持續加壓。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氣,血壓181/88mmHg,血氧飽和度96%,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6L/min提高至10L/min並通知陳醫師,呼吸聲為喘鳴(wheezing)但感覺快要變為哮喘(stridor),陳醫師開立醫囑給予消腫類固醇藥物(hydrocortisone100mg1vial)每8小時1次靜脈注射。17:47腎上腺素吸入治療完畢,護理人員續以化痰藥物吸入,17:53執行給予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250mg)2支靜脈注射,作為手術後預防出血,並於17:56執行類固醇注射。18:26病人繼續使用氧氣面罩10L/min速率給氧,血氧飽和度98%,呼吸速率21次/分。110年5月1日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黃護理師再次通知陳醫師,並表示聽呼吸音感覺喉頭緊縮,覆蓋於傷口加壓之散紗已吸滿滲血,陳醫師則表示瞭解,並會通知劉醫師;18:49黃護理師電話通知陳醫師,陳醫師詢問『病人目前氧氣條件須開立到Mask10L/min?』,黃護理師告知『因病人仍覺得不舒服、喉頭仍是緊縮,感覺吸不到氣』,陳醫師表明剛剛告知二線值班蔡明蓉醫師,蔡醫師表示繼續觀察即可。黃護理師詢問是否要給予其他處置或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並表示等會至病房探視病人。18:53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呼吸10次/分;18:55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O2full);18:59黃護理師告知陳醫師病人血氧飽和度82%,詢問醫師何時可至病房。19:00陳醫師探視病人後通知蔡醫師,並依蔡醫師指示聯絡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19:05監視器顯示心律不整現象,但仍有脈搏,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7.5號氣管內管;19:08病人脈搏125次/分,血壓184/110mmHg;19:10無法測得病人呼吸、脈搏,由陳醫師、蔡醫師、黃護理師及急救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及電擊急救;19:12陳醫師電話聯絡劉醫師,告知病人急救中,脈搏118次/分,血壓178/146mmHg;19:15置放氣管內管完成;19:21病人脈搏159次/分,血壓203/120mmHg;19:23因病人發生心律不整再次心肺復甦術(CPR)加電擊,恢復心跳後繼續進行急救後照護並裝置呼吸器。19:24病人回復生命徵象(脈搏128次/分,血壓195/161mmHg)。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沈麗華術後在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致顯已前往探視,嗣沈麗華轉至病房,即由黃于恩負責照護、監控沈麗華生理狀況,且執行醫囑,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之狀況,即由黃于恩回報給陳芷羚,陳芷羚除為醫囑外,亦與第二線住院醫師蔡明蓉、主治醫師劉致顯以電話聯繫,是縱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揆諸上開說明,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完整回報病況、未及時通知其他醫師或 未予緊急救護處理,而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黃于恩已知悉:⑴最晚於17:30左右開始,沈麗華已 呈現必須一直咳嗽及須全身用力(肩膀大幅度起伏)方可勉強呼吸,而已無法正常說話之狀態,之後均係由張雪瑩、張家倫等家屬至護理站通知護理師。⑵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wheezing(哮鳴)、stridor(喘鳴)之狀況,均持續存在;約於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之情形。詎於黃于恩製作之護理紀錄,均未見其如實記載上開症狀,亦未見其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⑴及⑵關於   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stridor(喘鳴 )之狀況,持續存在,以及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遽採。  2.原告主張黃于恩於17:46、18:34、18:49將沈麗華之病況變 化轉達陳芷羚,惟陳芷羚仍未立即臨床診察,黃于恩當時應已認識沈麗華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仍無法立即到場,而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本文規定意旨,黃于恩自應立即另將此事回報第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卻未積極另通知第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沈麗華護理紀錄,18時49分前,沈麗華雖曾主訴呼吸困難,惟沈麗華之血氧濃度、呼吸並無變化,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危急之情狀發生,原告主張黃于恩於上述時點應另將此事回報其他醫師,尚屬無由。  3.原告主張:黃于恩最晚於18:49時,應已認識沈麗華因呼吸 道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無法到場,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則黃于恩除通知醫師外,亦有必要立即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包括對病人施行插管或氣切,以挽救病人之性命,卻未見黃于恩即時施予執行插管或做氣管切開術之緊急救護處理,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但書規定,顯未賦予護理人員於病人危急時有緊急救護之義務,而是由護理人員依當下情境,判斷是否得於能力範圍內進行急救,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對沈麗華為緊急救護,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但書,而有過失,要無理由。  4.原告主張:陳芷羚辯稱:「是在18:53時原告沈麗華之血氧 飽和度才開始驟降至82%…此時護理師未將該血氧飽和度降至82%之事實告知被告陳芷羚…被告陳芷羚是在18:59分於走至原告沈麗華病房的路上才知悉沈麗華的呼吸狀況有變化…」等語,倘陳芷羚上開主張屬實,則黃于恩顯有延誤通報病情之疏失,且係於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影響重大,自難謂無過失可言。