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12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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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江盛 江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江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 丁○○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則為其兄。江瑋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然江瑋於一百零○年○月○○○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前曾聲請法院調解(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但未有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江瑋與被告等二人關係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 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更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於通訊軟體留言予其遺囑代筆人己○○,表明不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後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曾親自前往及委託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原為原告與江瑋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不動產部分房屋貸款,後江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款時,亦無從得知行員為何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填載旅費及先生付薪水等文字。 ㈢被告自承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江瑋向醫院告假於其 表哥江智暉陪同下,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況上開三筆匯款之日期均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江瑋至銀行處理提款事宜時,應會發覺並追究此事,至於江瑋所提領一百萬元之現金用途與流向,原告不得而知。 ㈣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 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且江瑋陳述時係玩笑之語氣為之,話語中亦未談及該七百而非七百萬元之緣由,況原告本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無向被繼承人借貸之必要,而江瑋已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在。就台積電股票一事,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向來皆由其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一事,實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經濟能力雖與遺囑記載原告需要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 內容不相符,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係為避免其他親屬爭產才會如此書寫,又遺囑記載之內容既出於江瑋之主觀意願,且法律上並未規定遺囑所述之內容,均須與客觀事實相符,故無礙於遺囑之效力。 ㈥由證人之己○○證詞可知,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己○○筆記 、宣讀、講解,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先與原告及江瑋電話討論內容,並當場再次確認內容後,將遺囑印出後逐一確定文字內容及宣讀整份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且經被繼承人江瑋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江瑋當場於遺囑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三頁),顯見遺囑製作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被證十三),僅為遺囑製作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過程,況全程錄影本非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針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階段所為之錄影,其目的僅用以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於意識清楚下所為,及見證人均有親自在場見證、簽名,故僅以片段之錄影畫面,論遺囑之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告代筆遺囑、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江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代筆遺 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等二人應以法定特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比例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即由遺囑人以口頭言詞陳述為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㈡觀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以及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名。又證人己○○、戊○○、甲○○到庭作證時,皆未正面回應江瑋有無親口說明遺囑意旨,戊○○、甲○○等二人均證稱未親自向江瑋確認遺囑內容,顯見證人等確實未曾親自見聞江瑋親口說明遺囑意旨,而就見證人是否分別進行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動作,見證人戊○○、甲○○均告以不記得等語,基上,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之遺囑。 ㈢況該遺囑明顯獨厚原告,自無法排除該遺囑係由第三人作成 ,江瑋於不知遺囑內容之情況或非自願之情況下逕為簽名之動作,於此情形縱使系爭遺囑形式上存有見證人之簽名,實質上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應為無效。又證人己○○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無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需求,遺囑內容之前提既不存在,則遺囑內容是否確為江瑋本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江瑋之生前贈與非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江瑋間有贈與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加以佐證,況匯款原因眾多,原告亦曾向江瑋借貸高達七百萬元之金錢,且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已住進安寧病房,無法單以有匯款事實遽認係屬其與江瑋間合意之贈與行為。 ㈤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予原告之二筆款項 ,病歷顯示江瑋於該二日未曾從醫院外出(參病歷卷第四七三頁至四七九頁),而其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醫院告假外出(參病歷卷第四八七頁),即係由表哥江智暉陪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存款之日,除非設定約定帳戶外,銀行轉帳均有額度上限,大額款項須於臨櫃辦理,然江瑋皆未向醫院告假外出處理轉帳之事宜,難認江瑋係如何於此種情況下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㈥臺北富邦銀行函附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顯見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十萬元目的係書寫旅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同年月九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為先生付薪水(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二筆款項皆為原告個人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並將江瑋印章蓋用於匯款委託書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彼時江瑋均於醫院無外出,況若江瑋確有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之真意,自應先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再將名下存款匯款予原告供原告繳付房地之貸款,該二筆款是否有經江瑋授權或同意轉出,容有疑義。 ㈦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六十萬元款項,乃原告自行至銀 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業與原告自陳係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不符,似有蓄意隱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嫌。而江智暉曾聽聞江瑋告知原告不准領取其銀行內之存款,並要求原告返還其身分證,且江瑋業曾告知江智暉等人,其確診肝癌後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於住院後期,江瑋多次欲出院返家休養均遭原告阻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生嫌隙,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數額存款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之語音留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內容係針對江瑋名下拍賣土地財產,顯無從作為贈與之證明。 ㈧此外,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其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另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提款目的為發紅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九一頁)、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提款目的為過年包紅包予父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三頁),然江瑋與原告之父母早已逝世,並無任何包紅包給予父母之需求。