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2-重勞訴-36-20250214-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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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3,5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就訴之聲明更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   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   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   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265 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後段、   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   可;復參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核定為763 萬5,240 元(   計算式:【120,000 +7,254 】× 12× 5 =7,635,240 ),   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1 萬329 元、聲明第3 項9 萬2,598 元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 萬8,167 元(7,63   5,240 +10,329+92,598=7,738,167 ),顯高於備位聲明   26萬5,265 元,故應以773 萬8,167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 萬1,751 元   (計算式:77,626× 2/3 ≒5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徵收2 萬5,875 元(計算式:77,626-51,751=25,875   )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應先繳納2 萬8,875 元(計算式:25,875+3,000   =28,875)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   8,842 元,尚應補繳33元(計算式:28,875-28,842=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於114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8,087 元。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837 元(計算式:138,087 +   6,750 =144,837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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