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4121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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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萍珊 張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張榮庭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甲○○○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國籍,原告丙○○、戊○○二人(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涉外連繫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原居住在澳洲,於民國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並將其在澳洲之唯一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即戊○○之女乙○○出售後,將價金匯回臺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於110年返臺治療時,已有久住臺灣,在臺灣設定住所之意,其後出售澳洲房地產,亦有廢止澳洲住所之意,其死亡時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當有國際審判權,並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之雙重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並有甲○○○之除戶謄本及澳洲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11頁);又如上所述,甲○○○於110年返臺後,將住所設立於臺灣,其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足見甲○○○死亡時與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300,00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後,請求分割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於113年1月9日、同年2月15日、11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倘甲○○○在澳洲所立之遺囑無效,則先位請求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甲○○○之遺產,被告並應以現金補足原告2人不足之數;倘上開遺囑有效,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原告2人行使扣減權,分割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63至64頁、第315頁),核其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具中華民國及澳 洲雙重國籍,原與乙○○居住在澳洲,每年回國時則與戊○○同住,至甲○○○於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才搬與居住在戊○○樓上之被告一家四口同住。甲○○○於111年5月間,病情惡化,被告未與原告2人商討分擔甲○○○治療費用及後續照料之事,逕向乙○○表示甲○○○急需醫藥費,請乙○○盡快將甲○○○所有位於澳洲之房地(下稱系爭澳洲房屋)出售,並將價金匯回臺灣。被告待系爭澳洲房屋出售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匯進臺灣當日,即將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1,5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於同年5月16日、5月25日,趁甲○○○住院、病危期間,自甲○○○之合作金庫行北新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前後提領甲○○○之存款共計1,630萬元,其後並將其中50萬元支付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甲○○○書立之取款委託書,並於甲○○○死亡逾一年,更表示甲○○○生前在澳洲書立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之百分之70贈與被告(下稱系爭遺囑)。惟甲○○○書立遺囑時,其主要財產僅系爭澳洲房屋一棟,價值約24,089,543元,可知則甲○○○僅欲將總財產2,400多萬元其中70%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被告,並無特別加惠於被告,使其獲得逾90%財產之意。然被告於甲○○○生前一個月內提領1,630萬元,並以其中1,58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下稱系爭1,580萬元),已嚴重違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更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徵諸甲○○○於110年返臺後即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且曾表示若買房予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等語,足見甲○○○確有買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甲○○○於111年4、5月間,病情惡化、進出醫院頻繁,自知已不久於人世,方才開始積極要被告找房,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購屋後幾日甲○○○即已住院、嗣於111年6月7日死亡,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一日,顯見被告宣稱買房是為與母親長期共住、用以提供母親安享晚年等情,與事實不符,系爭1,580萬元確是甲○○○為使被告得於新居自立門戶而為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計入甲○○○之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縱認應依澳洲法律,亦因其內容違反我國關於特留分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2人依法主張行使扣減權。甲○○○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遺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並加計系爭1,580萬元之特種贈與,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甲○○○之遺產。倘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為我國法,因系爭遺囑違反我國民法遺囑要式性規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9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77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澳洲法律,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長年定居在澳洲,並已取得澳洲 公民身分。甲○○○於前往澳洲定居前,先後為兩造各購置房地1戶,被告與戊○○分住同棟大樓之23樓及22樓。甲○○○於戊○○離婚後,更安排戊○○之女兒乙○○到澳洲生活,並照顧乙○○的生活起居迄乙○○長大成人,在澳洲定居工作時止。甲○○○雖定居在澳洲,但固定於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返回臺灣探視兩造。甲○○○回臺灣時,原則上晚上在戊○○22樓住家睡覺,白天則到23樓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甲○○○曾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h Pan及Edward 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並於遺囑第5項聲明其理由為:「我希望並擬將我的大部分遺產贈予我兒子丁○○以表彰他一直以來對我的照顧,包含為我籌劃就醫事宜、為我安排交通事宜、處理家務,並在我每次回到台灣的期間內,都讓我住在他家裡並為我提供所有餐點。此外,更要報答他在我丈夫生病期間對我丈夫所提供的照護。」。嗣甲○○○於110年4月間,因身體不適,在澳洲確認罹患大腸癌,被告力勸甲○○○回臺灣治療,並由被告一家四口共同照顧其生活。孰料,原告2人因不滿甲○○○對於財產分配的方式,不僅對於甲○○○生病一事,不聞不問,丙○○更阻止其所生子女與甲○○○連絡;戊○○在甲○○○返臺暫住期間,從未照顧其生活,明知甲○○○罹癌返臺,竟將原本保留給甲○○○居住之房間,改成貓狗竉物的房間,連原本供甲○○○睡臥的床鋪也堆滿了寵物的用品,完全無視於甲○○○返臺生活及醫療生活所需。甲○○○罹病後,因感需往返醫院治療,且在澳洲同住的孫女乙○○已成年,擬搬到大城市居住工作,無人可照顧甲○○○在澳洲之生活,故有回臺灣定居之意。甲○○○感念被告長年以來協助並打理其相關生活事宜,本擬將系爭澳洲房屋留給被告,但被告無前往澳洲長期居留之計劃,甲○○○乃決定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在臺灣為被告置產,同時作為其在臺灣定居時之住所。故甲○○○一方面委託在澳洲的孫女乙○○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委託被告催促乙○○盡快將系爭澳洲房屋出售款匯回臺灣;另一方面委託被告夫婦在臺灣選購房地。甲○○○於111年5月9日看系爭房屋後,對該屋很滿意後,決意購買,旋即於次日委託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50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又先後於11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line電話,委託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以支付並償還被告代墊之相關醫療費用;另提領80萬元以裝潢系爭房屋,以作為其未來在臺灣定居之住所,足見系爭1,580萬元並非甲○○○因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另乙○○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後,尚有澳幣136,036.78元(下稱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亦應計入為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7日去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依我國法   律規定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  ㈢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1,63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其餘系爭158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  ㈣原告2人前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甲○○○帳戶款項1,630萬元,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2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發回,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繼承人甲○○○曾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 於澳洲律師BenjaminYueh Pan及Edward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  ㈥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  ㈦被繼承人之遺有如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9、10(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㈧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1,589元、醫療費218,602元, 及兩造合意之倉儲管理費78,100元,合計共638,291元。