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331-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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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