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重勞訴-57-20241220-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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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曾少岡 張肖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曾少岡、張肖銀(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後變 更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如下開貳、一、㈣所示(一併更正定期給付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1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少岡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資訊室代理主 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即曾少岡配偶)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原告雖均經被告派駐至位於大陸東莞之東莞廣聲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聲公司),惟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同屬美聲集團,顯具實體同一性,被告仍應負雇主之責。 ㈡又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 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第2、3項、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而無效,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予特休折 算工資;又被告於109年1月份起僅以實際工作日(即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計算日薪,而有溢扣工資情事,復未給付曾少岡112年4、5月份工資,及其後工資,均應如數給付差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繳之。爰請求確認曾少岡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曾少岡其後工資及定期提繳勞工退休金,暨依如附表A、B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及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曾少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曾少岡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提繳35萬0,071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提繳32萬7,522元至張肖銀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曾少岡為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之堂弟,於100年2月間 偕同張肖銀前往東莞廣聲公司了解當地制度,嗣於100年4月1日受東莞廣聲公司招聘正式入職,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入職,亦無參與面試、錄取決定,更未指派原告至大陸東莞提供勞務,實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固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相 互獨立,業務類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均有不同,負責人非同一,被告亦非東莞廣聲公司主要股東,非母子關係,無法人形骸化、實體同一性之情況,被告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就薪資發放部分受東莞廣聲公司委託協助處理,實則該款項均係由東莞廣聲公司負擔,被告自不負何雇主責任。 ㈢縱被告應負雇主之責,因原告依約取得之每月工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加班費總額,而屬有效約定,被告並無積欠何平日、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又原告每年度已有35日休假,無從請求折算工資。溢扣工資部分,依原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之間之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自無積欠工資。縱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東莞廣聲公司,其等薪資係均區分東莞當地人民幣及臺灣新臺幣兩地發薪,原告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與臺灣本地無關,被告已就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合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無何差額須再補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曾少岡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資訊室代 理主管,月薪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8萬6,100元。 ㈡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係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 修金。 ㈢原告薪資係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以人民幣支付、部分由被告 以新臺幣支付。 ㈣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通知曾少岡解除勞動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 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仍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等經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期間,被告仍給付其等 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59、83至87、105至107、115至117、121至134、147至151、155頁、卷㈡第185至187頁),上開各節確與勞工經雇主派駐至外地工作之薪資給付、投保、提供證明書等常情相符,固堪認原告已為初步之舉證。 ㈣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關係企業東莞廣聲公司,原 告非經被告面試、聘僱,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僅係代東莞廣聲公司代發部分薪資、投保臺灣相關社會保險等節,並提出東莞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動合同各2份(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23頁、卷㈡第139至153頁),該等內容顯示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填寫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而於100年4月1日向東莞廣聲公司報到,原告各與東莞廣聲公司簽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均於東莞廣聲公司研發部技術中心任職。再參以證人即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證稱:曾少岡是我堂弟,原告會到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是因為當時東莞廣聲公司要成立實驗室,我知道曾少岡是讀化工的,家裡也有化工公司,故我請曾少岡去東莞廣聲公司幫我培訓員工,讓實驗室順利運作,張肖銀是曾少岡帶來東莞廣聲公司,稱張肖銀在臺灣也有在實驗室上過班,可以一起幫忙,一開始是類似顧問,1個月只去幾天,後來經過溝通,原告說2人可以全職過來上班,並提出薪資要求,工作條件是我洽談的,一開始原告是將實驗室規範起來,讓實驗室可以運作,但因為規模不大,故將曾少岡安排到其他部門,後來做資訊室主任,這些職務內容與被告業務都沒有關聯。我是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東莞廣聲公司面試原告,洽談是由原告坐飛機到東莞廣聲公司進行,他們看到工作環境也知道工作狀況,在洽談時沒有提到要原告幫被告做什麼工作或提供什麼服務,我不曾與原告在被告公司會面,原告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6、230至231頁),可知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前稱經被告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㈤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狀況,證人曾淑真證稱: 我們在大陸工作,還是希望有臺灣的勞健保,部分想要領臺灣薪水,用於臺灣的生活支出。