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103-20241101-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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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原 告 陳天麟 被 告 陳虬曼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六 百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和貴原為國祥冷凍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國祥冷凍公司),惟國祥冷凍公司實際上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多年,陳和貴之印章及銀行存摺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保管,陳和貴過世後,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曾任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祥公司)之董事,豈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國祥公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司)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與陳和貴斯時亦擔任國祥公司之董事,卻從未聽聞國祥公司欲轉讓股份予被告一事,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原委,惟被告竟稱係國祥公司無償轉讓股份云云,原告其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  ㈢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於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中,發現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之紀錄(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告未曾聽聞陳和貴稱其將存款贈與被告之情,況陳和貴為證明被告移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之行為侵害國祥公司之權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可見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存款贈與被告,顯係被告利用其保管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利益至明。  ㈣被告所舉陳和貴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零四萬九千 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之行為,有陳和貴親自簽署並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內容可證陳和貴將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務留存印鑑章皆交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又陳和貴於一百零九年間曾基於移轉買賣股份之事辦理聲明書之公證,何況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時,更應有辦理公證之理,故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若有意贈與其財產予被告,理應辦理公證。倘被告並非欺瞞陳和貴簽署支票或文件,在明知原告業因其他爭執與其涉訟時,怎會不思及委請公證人公證該贈與財產之契約,以證明陳和貴確實瞭解相關文件之理。  ㈤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除簽名欄位有疑似陳和貴之簽名筆跡 外(假設語氣),其餘欄位顯非其本人所填寫,而陳和貴之印鑑章確實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實情可能為被告哄騙其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於其不知情下用印。又陳和貴曾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當時陳和貴之聽力與視力已然退化,承審法官訊問時,須由庭務員站於其身邊大聲轉述法官之問題,並佐以書寫甚大字體發問,反觀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字體極為細小,殊難想像陳和貴得以辨識其上字體及意義。況於陳和貴於作證時明確證稱,兩位兒子中僅甲○○有兒子,其本欲將財產傳承給甲○○及其子嗣(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難認陳和貴同意將系爭存款贈與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贈與確係經過陳和貴同意云云,實難憑採。  ㈥被告雖提出錄影主張陳和貴於親自簽署贈與稅申報書及開立 支票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云云,惟該錄影僅針對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則無任何錄影,自難據以作為有效之抗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觀諸被告所提之錄影,均無法確認影片中放置於陳和貴面前文件之內容,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經公證人在場見證陳和貴於該等文件蓋章上或親簽之證明,陳和貴所蓋用印章或者簽名之文件,是否為被告提出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實屬可疑。  ㈦被告辯稱就盜蓋陳和貴印章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已作成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參酌諸多原告提出之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依被告所提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陳和貴之就醫記錄等證據,採信被告所述因國祥冷凍公司股東要求購回股份,故陳和貴乃贈與現金予被告買回股份等語。然檢察官顯然未審酌諸多重要事證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缺乏全面的調查及論理,僅憑片面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詞,即作成不起訴之決定,與陳和貴是否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並無關聯。  ㈧被告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欲 證明印鑑章係由陳和貴本人自行保管,及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為陳和貴自行用印等情。惟縱使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原證十八之公證書及聲明書所使用係同一印章,亦不得就此認為支票上之印章係陳和貴本人自行蓋用;縱使支票上之用印係陳和貴親自為之(假設語氣),該支票亦無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無從證明陳和貴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更無從知悉陳和貴用印時是否瞭解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及用途。  ㈨被告上開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和貴對於其存款之財 產權,又被告偽造銀行取款條並進而向銀行行員行使,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陳和貴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因贈與事實不存在,被告領取此筆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陳和貴之存款財產權受有損害,故陳和貴對於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陳和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已由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存款共六百一十九萬元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偵查 全卷、傳喚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吳欣容、吳欣樺,並提出陳和貴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陳和貴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三件(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八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九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二三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七號,即原證十八)、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卷存手稿、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開庭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分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 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將浙江思科公司百分之九點二六之股份贈與被告,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一百零七年間,陳和貴欲將其向國祥冷凍公司其他股東購買之股份贈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並寄發存證信函,故陳和貴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股份贈與被告丙○○之子女。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將國祥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讓與原告甲○○、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又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予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基上,陳和貴贈與原告之金額遠大於贈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對此情並無異議,原告卻對於每筆贈與被告及其子女之財產皆有所爭執,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二七六及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訴外人陳和貴為國祥冷凍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為公司 財務經理。一百一十年間因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股東遂要求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惟陳和貴年事已高,不願再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購欲出售持股之股東股份。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陳和貴與被告在贈與免稅額之範圍內,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便於當日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兌領(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購買訴外人錢小莉之股份七萬零一百五十三股、價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元,陳和貴遂於同年十月四日贈與被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已超出免稅額,故同日除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另有簽發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供被告繳納贈與稅額,又陳和貴於同年月六日與被告共同填載贈與稅申報書,該贈與稅申報書中之簽章欄,皆由其親自簽名及蓋章。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訴外人武玫莉之股份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股、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訴外人武麗莉之股份五萬六七八百三十一股、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再次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 ,並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兌領,並且一同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申報贈與稅,此皆有錄影存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二七頁)。