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2-重勞訴-57-20250116-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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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曾少岡 張肖銀 被 上訴人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曾少岡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少岡新臺幣(下同)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曾少岡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上訴人曾少岡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提繳35萬0,071元至上訴人曾少岡之勞退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32萬7,522元至上訴人張肖銀之勞退專戶。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曾少岡於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曾少岡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6,1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25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1,360元(計算式:[8萬6,100+5,256]×12月×5年=548萬1,36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7項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50萬0,774元、120萬6,901元;第6項、第8項提繳勞工退休金35萬0,071元、32萬7,522元部分,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萬6,628元(計算式:548萬1,360+150萬0,774+120萬6,901+35萬0,071+32萬7,522=886萬6,6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1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639元(計算式:15萬7,918×1/3=5萬2,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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