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2-重再-4-20241121-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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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更行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944元,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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