被告是貿易公司,東莞廣聲公司是製造工廠,被告下訂單給東莞廣聲公司,下單量大概占東莞廣聲公司業務的30、40%,東莞廣聲公司算是協力廠商,所以被告願意幫忙,原告薪水都是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人民幣、部分由被告代支付新臺幣,由被告幫忙保勞健保,上開代付的新臺幣、保勞健保的費用,被告都會請東莞廣聲公司付款。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只是因為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原告人事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決定,請假須經東莞廣聲公司同意,都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也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原告之前也不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除了幫忙保勞健保外,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227至228、230至231頁)、證人即被告前副總廖世創證稱: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是關係企業,被告是做進出口貿易,有向東莞廣聲公司採購商品,也有參與部分東莞廣聲公司投資,我知道有一些人需要臺灣的安家費,所以包含原告在內,有約4個人部分會由被告幫東莞廣聲公司代發新臺幣的薪資或獎金,東莞廣聲公司怎麼跟被告說明細,被告就怎麼發放,發放1週後就會跟東莞廣聲公司索取代墊費用。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也只是給他們方便,但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請假無須經被告同意,被告也沒有決定原告人事之權限,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對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9頁),互核上開各節,原告薪資實際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東莞廣聲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復原告不受被告管考監督、與被告人員無何分工合作狀況,均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 ㈥原告固以證人廖世創於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之陳述 (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116至117頁),主張被告曾向主管機關表明原告均為被告派駐至東莞之員工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廖世創具結證稱:被告有投資東莞廣聲公司,是小股東,東莞廣聲公司是獨立的機構,原告向勞動局檢舉被告公司,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們員工,我請東莞廣聲公司的苗惠棋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第1次會談我提供的資料都是苗惠棋提供的,第2次會談更是直接由苗惠棋與北市勞動局的人員視訊會談。我陳述的內容是順著勞檢員的話說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221、223頁),已為證人廖世創否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陳述之真實性,復無法排除該會談陳述係囿於該時投保狀態所為之可能性,然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而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復無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即無從單憑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逕認兩造有僱傭關係。 ㈦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與被告同屬美聲集團,負責人均 為翟所領,東莞廣聲公司受被告高度控制具有實質從屬性,且原告請假、銷假、停職均由翟所領批准,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具有同一性,應負雇主之責云云。惟查由原告薪資及相關費用係由被告代付後向東莞廣聲公司請款、原告未曾擔任被告之相關職務、未曾於兩公司內部間受指揮調派相互支援,兩公司之業務性質有別等節,可知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並無財務或人事共通之情形,亦無何業務相通、利益共享之狀態,本難認有何法人格形骸化之情事。再負責人縱同屬一人,亦不代表各法人即具有同一性,查翟所領固曾批准曾少岡之銷假申請、決定將曾少岡停職及通知停職期間應留廠待命,惟均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1、97頁、卷㈡第193頁),且觀諸曾少岡對前開處分有所爭執時亦表示「首先要聲明貴公司(東莞廣聲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董事長翟所領先生從未當面表達過我離開公司必須要報告,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本人會在2023年4月11日上午8時準時向貴公司報到」(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亦自始均認知其雇主為東莞廣聲公司、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其為相關指示,則勞雇關係及權利義務並無何混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僅因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應同負雇主責任。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之人員及相關公告稱呼被告為總公司、原告曾受邀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云云,惟該等情節在關係企業集團中亦非少見,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具僱傭關係。 ㈧綜上各節,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可認原告非經被告指派 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原告係受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至東莞廣聲公司任職,依其等與東莞廣聲公司議定之條件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受東莞廣聲公司指揮、監督,與被告無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等自被告所獲款項係因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之約定,而非因其等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報酬,又被告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可議,惟締約主體仍應回歸當事人真意為判斷,無從逕依此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再提出進一步之舉證,其等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即無可採,其等進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依勞動法規所為相關請求,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曾少岡請求確認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暨原告如附表A、B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A:曾少岡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2.3.31 109萬8,669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2.3.31 26萬7,163元 3 溢扣及未給付之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4.28- 112.1.31 4萬8,842元 112年4月份 8萬6,100元 總計 150萬0,77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12.5.31 35萬0,071元 附表B:張肖銀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1.9.2 102萬8,133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1.9.2 16萬6,713元 3 溢扣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5.23- 111.4.30 1萬2,055元 總計 120萬6,901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07.8.1- 111.9.2 32萬7,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