又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提款目的記載為薪資、醫療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至二九五頁),惟江瑋並無發給薪資之需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遠不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筆提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再參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九日,有將江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則上開由江瑋提領之款項疑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可認上開一百九十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㈨又江瑋於逝世前一年即一百一十一年領有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四筆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參以台積電現金股利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七五元,並以第四次獲配發現金股利前之一百一十一年最後除息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推算,江瑋應有四張台積電股票(11,000元÷2.75元/股=4,000股)。而該繼承事實發生日為周六,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百一十一元計算,被繼承人原名下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式:511元×4,000股=2,044,000元),惟被告等二人於江瑋過世後查調江瑋名下金融遺產之現狀,驚覺江瑋過世時無上開台積電股票。 ㈩綜上,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底至隔年二月過世期間,身體與 意識狀態急遽下降,無以自身之力處理匯款及處分股份之可能,亦無有意思表示能力授權原告代為辦理。況江瑋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可自行拿取江瑋之印鑑與存摺等,當有可能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等嫌。 又江瑋之表哥江智暉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伴江瑋自其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並出示交易明細予江智暉,當時帳戶內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告江瑋病重期間,私自分次提領江瑋之存款,使江瑋過世時,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且江瑋所領取之一百萬元現金亦遭原告拿走。再查江瑋亦曾向江智暉表示欲留有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給予陳燕雪、江智暉,並有對話錄音為證,可證江瑋名下應至少尚有三百萬元得贈與陳燕雪及江智暉,然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僅餘三十餘萬元。 江瑋與被告等二人之父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過 世,江瑋繼承父母之遺產合計約有七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匯至江瑋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至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豈料江瑋逝世時台灣銀行帳戶僅餘三十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兩家銀行差額共計七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40,638元+4,083,625元=7,024,263元),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向不明,且江瑋亦應無任何於短時間內大額之開銷。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花旗銀帳戶(參本院卷一第四百零四頁、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又參以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住院期間,江瑋之表哥江智暉、二姨陳燕雪與表姊張元芬至醫院探視江瑋,遂聽聞原告向江瑋承認其仍欠七百萬元,此亦有江智暉與江瑋間之對話錄音可證,即江瑋稱:「…我就說丁○○你還欠我多少錢,然後丁○○就說,還很乖,他很乖說七百,我還欠你七百,我就說阿姨妳有聽到齁,阿芬你有聽到齁,證人喔,七百喔…」,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可認原告對江瑋尚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為江瑋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至江瑋逝世時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 基上,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二人得受被繼承人江瑋遺產 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尚對江瑋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此外其無法證明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三筆存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逕自盜賣江瑋之四張台積電股票,擅自領取所得股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元,及盜領江瑋存款若干萬元、江瑋轉帳至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及江瑋提領現金前後共一百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江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江瑋遺產中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函調江瑋之病歷、醫囑、護理評估表等相關醫療紀錄、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江瑋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調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錄音譯文、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積電歷年股利政策網頁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紀錄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數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格記錄截圖、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分配表、影片截圖(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卷、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瑋死亡時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九之存款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瑋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關係 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立有代筆遺囑,而該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應改以特留分比例分配;㈡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江瑋曾親自及委託原告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予原告,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江瑋仍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原告並無盜領其財產之可能;㈢被告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況原告本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在;㈣原告自始皆未參與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被告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 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名,顯見該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㈡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原告帳戶,惟江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均未從醫院外出,況三次匯款之目的皆非單純載明係無償贈與,且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之二筆款項皆為原告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難認原告與江瑋間有合意之贈與行為;㈢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而江瑋生前持有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上開之款項皆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應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㈣江瑋逝世時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向不明,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又參以江瑋之表哥江智暉等人聽聞原告向江瑋承認其仍欠原告七百萬元,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稅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由原告代墊繳交;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確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其上記載見證人為己○○、甲○○及戊○○,其中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他們製作代筆遺囑之前,就已經有電話討論過內容,我已經預先打好草稿,等到夫妻來以後,我再次跟他們確認特留分問題,我有解釋說這會違反特留分約定,他們夫妻說沒關係就這樣寫,印出來並念給他們確認沒問題,由立遺囑人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證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情況已經不記得了,事務所律師慣例會是跟當事人確認代筆遺囑內容時,會請我們在場。不記得打字的狀況是什麼了。