然查,沈麗華於18時53分呼吸為10次/分,血氧濃度為82%,黃于恩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O2full),則黃于恩於原告所指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先於其能力範圍內對沈麗華為醫療處置,其後方通知醫師,適與前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相符,難認黃于恩有何過失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黃于恩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黃于恩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主張劉致顯等4人有過失,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 過失部分:  1.如前㈡至㈤所述,劉致顯等4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國泰醫院因其使用人劉致顯等4人之過失,致其本身業務執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經評定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安排充裕醫護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就醫師因故無法到場,應由其他值班醫師或待命醫師支援等節為妥善安排,惟於沈麗華呼吸困難情形持續加劇時,陳芷羚因同時於急診看診,自17時30分後長達1.5小時無醫師到場診治,國泰醫院未安排充足醫護人員協助,並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促進會(下稱醫策會)之評鑑基準,復以國泰醫院提出供醫策會評鑑之內部規範、準則、就沈麗華急救之事件製作之紀錄,以為國泰醫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如前㈣所述,沈麗華自18時49分血氧濃度降低至82%前,醫療團隊已透過黃于恩、儀器等監控沈麗華之情況,於該時點後,黃于恩已透過電話聯繫陳芷羚、陳芷羚復以電話聯繫蔡明蓉、劉致顯,並適時通知麻醉科醫師、啟動9595尋求更多人力支援(見調解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6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312頁)。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施行醫療業務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是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情形無涉   ,自無從援引為國泰醫院有過失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國 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過失,核屬無由,無從令國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沈麗華主張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部分( 見調解卷第25頁):   原告主張劉致顯未提及甲狀腺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一事, 業據證人張雪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87頁),首堪認定。惟查,依沈麗華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記載「附註: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呼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等語(見調解卷第146頁),可認沈麗華知悉手術可能會造成致命危險,且手術後,可能會有需要呼吸治療之情況,即術後可能發生呼吸困難之風險,猶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則劉致顯雖未就甲狀腺手術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血腫產生致呼吸困難一事為告知說明,惟沈麗華既知悉上述風險,自難認劉致顯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有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沈麗華如知悉併發症將危害自己生命,有拒絕之可能,而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云云,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劉致顯未告知沈麗華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云云,惟原告未舉證沈麗華110年5月1日之手術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㈧、依上開㈡至㈦,本件無從認劉致顯等4人、國泰醫院對沈麗華11 0年5月1日術後照護一事有過失,致沈麗華受有處於植物人狀態之損害,以及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沈麗華自主決定權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等過失分別對沈麗華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對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沈麗華11,698,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除部 分經本院命國泰醫院提出外,就聲請當事人訊問部分,或已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或即令為真,亦無足影響上開三、㈡至㈦之論述,就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調相關資料部分,因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之情,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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