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購買訴外人陳亭妏之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股、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訴外人李武梅影之股份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二股、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由上所述,陳和貴贈與被告現金未久後,被告確實有陸續購買國祥冷凍公司股東錢小莉等人之股份甚明。  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 影畫面所示,陳和貴於簽署贈與稅申報書簽章及支票時,有自行翻閱有無漏簽章之處、可判別用印清晰度且自行重蓋等情,可證陳和貴親自簽章外,其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無欠缺。雖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月四日簽發支票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時,未加以錄影,然對照該贈與稅申報書中陳和貴之簽名,與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形式相符、支票皆係陳和貴親自蓋章等情,可徵贈與稅申報書及簽發支票亦為陳和貴親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依原證十八公證書之聲明書所載,可證陳和貴之 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本件陳和貴分別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係由陳和貴先後簽發支票共三紙並交付被告兌現,有陳和貴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又陳和貴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即為原證十八公證書及聲明書所蓋之印章,此恰足以證明該印鑑章確實為陳和貴自行保管。復由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所示(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三頁),陳和貴係親自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用印,原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和貴於系爭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章時,識別能力有所欠缺。  ㈥原告檢附之陳和貴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實為被告調取後提 供原告參考之資料文件,詎原告知悉有本件贈與後,又以被告擅自盜蓋陳和貴印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案中檢察事務官曾就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報告內容認定影像中陳和貴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他人輔助而全程於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欄位簽名及蓋用私章、於本案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私章等情,有勘驗報告及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足徵陳和貴為贈與行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意識正常下所為。況陳和貴並非不能辨識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內容,自無須由旁人加以解說方能明瞭其所為之內容為何。  ㈦原告雖主張陳和貴年事已高,存款帳戶內之現金為其賴以維 生之資產,無理由將現金贈與被告等語。惟陳和貴於一百零七年之前資產達數億元,後陸續贈與兩造數億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倘若彼時陳和貴皆不擔心生活匱乏,今僅贈與被告數百萬元有何擔心之理。又陳和貴擔任國祥冷凍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月可支領報酬十二萬元(實領十萬八千元),死亡時銀行尚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之存款,可證陳和貴之生活所需充裕,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擅自盜取陳和貴之印章 並用印於銀行取款單之行為,更無哄騙陳和貴於相關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等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二七六、三○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贈與稅申報書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錄影光碟、錄影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數件、存款憑條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數件、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勘驗報告一件與截圖數件、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國祥員工薪津證明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個人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士林地院 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全卷,以及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存款之不當得利予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兩造外,尚有乙○○(按:原告起訴狀另列繼承人丁○○,惟士林地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其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故丁○○非繼承人),然原告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乙○○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乙○○為原告,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三號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乙○○逾期未追加,故乙○○為本件之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院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和貴死亡後,原告發 現陳和貴生前有贈與被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紀錄,然此係被告利用其保管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一百一十年間因國祥冷凍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股東要求董事長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然陳和貴因年事已高,不願再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購欲出售持股之股東股份,被告並未盜領存款,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取得前揭被繼承人陳和貴名下六百一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陳和貴有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是否盜領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陳和貴有心將其財產留給原告甲○○及其子嗣,被告 係盜領存款,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觀諸當日筆錄內容,法官問陳和貴:「你的財產有無規劃要如何分給兒女或兒孫輩?」,陳和貴答:「要全部給孫子,女兒該拿的都拿去了,他不會再要了。」,法官再問陳和貴:「女兒拿什麼去了?」,陳和貴答:「錢,其他我不記得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信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確有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  ㈡原告甲○○前曾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和貴之系爭存款,對被 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存款由陳和貴名下轉至被告名下期間,原告甲○○均在美國,經勘驗陳和貴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影像檔案,陳和貴當時配戴眼鏡,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他人輔助而全程親自簽發支票及於贈與稅申報書中用印,並未發現陳和貴有何心智缺陷,及被告誘使陳和貴簽發相關文書資料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陳和貴所簽立之支票、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對相關國祥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及臺北國稅局書函暨所附贈與申報書在卷可證,原告甲○○長期定居美國,被告身為陳和貴之長女,陳和貴逕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亦屬常見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關於陳和貴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之認定,與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前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甲○○無端否定檢方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及被告提出陳和貴所簽立之支票(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贈與稅申報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被告對相關國祥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陳和 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主張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存款贈與被告云云。然兩造均為陳和貴之子女,陳和貴年事已高,希望與兩造均維持良好關係,往生後獲得兩造之追思與懷念,實屬人情之常,則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而有利於原告之聲明書,卻又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存款給被告,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逕行推斷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存款給被告,實屬原告揣測之詞,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 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主張陳和貴之印鑑由被告保管,並聲請傳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吳欣容、吳欣樺云云。惟查:⑴前揭聲明書雖經陳和貴簽名蓋章,但公證之本旨記載:「請求人到場,確認後附聲明書內容後,親自簽名並當場蓋用印章。」,足見陳和貴簽名蓋章之「聲明書」,公證人證明確係陳和貴親自親名蓋章,但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並非公證人證明之事項,被告保管印鑑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尚有疑問,且陳和貴既有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並簽名,縱使原先陳和貴之印鑑係被告保管(假設語氣),為辦理贈與事宜而配合提供使用,亦難認有何問題;⑵陳和貴贈與系爭存款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述讓被告買回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五人之股份,實屬贈與動機問題,該五人並無法證明陳和貴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系爭存款,自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必要,另檢方之勘驗報告實已明確,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女兒吳欣容、吳欣樺再釐清錄影當時情況之必要。  ㈤基上,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應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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