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贈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47-20241101-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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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乙○○、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後,甲○具狀對丙○○、乙○○、丁○○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反請求主張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乙○○、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甲○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丙○○、甲○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乙○○、丁○○、甲○為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丙○○為乙○○之子、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由其指定之訴外人黃明煌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見證,黃明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丙○○,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丙○○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卻遭丁○○、甲○拒絕,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乙○○、丁○○、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甲○與乙○○、丁○○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從甲○所提錄音及證人吳李坤芳證述內容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否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而係黃明煌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人以點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口述遺囑意旨,亦未指定由吳李坤芳、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見證人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在場親見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甲○及乙○○、丁○○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丙○○之訴駁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乙○○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乙○○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不爭執,且同意丙○○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交付遺贈予丙○○,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丁○○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甲○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丙○○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丙○○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三男)、丁○○(次女   )、甲○(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記載:「本人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肆人,兒子謝榮昱,女兒丁○○、甲○,長孫丙○○,名下財產共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丁○○及甲○各分配1/6,其餘3/6歸丙○○所有,一切依照民法規定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之簽名亦各由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丙○○為被繼承人之孫、乙○○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丙○○   ,甲○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甲○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乙○○、丁○○均已將其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甲○。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曾於103年10月16日 與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黃明煌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吳李坤芳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 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3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 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丙○○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黃明煌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觀證人黃明煌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將乙○○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黃明煌年近70歲,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黃明煌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 囑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 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黃明煌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且黃明煌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黃明煌於第二次聲請認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吳李坤 芳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繼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看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沒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丙○○?)沒有。」、「(問:你剛剛看的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於證人吳李坤芳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吳李坤芳簽名。證人黃明煌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甲○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件事情的,上次黃明煌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是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好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448頁),應認證人黃明煌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明煌、見證人吳李坤芳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吳李坤芳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黃明 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你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11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吳李坤芳到庭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已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下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幫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為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子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用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頁)。復觀諸乙○○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黃明煌、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丁○○、甲○,法定應繼 分各1/3。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乙○○、丁○○、甲○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乙○○、丁○○、甲○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丁○○、甲○既未能協議分割,故甲○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乙○○、丁○○、甲○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是甲○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丙○○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乙○○、丁○○、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丙○○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丁○○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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