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6-2025032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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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O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0000 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 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至15所示土地、編號16所示房屋、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編號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36所示生前債務、編號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外;兩造迄今仍不能協議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對伊並無被告丙OO所指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OO以:對原告主張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沒意見,只希 望能盡快判決,而就被告丙OO聲請傳證人戊OO會計師要證明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一節,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不管被告丙OO所述我與其對話紀錄,或是當天戊OO與媽媽初步協商內容,都不是家族協議分割,因為我沒有被通知到場,也完全沒有委託證人己OO參加該會議,事後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會議內容,至於被告丙OO所言我與其對話,其實完全在說明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是被告丙OO所述其拿70%,我拿30%,戊OO製作的表格完全是針對原告要拿一半又3分之1,原告分剩的才由我和被告丙OO七三分,這是他們計畫好的內容,而由戊OO製作表格,且戊OO是受被告丙OO及證人庚OO指使製作表格,既然已經傳喚證人庚OO,就不需要傳喚戊OO等語。 ㈡被告丙OO以: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 示土地、16所示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等情均無意見;但兩造曾於109年12月間達成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OO、乙OO二人分別70%、30%之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即原告曾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並曾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已協議分配予被告丙OO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之扣還債權存在,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7億2984萬5900元之負債而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日死 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繼承人死亡及被告丙OO遷出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37、37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到院,並有本院查詢原告及被告乙OO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有無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一編 號37所示扣還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金額若干?附表六所示土地應否分割及價值若干?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⒈被告丙OO抗辯兩造早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 按7:3比例口頭分割協議等語,為原告及被告乙OO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OO謂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已達成7:3比例分割之口頭協議,然所提出原告指示會計師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非就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有所協議,此觀該「分配表」記載分配內容,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編號31所示股票,亦未列出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甚至全未提及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可知;且該「分配表」記載分配方式,與被告丙OO認知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比3比例分配之結論不符,此觀原告尚可依「1030之1請求權」,取得包括「天母道路」、「39樓房屋」(應係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地)、「嘉義土地」(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土地)、「國盛土地、肯盛土地、肯盛免稅土地、合盛土地」(應係指附表六所示借名登記土地)、「合盛股份」5萬3347股、「合盛興股款」,總計價值13億1578萬2686元之財產,且就「台玻股」(應係指附表一編號33所示股票)、「南京東路房屋」(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分配方式,前者全由被告丙OO取得,後者由被告二人平均取得,亦與被告丙OO抗辯兩造已達成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比3比例分配取得云云不符。足見原告及被告乙OO均否認與被告丙OO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等語,信而有徵。 ⒉雖被告丙OO提出證人庚OO到院,並提出其與被告乙OO、原告 間之LINE往來訊息為證。惟證人庚OO到庭證稱:「有一天原告叫我約會計師來公司開會,有關申報遺產稅的問題,那天有開會的人有我、阮呂會計師、原告和己OO先生(按指被告乙OO之夫)四人..之後阮呂會計師就依照原告提議做這個表..可能是阮呂會計師給我或是傳真給我的..我收到這張表後就拿去給原告,原告看完..叫我傳給被告丙OO..我就傳給被告丙OO,被告丙OO..要我轉告原告說既然這個表大家都同意,我們就趕快去辦理申報遺產稅,將來就是以七三分配來分割遺產」、「我不記得(這個表..當時..有沒有給被告乙OO),應該是會傳真給被告乙OO,要不然被告乙OO也跟原告同住,原告應該會傳給被告乙OO看,但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傳給被告乙OO」、「(開會時被告乙OO)印象中好像沒有(在場)..我不記得(己OO有無說他是代理被告乙OO去現場)..(己OO)沒有(出示被告乙OO委託他代理的委託書)..不記得(之後..有跟被告乙OO確認她有無收到附表)..我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乙OO有同意七三分配,改稱:應該有)..被告乙OO沒有打電話來說她有什麼意見,她都沒講(說她同意)」、「(原告)有(說..同意七三配,而原告自己沒有分到)..被告丙OO是說大家都同意了就趕快去申報,以後遺產就是按照七三下去分..(大家都同意是指)原告和被告乙OO..印象中我沒有問過(被告乙OO是否同意按照這個表)..(該分配表,被告丙OO回復後,被告乙OO)沒有(對該分配表..聯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7頁),足見證人庚OO不能確認被告乙OO已同意該「分配表」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甚至有無傳送該「分配表」予被告乙OO亦僅是印象中應該有。次就被告丙OO提出之LINE訊息觀之,被告乙OO回復訊息不過謂:「媽媽、哥哥:為了家庭和樂、您們二人決定如何做就好!我只有一個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115頁),並無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7比分配之內容,況被告丙OO提出之「分配表」記載內容,並非將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按7比3分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OO自無依該「分配表」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7比分配之可能。是以被告丙OO所舉證人庚OO及提出其與被告乙OO、原告間LINE訊息,均不足認被告乙OO已同意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比7比例分配。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已於109年12月間達 成由被告丙OO、乙OO按7:3比例分配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及被告乙OO抗辯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則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遭原告提領,應計入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列入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抗辯原告曾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但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是否確屬被繼承人遺產,所舉被證2「Letter of wishes」(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及第23至25頁中譯本,下稱系爭意願書)係由原告出具予「DBS Trustee