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110-2025031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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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顏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顏蘇禎 被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顏滿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兩造 為顏滿豪之子女,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顏滿豪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所交易之鄰近物件單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又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為道路用地,因無實價登錄可參考,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基上,顏滿豪未留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顏滿豪並無遺 留人壽保險金,原告於申報顏滿豪遺產稅時,苗栗○○○○○○○○○即通報壽險公會轉請保險公司查詢顏滿豪名下之人壽保險,而顏滿豪並無保險遺產。又過去顏滿豪曾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六萬元,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留之租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0,000×13/31(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租金)+60,000×9(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565,161,而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顏滿豪之喪葬費後已無剩餘,故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納入本件遺產分配,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代顏滿豪 退回承租人藍琦女子美容院梁政雄十五萬元之押金,又因梁政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過世,而梁政雄之子梁家隆過往聯繫租賃事宜且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始將十五萬元之押金退予梁家隆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簽發收據。原告係從己身名下之帳戶匯款予梁家隆,此部分自得請求由遺產範圍中返還,並無未經同意動用遺產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㈣喪葬費用之部分,依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 園區)回函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生前契約契約編號為YFOOOOO而非YFOOOOO,此係因圓融生前契約須全額繳清費用後才會提供葬儀服務,原告業已繳清上開契約編號YFOOOOO之費用,然當時另有客戶急需使用,龍巖方以換約之方式讓該名客戶使用,而契約編號YFOOOOO原為他人之生前契約,亦係於原告需要使用時方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契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實為其所繳交,喪葬費用總計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46,200+86,450+152,250=284,900),應予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九十頁)。  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分配繼承,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被告丁○○主張顏滿豪過去曾稱被告丙○○無庸分配系爭房地云云,惟錄音檔僅顏滿豪就其名下財產配置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相關協議,且錄音無從證明所提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而被告丁○○提出兩造之母顏潘愛遺產之房屋稅單,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無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 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並非屬遺產之範疇,故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 三、證據:聲請法院調閱梁政雄、梁家隆戶籍謄本,並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截圖數紙、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數紙、委外服務收費明細表、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用明細、禮殯暫收款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梁家隆開立收據、梁家隆聯邦銀行存摺封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顏滿豪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格共計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然該房地位於信義區精華區,為街邊店面位置生活機能佳,乃屬收租優勢標的,實際價值應以市價為斷,自不應以國稅局所載核定價值為認定。  ㈡顏滿豪生前曾出資並以被告丙○○之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故顏滿豪於一百零三年及一百零五年間,曾明確表示因被告丙○○已分得上開三樓之不動產,其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而顏滿豪為上開陳述時,有兩造之母顏潘愛、原告、被告丁○○及其配偶許美琴、被告乙○○及其配偶等人在場,並有錄音光碟可證。  ㈢被告丙○○長年居於國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因母親生 病時返臺,當時亦明確表示,因過去三十餘年皆未盡照顧父母之責,故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等語,而兩造之母死亡後,因當時顏滿豪未參與分配,故母親之遺產即由原告、被告丁○○及乙○○等三人分配,堪認丙○○確實於表明拋棄繼承父母遺產後,未再繼承母親之遺產甚明,現不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  ㈣顏滿豪過世迄今,系爭房地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提 之匯款明細截圖,帳戶並非顏滿豪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號,且匯入之帳號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尚非無疑。況自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承租人欲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者,自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即應予扣除。顏滿豪過世後,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㈤原告所提龍巖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 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上開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遺產無涉。又原告雖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福祿壽園區四萬六千二百元,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龍巖公司,然顏滿豪銀行存摺及印章生前均由原告單獨保管,而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二筆款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即交易備註之生前契約十八萬元、服飾衣物三萬一千八百元),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  ㈥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授權書等文件,然丙○○斯時係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與被告乙○○簽立之上開為公證之文件,應提出被告丙○○之美國護照,然上開文件未檢附美國護照,則公證書並非適法,自不得肯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基上,應認被告丙○○已放棄繼承,故顏滿豪之繼承人僅有三名,應以原告、被告丁○○、被告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丙○○、證人許美琴,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九年房屋稅繳款書、顏滿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錄音譯文(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 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由被告乙○○擔任受任人,已經合法授權;㈡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實際上由梁家隆經營,分次返還租押金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亦因藍琦女子美容院返還系爭房地時,裝潢尚未拆除乾淨;㈢被告乙○○有投保勞保,並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美國護照及內頁入境章、授權書、遺產 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入出境資料、 