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2-醫-47-20241030-3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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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 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7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