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2-醫-47-20241009-2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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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原 告 林子翎 被 告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吳琞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珮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悅美學牙醫 診所」(下稱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分別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王鼎翔則為立悅診所律師。 (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多次至立悅診所就診治療口腔左邊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臼齒),先由被告林伊柔為原告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共治療5次,第2次治療的麻藥退很慢,左邊下唇麻了2週,被告林伊柔有幫原告開轉診單及開藥,足證被告林伊柔有醫療中不該發生之行為,而第5次治療的麻藥至今未退,原告左邊嘴唇下方仍然是麻的且腫脹未退,其間原告並發生後腦杓疼痛、失眠、無法平躺睡覺、睡眠時呼吸困難之情形,而且睡覺起來臉都很腫。在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林伊柔可否不做假牙,但被告林伊柔堅持要原告做假牙,原告因為立悅診所的櫃檯小姐服務不錯才繼續在立悅診所做假牙,沒想到導致後續身體許多的損壞。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被告吳琞淳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系爭臼齒上方的牙齒有點掉下來,需要做臨時假牙套墊高把上排牙齒頂回去,墊高2至3個月後再裝新的假牙上去,故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裝臨時墊高假牙,因被告吳琞淳將臨時墊高假牙墊得非常高,導致原告當下就非常疼痛,也有立刻向立悅診所反應。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原告因疼痛到受不了,返回立悅診所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被告林錫奎告知原告根本不需要做假牙、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即可,顯見被告林伊柔先前的判斷有問題。原告於拆除臨時墊高假牙之後,感覺非常不舒服,身體撐不住,整個右半邊瞬間癱掉,身體骨架也像整個被挪位一般,變得完全不能睡覺、整個身體沒有知覺、婦科疼痛、整個身體24小時都在痛、完全無法睡覺、無法呼吸;原本臀部非常翹,也莫名其妙垮下來,並且整個腰部與頭部幾乎整個身體都無法正常活動,變得非常無力,連走路都有困難,去哪裡都只能搭計程車;吞嚥也極度困難,幾乎沒有分泌唾液與消化,每天頭痛,無法正常說話唱歌,開口跟正常吃飯都有困難,常常好幾天都只能躺在床上疼痛抽蓄無進食,無法自理並進食三餐,下顎無法緊閉也導致臉型毀容,開始自卑並且很難說話,吃東西會暈眩,無法久站與久坐,思考也變得遲鈍而不舒服頭痛,工作因此留職停薪,影響未來與收入,也無法提重物,導致生活面臨種種身體不適與行動上還有思考知覺上的變異,完全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正常睡覺,身體每一刻都是疼痛(下合稱系爭身心狀況)。而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不出現。 (三)綜上,原告因為失去勞動與行動力,且醫療損傷造成多重併 發症疼痛,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與行動,因此被工作單位辭退,又受有大量藥物的傷害與精神損害,且因此需要多餘的花費,如去哪都需要搭計程車、因醫療疏失造成的疼痛需另外再購買床墊與電動床等,所受損害包含以原工作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3年之勞動力損失129萬6,000元、保險醫療費用1萬6,200元、無法下床只能靠外送之餐食費用5.5萬8,000元、無法自理要人照顧之費用以每月5至7萬計算3年之照護費用為252萬元、無法像正常人走動只能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萬元,共計為1,526萬2,2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林錫奎: 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範圍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與臨時墊高假牙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林伊柔對原告之「顯微根管治療」行為、被告林錫奎對原告之「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行為,均無故意或過失,與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珮儀、林伊柔、林錫奎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琞淳及王鼎翔: 原告空言其受有身體疼痛、腰部疼痛、臀線下垮、無法站立 或每日僅能躺在床上等損害,均未見舉證或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顯然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體指明被告吳琞淳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又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吳琞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縱認原告所稱傷勢確實存在,亦與被告吳琞淳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吳琞淳之醫療處置,均有為完整說明,且依照原告蛀牙情節給予適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而被告王鼎翔僅曾擔任被告吳琞淳之刑事辯護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未曾受立悅診所委任,原告稱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實有誤會,且被告王鼎翔未曾與原告接觸或電話連繫,自無原告所稱對原告態度很差或罵原告卡到陰等情事。被告王鼎翔與原告無接觸、無任何醫療行為、侵權行為,顯無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珮儀為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珮儀、林伊 柔、吳琞淳、林錫奎均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而原告有於000年00月間至立悅診所進行診療,由被告林伊柔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原告之系爭臼齒進行「顯微根管治療」;於1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吳琞淳為原告製作臨時墊高假牙;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因原告疼痛,而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臨時墊高假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產生系爭身心狀況,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節,雖經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與照片等件為證,然查:1、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9日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咬合不正。」、「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4月19日來院,經醫師診斷為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等語(見醫調卷第113頁),僅記載原告有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情形,惟關於咬合不正之發生成因與時間均未見敘明。而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乃「顯微根管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之咬合情況;被告吳琞淳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於原告口腔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原告咬合情況之可能,衡諸常情,亦難認與原告上開咬合不正之情況有關。