查詢藍琦女子美容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繼承登記之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等事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向龍巖公司、福祿壽園區函詢喪葬費用等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顏滿豪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是以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丙○○雖遷出國外,長期未以我國護照入境(參本院 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然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任另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嗣另提出授權書、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補強證明(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丙○○委任另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被告丙○○、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留有遺囑,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惟原告業已繳清契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係龍巖換約予其他客戶使用,後提供其他客戶契約編號YFOOOOO之生前契約予原告;㈢被繼承人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顏滿豪過世後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㈣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顏滿豪曾以被告丙○○之名購入其 他房地,並表示被告丙○○已分得其他房地,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因長年居於海外未照顧父母,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於兩造之母死亡後,遂未參與分配,故就本件顏滿豪之遺產,不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而應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返還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上開押租金;㈢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㈣原告稱其所支付之生前契約,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電子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涉;㈤原告雖分別支付福祿收園區與龍巖公司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然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㈥基上,被繼承人顏滿豪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乙○○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 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該美容院實際上由訴外人梁家隆經營,十五萬元租押金分次返還,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另因承租人裝潢尚未拆除乾淨之故。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 行收取之租金總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租約約定之押租金為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頁);㈡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五頁);㈢被告乙○○投保勞保,顏滿豪過世後領取喪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三頁);㈣經調查並未查悉被繼承人顏滿豪有何保險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嚴滿豪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比例,或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行收取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於扣除押租金及喪葬費用後,是否已無剩餘,而無庸列為遺產?㈢竹南鎮公所發放之慰問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否應扣抵喪葬費用?㈣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過去曾告以被告丙○○無 庸分配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然被繼承人顏滿豪並未就此作成遺囑,且錄音當時被告丙○○當時並不在場,無從推論被告丙○○自願拋棄繼承,更何況實際上被告丙○○於顏滿豪過世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丙○○對顏滿豪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依被告丁○○聲請傳訊被告丙○○或證人許美琴之必要。  ㈣綜上小結,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六、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期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該契約書出租人為顏滿豪,並載明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予出租人十五萬元之作為押租保證金,顯見顏滿豪確實收取押租金十五萬元,於租約屆期後,如無須扣抵押租金之情形,負有返還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實際上,租約屆期後,原告已返還該押租金十五萬元予承租人(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從而,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五萬元押租金。  ㈢再者,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明除生前契約部分外,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6,200+86,450=132,650),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另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喪葬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另給付生前契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雖原告抗辯係龍巖公司以換約之方式讓其他客戶使用,惟其未提供單據以證其說,況觀被告所提出顏滿豪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中,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有備註為生前契約之十八萬元提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已自其帳戶支應生前契約之款項,故難認該生前契約之花費為額外之喪葬費用,不應由原告以喪葬費用之理由再自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中取償。  ㈤綜上小結,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如附表三編號十五部分所示。 七、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 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倘若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㈡經查:⑴被告乙○○投保勞保,固然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 七十五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⑵慰問金之性質,類似於奠儀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家屬以慰問遺族。又觀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雖抗辯竹南鎮公所發放之三千元身故慰問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該慰問金屬無償贈與,顯非顏滿豪之遺產,被告丁○○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小結,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 十五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丁○○於附表二增加編號十五、十六之遺產項目,其中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列入遺產範圍應屬有據,編號十六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之部分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本件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認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四之存款遺產,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⑷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9,451,548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8,78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83,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6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6 動產 竹南鎮公所身故慰問金 3,000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原告自房屋租金取回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5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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