簽名是在場簽,當時情況不記得,但慣例是確認完遺囑內容後會大家一起在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打字方式是承辦律師決定的,承辦律師是己○○律師,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有點久,當時我跟沈律師、戊○○都是當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⑵基於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證人己○○擔任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先電話討論代筆遺囑內容後,以打字方式預先打好草稿,在原告、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律師事務所會議室之狀況下,由其向被繼承人口頭宣讀、講解確認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後,定稿列印打字之代筆遺囑再念出來,立遺囑人確認沒問題後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證人甲○○及戊○○亦證稱確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關代筆遺囑得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包括確認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等相關見解,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云云,然代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並不包括全程錄影,不能因為江瑋在該錄影中沒有逐字逐句念代筆遺囑之內容即否定代筆遺囑之效力,被繼承人口述確認要記載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定稿列印後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與三名見證人簽名,要無不合,證人甲○○及戊○○縱因非承辦人,時隔久遠不記得當日詳細過程,但其實已證明當場確認遺囑內容後簽名之事實,亦即被繼承人業已認定前揭代筆遺囑之定稿為其遺囑意旨,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而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取得被告二人特留分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換言之,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內 容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被告即為本件被告,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過世,顯然被繼承人人生的最後時光,係與本件被告處於爭訟不合之狀態;另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對話紀錄、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明其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頁),語音留言譯文明白提及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又本院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函調被繼承人江瑋之病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約六個月的肝細胞癌,先行原因有約十二個月的肝硬化及約二十年的慢性肝炎(參病歷卷第三六五頁),且其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參病歷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七頁),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請假外出三小時,更係由原告代為請假(參病歷卷第四三九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難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誠如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函附 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然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還將該貸款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足信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夫妻贈與,無涉原告不當得利,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提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與光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第三四七頁)。惟查:①觀諸該對話乃被繼承人與其表哥江智暉之對話,內容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希望不要對表哥江智暉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但前揭對話中江智暉提到:「你到時候再叫你老公把你的錢領出來,領一些放身上就好啦。」,被繼承人答稱:「有啊有啊…。」(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與表哥江智暉為前揭對話前,曾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②參諸前揭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之目的,就是不要讓這些款項成為遺產,而讓跟被繼承人有嫌隙之本件被告取得該等遺產款項之特留分,故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之提領款項,具有贈與原告,不讓被告分取之用意,自難認此涉及原告之不當得利;③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被繼承人提及700,是否意指七百萬元並不明確,但對照此對話前後文,被繼承人所言之用意,似在讓其表哥江智暉安心,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可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予以確保,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換言之,無法以此被繼承人之片面陳述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十八之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④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後來原告代被繼承人請假,表哥江智暉伴隨被繼承人外出,被繼承人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係以此款項處理其與表哥江智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性,目的可能為避免原告與其表哥江智暉日後為此另起爭執;⑤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被繼承人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為止,其實頻繁買賣台積電股票與其他多檔股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被告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盜賣被繼承人之台積電股票四張,獲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四千元,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②被告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被告以匯款事實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之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而非贈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③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五頁),無論記載之提領原因是否與實情相符,甚至假設被繼承人提領處分該等遺產之實際目的只是不要讓被告藉由特留分而分取該等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告漠視被繼承人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之醫療花費而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屬不當得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④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額外增加之遺產項目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但被告既主張變價分割,足信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有可能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變價分割而徒增訟累,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②附表三編號五存款部分,鑑於兩造對於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代墊繳交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③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存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由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④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投資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之價值總計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變價分割明顯不敷成本,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⑤附表三編號十五強制執行分配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強制執行分配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⑶基上,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件特留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江瑋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2 5/6 1/1 2 丙○ 1/4 1/12 - 3 乙○ 1/4 1/12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23股 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 1,675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2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新臺幣274,378元,其餘存款由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11月24日不當得利債權3,500,000元 3,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875,000元。 16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8日不當得利債權829,321元 829,321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207,330元。 17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9日不當得利債權600,000元 6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50,000元。 18 債權 江瑋對原告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7,0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750,000元。 19 債權 原告丁○○盜賣江瑋生前所有台積電股票4張之不當得利2,044,000元 2,044,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511,000元。 20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9月8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500,000元 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25,000元。 21 債權 江瑋111年12月30日現金提50萬元、112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112年1月30日提領100萬元為江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共1,900,000元 1,9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475,000元。 22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