Ltd」(下稱系爭DBS信託公司)之契約文件,並非被繼承人丁OO出具將其財產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文件,雖被告丙OO謂依該系爭意願書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信託財產,實際上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原告不過為名義人云云,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依被告丙OO提出被證7及被證16匯款入帳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7、407及409頁被證16中譯本)、被證29-1滙款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7頁及第339至343頁中譯本),固堪信被告丙OO謂其與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5日曾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上開信託財產60%其中之70%即美金4200萬元(另有美金168萬元為管理費及報酬)、30%即美金1800萬元等情為真正,然此益證被告二人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信託財產,並非以該信託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按被告二人應繼分而分配,反而係依原告出具系爭意願書而與系爭DBS信託公司成立之信託契約而分配,自不足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若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確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丙OO、乙OO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記載,得於被繼承人死後立即分配「信託基金」60%之其中70%、30%,然該系爭意願書第9點亦明文:信託財產其餘40%作為原告維護、健康及支持,包括但不限於醫療的費用,則該第8條及第9條內容,應認均屬「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其死後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之分配方法,殊不能割裂僅認第8條記載有效而第9條記載無效,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本得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分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其餘40%甚明,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不論原告有無領取,均屬原告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得受分配之遺產,否則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9點分配信託財產40%應列入扣還債權,而被告丙OO、乙OO就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受領之美金4200萬元、1800萬元,卻不須列入扣還債權,顯非公允。準此,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屬其負債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應由其 分配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遭原告出售,亦應計為原告債務而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復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尚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連同新加坡編號3901、3208、3001號房屋,曾經兩造協議由其取得其中編號3508、3901號房屋,被告乙OO取得編號3208、3001房屋之方式分配,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將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出售得款新加坡幣670萬元,應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列入本件扣還債權分配等語,固已提出被證8至10原告及被告乙OO授權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被證3被告二人公證互換房產協議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9至45頁)、被證4、5原告公證遺囑中英文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47、49至58頁)及被證11-1原告出售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明細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等件為證。惟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8至10授權文件,足見被繼承人在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產權僅有2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非全部,被告丙OO就原告自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所得,認屬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列為扣還債務,已無所據;至其餘原屬被繼承人所有該編號3508號房屋2分之1部分,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4、5原告所立中英文遺囑記載:「本人名下之位於新加坡之四間房屋分配如下:...(二)238號..#35-08..號..由長子丙OO..單獨繼承取得」、「我聲明我是位於以下房產的唯一所有者:⑴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我遺贈..我的兒子,丙OO 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7頁),足見該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原屬被繼承人所有2分之1部分,早經兩造繼承人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不過再由原告以遺囑將該2分之1連同原告自有2分之1即該房屋全部,於原告死亡時遺贈被告丙OO,並非兩造另有將該原屬被繼承人所有2分之1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至被告丙OO提出上開被證3不過係其與被告乙OO間關於新加坡編號3901、3208房屋交換之協議,且該協議第1條約定於原告「去世後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自與原告有無出售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無涉,是縱如被告丙OO提出上開被證11-1所示,原告已將其所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包括其原有2分之1及繼承丁OO所有2分之1)出售,亦係其在上開被證4、5遺囑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參照)前處分自己財產,殊無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可言;此外,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及3901、3208及3001號等房屋分配被告丙OO、乙OO之結果,縱然價值比例約為7:3,亦係在原告百年之後始發生效力,此觀上開原告所立遺囑及被告所立交換房產協議甚明,被告丙OO逕依上開新加坡房屋將來分配之價值比例,推論兩造已達成由被告丙OO、乙OO依7:3比例分配遺產之協議,完全置現仍生存之母親應有權益於不顧,甚至於母親在世逕自主張按7:3比例分配母親自有財產,殊非人子所應為。準此,被告丙OO抗辯原告出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為其所負債務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 內資產、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均屬對被繼承人之負債,總計7億2984萬5900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37所示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負債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則堪採信。 ㈢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 盛公司、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368頁),已如前述,則該附表六所示土地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在兩造得受分配之列。又兩造就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若干,固有爭執,但該附表六所示土地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且該附表六所示土地不論價值若干,兩造亦認若列為分割項目,同時亦應將其價值列為生前債務扣除(參見本院卷七第7至10及15至16頁訴訟中表格),是該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不論若干,均無礙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之認定,被告丙OO謂若未鑑定,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尚有誤會,據此聲請鑑定上開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土地之價值,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乙OO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房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擔;而被告丙OO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37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外,均由其與被告乙OO按7:3比例分配,至原告則完全不受分配,與本院關於兩造間並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不符,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一至三樓,權利範圍1/4) 856,245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7,031,250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三十九樓,權利範圍1/1) 76,912,126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20000) 224,511,034 5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766,60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00 7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3 8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52,660 