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其在前往立悅診所治療系爭臼齒之前,系爭臼齒很容易在月經來的前後疼痛,牙齒痛之外也會伴隨身體疼痛(見醫調卷第7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於其前往立悅診所治療系爭臼齒之前即已存在,難認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準此,原告雖經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於111年4月19日診斷有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情況,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逕認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即為造成原告咬合不正情況之成因。2、再參111年12月及112年2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1.insomnia 2.pain, originunknown(譯為:1.失眠。2.疼痛,成因不明)。」、「1. insomnia 2.generalized pain and numbness,origin unkn own(譯為:1.失眠。2.全身性疼痛與麻木,成因不明)」(見醫調卷第51、53頁),既已認定原告主訴之疼痛成因不明,自無從以此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上開失眠與疼痛之情況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所肇致,或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3、復參112年2月13日氧樂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要求診斷。診斷:左上側第7顆牙齒有向下生長之情形(down groth),左下第7顆牙齒曾進行根管治療(endo Tx)。治療建議:咬合板與頭顱骨縫舒緩。」醫師囑言:「評估後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但病人感到更痛後停止。持續觀察中。」等語(見醫調卷第127頁)。其上關於「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記載,僅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醫師之診斷僅就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客觀情狀為說明並給予治療之建議,且於嘗試為原告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後,因原告主訴感到更痛後即停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非但不足作為原告經確診患有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證明,更不能證明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情況與原告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間之關聯。且參氧樂多診所診斷證明書後附X光片上所載文字,其上有「右側顳顎關節頭高,且右側關節頭偏後,顯然右側應該是患側」等文字記載(見醫調卷第133頁),顯然該院醫師當時認定之患部係在右側,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等人為原告治療之系爭臼齒係位於口腔左側不同,更徵原告此次就醫所處理之顳顎問題,核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無關,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與原告所主訴之頭頸部難治性頭痛有何因果關係。4、又參112年9月2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左側壓迫度大於右側)。」、「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7月13日至門診就診,於112年8月14日回診取模製作咬合板並安排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2年9月25日回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醫調卷第135頁),其上固有記載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情形,惟並未認定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發生成因與時間,原告本次至萬芳醫院就醫之時距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為原告治療系爭臼齒之上開醫療行為之時,均已逾1年,且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顯微根管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兩側顳顎狀況;被告吳琞淳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於原告口腔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原告咬合情況,進而影響之原告兩側顳顎可能,衡諸常情,亦不足認為係造成原告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認定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發生成因與時間,自無從逕以此認定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為原告發生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5、復參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6頁),其上固有記載病名「neurotic depression(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somatoform disorder, unspecified(譯:非特定類型的身心性疾病)」,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患自112年2月23日起,因於牙醫手術後(since after the dentalsurgery)發生嚴重失眠、躁症及廣義的疼痛與麻痺等症狀而前往本診所就診......」等語,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全文脈絡,可知所謂「於牙醫手術後發生上開症狀」僅係醫師依據原告之主訴,將原告上開症狀發生時點為客觀之紀錄,並非認定該牙醫手術是造成原告發生上開症狀之原因,更無認定該牙醫手術有疏失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意。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記載牙齒治療疏失導致原告全身性功能性損傷等語,顯逾越上開診斷證明書文義與醫師開立此份診斷證明書之目的,自屬無據。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6、又參原告於高端牙醫看診資料即高牙醫診所病歷表及X光片所示(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7至78頁),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前往該牙醫診所諮詢時,經醫師回覆「可能是三叉神經痛」,並建議原告前往神經科或神經內科治療、以肌電圖檢查等事實,然該醫師於當日既未診斷原告患有何種病症或受有何種損害,遑論有進而認定原告所罹疾病或所受損害之成因為何,是該看診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7、至原告其餘所提就醫及用藥紀錄、自拍與藥物照片,及原告與立悅診所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除可證原告之就醫情況及原告有向立悅診所反應系爭身心狀況等事實外,並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得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有何因果關係。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欲就本件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兩造均稱無送鑑定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4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 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不出現等語,然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難認已就其所主張被告王鼎翔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鼎翔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王鼎翔應與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