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2-醫-6-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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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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