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38-20241212-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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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朱家祥 朱麗娟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朱家霈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仁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被告朱增祥按四分之三及被告朱家霈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朱增祥應補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657,075元。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㈣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㈢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本案審理期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㈢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仁愛於109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或分管契約,然被告朱增祥、朱家霈(以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對於原告朱家祥、朱麗娟(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稱其名)請求將遺產協議分割一事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考量朱麗娟現居住於兒子購買之房屋,但因房屋較小,兒子婚後只能在外租屋居住,並承擔朱麗娟居住房屋之貸款,且朱麗娟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照護需求,實有變價分割不動產之需求,反之,倘由兩造分別共有,恐難以分配使用,僅符合朱增祥一家之利益,不符合其他共有人之公平原則。。  ㈡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卻由 朱增祥一家及朱家霈居住使用,被告占用範圍顯已逾其應繼分比例,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0年、111年課稅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5,900元、145,900元、153,35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109年課稅現值為388,400元,且系爭房地鄰近捷運站、商家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極佳,應認系爭房地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109年2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1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7,682元,及自起訴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406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全體繼承人。  ㈢據悉朱增祥每月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僅35,000元,且被繼承 人會用該筆款項照顧朱增祥一家大小飲食及負擔共同費用。而朱家祥每月會寄送現金袋予被繼承人做為生活費,年節另給予紅包,每年合計有20多萬元,被繼承人中風後聘雇外勞,朱家祥亦每月給付2萬元轉交朱增祥。又被繼承人生前為取得綠卡,每半年會居住美國2個月,期間皆由朱家祥接應、提供生活費及機票費用。朱家霈在美期間生活不順,居住於朱家祥家中多年,由朱家祥供應吃住等生活所需,並帶朱家霈治療精神狀況,已善盡兄長對胞妹的照顧。朱家霈返台時與被繼承人同房居住,朱增祥卻於99年許逕命朱家霈遷出,也不協助負擔朱家霈生活費,係原告為朱家霈安排住處,豈料朱增祥於108年被繼承人中風後,旋將朱家霈接回家中與被繼承人同住,足證朱增祥係為營造照顧胞妹形象,以求日後爭產優勢。  ㈣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 得四分之一。  ⒊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 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房地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3、4之股票則均分歸朱家霈所有。本件被繼承人早年喪偶,獨力持家供兩造求學至大學畢業,朱麗娟、朱家祥、朱家霈赴美求學後,由朱增祥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地,互相扶持照顧,朱增祥開始工作後即以半數薪資補貼家用,於79年間擔任執業律師後,每月更給予被繼承人10萬元作為各項家庭支出所用,並支付被繼承人赴美探親、小住之各項花費。而後被繼承人多次實施重大醫療手術,亦由朱增祥照護並支付所有醫療費用及聘請外籍看護,反而原告從未過問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死後之喪葬費,現被繼承人之牌位置於系爭房地,祭拜工作亦由被告及其家屬負責,原告及其家屬從未參與,竟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租金,實不合情理。  ㈡朱家霈在美期間經歷事業及婚姻失敗,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無業多年,後回台定居,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7條規定,朱家祥、朱麗娟、朱增祥均對朱家霈負扶養義務,自被繼承人過世後,朱家霈係由朱增祥一家輪流分擔照護迄今,以外籍看護基本工資23,800元核算,原告亦應每月各分擔7,933元。  ㈢被繼承人過往念及朱家霈身心殘障,無法自力維持生活,同 意讓朱家霈居住於系爭房地,自不能強求朱家霈出售或出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致自身流落街頭,且朱家霈需有人陪伴同住照料,當由目前同住之朱增祥一家繼續照料。系爭房地尚未分割,尚未消除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居住該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退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該房屋屋齡50年,朱增祥於86年間出資120萬元整修及更換全屋水電管路,目前外牆剝落嚴重亦由住戶共同出資整修中,原告則分文未付,本件應參考申報地價,即109年、110年、111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6,720元、116,720元、122,680元,並以總價年息3%計算租金為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仁愛於109年2月4日死亡,兩造為張仁愛之子 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張仁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張仁愛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9至33、83至94頁)。則兩造為張仁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張仁愛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股票,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一致表示:股票都給朱麗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分割歸由朱麗娟單獨所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採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意見並不一致。本院考量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後,認應採原物分割即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宜。  ㈡關於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張仁愛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與朱增祥一家四口 同住,而朱家霈自美國返臺後,亦與張仁愛同住,雖一度於99年間搬出,但於107年間張仁愛中風後又搬回來同住,迄至張仁愛死亡前,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均與張仁愛同住等情,業據證人楊嘉玲、袁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0、28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張仁愛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前已有數年與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同住於該處,應係基於親情,以居住為目的,同意無償借用渠等居住,堪認被繼承人張仁愛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渠等借用之目的,尚難認渠等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張仁愛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張仁愛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查原告雖曾於111年9月21日委託黃泓勝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請求共同協商被繼承人張仁愛之遺產分割事宜,但函文中僅提及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係基於其公同共有權遭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51頁),均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曾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基於渠等與母親張仁愛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⒋另被告與被繼承人張仁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有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為全體繼承人所繼受,被告又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該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該房屋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仁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分割遺產部分,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遷讓房屋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仁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34/28312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2 投資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62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由原告取得,並以言詞辯論終結或和解成立時之收盤價格,計算1/4之數額分別補償被告 由朱麗娟取得 由朱麗娟單獨所有。 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60股 由朱麗娟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 朱麗娟 1/4 朱家祥 1/4 朱增祥 1/4 朱家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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