9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224,045 10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56,540 11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366,200 12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9,800 13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34,510 14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2,501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650,876 16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98,057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7 存款及孳息 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07 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一本萬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外匯綜定(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133577.25元 2,706,369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3 24 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25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625 26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27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25 28 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 29 國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0.63元 319 3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溢付款(代收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693 31 股票及股息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1股 2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000股 1,318,388,479 33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11,163 34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股 897,206,000 35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674,520股 60,237,873 36 生前債務 應償還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416,462,62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37 扣還債權 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四所示 0 無可扣還之債權,無庸分配 38 對第三人債權 對訴外人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五所示 72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總計 2,223,829,61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甲OOO 1/3 2 被告乙OO 1/3 3 被告丙OO 1/3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1 107.1.1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190,000,000 見卷三第139頁 2 109.6.29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226,462,628 見卷三第97-105頁、卷六第79-100頁 總計負債金額 416,462,628 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1 110.6.14 提領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 0 577,487,900 見卷二第65-69、361頁 見卷二第17-25、167、407-409頁、卷三第269、271頁 2 112.2.27 出售協議分割予被告丙OO之新加坡編號3508房屋 0 152,358,000 見卷二第71-75、363頁 見卷二第29-45、47、49-58、183-185頁 總計扣還金額 0 729,845,900 附表五: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1 109.12.10 退股款 720,000 見卷一第308頁 總計債權金額 720,000 附表六:借名登記土地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價值 書證出處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4)(面積:23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092,985 1,092,985 見卷一第57-59頁、卷三第175-177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5)(面積: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807 3,807 見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175-177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7)(面積:4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151,437 151,437 見卷一第65-67頁、卷三第175-177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95之16)(面積:79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748,203 3,748,203 見卷一第69-71頁、卷三第175-177頁 土地價值總計 4,996,432 4,996,432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17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28,466,143 28,466,143 見卷一第53-55頁、卷三第171-173頁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1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3,558,398 87,842,769 見卷一第113-11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56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215,902 37,779,340 見卷一第117-119頁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7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5) 41,414,435 61,784,558 見卷一第121-123頁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440,000 4,552,800 見卷一第125-127頁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5,384,340 16,287,628 見卷一第129-131頁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23,618 3,274,623 見卷一第133-135頁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00,264 600,264 見卷一第137-139頁、卷三第171-173頁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52,412 5,299,425 見卷一第141-143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41,600 997,040 見卷一第145-147頁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69,800 7,246,967 見卷一第149-151頁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07,000 2,907,000 見卷一第153-155頁、卷三第171-173頁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71,200 1,771,200 見卷一第157-159頁、卷三第171-173頁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1,624 231,624 見卷一第161-163頁、卷三第171-173頁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89,670 689,670 見卷一第165-167頁、卷三第171-173頁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30,854 1,630,854 見卷一第169-171頁、卷三第171-173頁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84,892 2,384,892 見卷一第173-175頁、卷三第171-173頁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838,800 838,800 見卷一第177-179頁、卷三第171-173頁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3,000 693,000 見卷一第181-183頁、卷三第171-173頁 土地價值總計 156,113,952 265,278,597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2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53,340 9,712,876 見卷一第189-191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33,100 3,202,710 見卷一第193-19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土地價值總計 4,686,440 12,915,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