被告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630萬元中,並以其中之50萬元支付外,尚代墊138,291元,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㈨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萬6,000元   。  ㈩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應自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 戊○○。  被告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之機票費52,530元、住宿費22,652 元、公證人費用4,130元、駐外使館認證費681元、台灣翻譯公證費6,000元,共計85,993元。  乙○○代被繼承人處理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後,其中價金系爭澳 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  原證1至23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證1至4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偕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是否應加計系爭澳幣136,036.7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將價金匯 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死後,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原告2人主張系爭澳幣136,036.78元已依甲○○○之指示,處分完畢;又主張系爭澳幣136,036.78元係甲○○○生前贈與乙○○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又原告2人固提出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示之對話紀錄、兆豐國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第269頁)。惟除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外,被告對於其餘證據均否認形式真正,則原告2人自應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對其真正。又原告2人既稱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均係由乙○○提供予原告2人,則原告2人提出該證據原本供被告核對,應非難事,然原告2人卻稱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顯未盡舉證之責。準此,上開證據之真正無法認定,本院即無從依該證據認定原告2人之主張是否為真。  ⒊縱依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其 內容僅為「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元,5萬是他給你的,1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以後我還要再給你9萬元」,無從證明斯時系爭澳洲房屋業已出售,而甲○○○有將系爭澳洲房屋售價中之10萬元贈與乙○○之意,則原告2人據此主張乙○○尚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6,036.78元係受贈於甲○○○云云,無可採信。另依原告2人提出無顯示日期之111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均無從證明甲○○○確有指示乙○○如何處分系爭澳幣136,036.78元。是原告2人據此主張乙○○已依甲○○○之指示花用系爭澳幣136,036.78元完畢云云,同無考採。  ⒋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 洲房屋,並將價金匯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等情,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贈與系爭澳幣136,036.78元之意,亦未能證明甲○○○有指示乙○○如何處理花用系爭澳幣136,036.78元,則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之遺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是以,被告主張甲○○○之遺產應加計系爭澳幣136,036.78元即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可採。  ㈡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 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涉民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亦明;另依該條立法理由,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  ⒉被繼承人甲○○○具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0年返臺居住前 ,原購屋長住澳洲,甲○○○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h Pan及Edward 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3頁)。足見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洲。而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囑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由立遺囑人及2名或超過2名以上之見證人同時在場簽名為之,此有1981年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繼承法第10條規定及經翻譯公司蓋章確認之中譯本(見被證24、25),並有澳洲繼承法法典節本等件(見被證26、37)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堪認系爭遺囑係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法律合法訂立且生法律效力。原告2人抗辯應以我國法律判斷系爭遺囑之訂立方式合法與否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   ,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2人主張被告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1,580萬元,應計入甲○○○之遺產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系爭1,580萬元,並 用以購買、裝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甲○○○以LINE向友人「詩米」、「Steve Wu」告知買房予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房屋仲介連繫安排甲○○○看房之對話訊息、被告配偶與仲介對話、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5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係甲○○○基於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雖稱依系爭遺囑,甲○○○僅欲將其財產即系爭澳洲房屋之價值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被告,故系爭1,580萬元顯甲○○○預先分配遺產之意云云。然甲○○○之遺產不僅於系爭澳洲房屋,原告2人據此計算系爭遺囑之分配額,已有不妥,且系爭1,580萬元尚不足原告2人所述之1,600多萬元,是原告2人依此主張系爭1,580萬元為甲○○○對於遺產之預作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2人又稱甲○○○自110年返臺後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因被告家中空間較小、家中成員又多,被告兒子是甲○○○之長孫,甲○○○曾表示若買房予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甲○○○於癌末逝世前一個月內才為被告購置及裝潢新屋,顯無可能係為自己將來養老定居之用,甲○○○確有買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云云,均係臆測之詞。此外,原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580萬元確為甲○○○因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難認系爭1,580萬元已符合歸扣之要件。從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甲○○○之應繼財產,為無可取。  ⒊末按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為甲○○○生前對被告之特種贈與雖非可採,惟此係兩造就甲○○○遺產範圍所為之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代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被告,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以,我國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符合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之立法目的。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提領甲○○○金融帳 戶內之1,500萬元並贈與被告,嗣甲○○○於同年6月7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改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125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之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足見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稅捐主體之變更,被告依法成為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繳納贈與稅。被告辯稱該贈與稅125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花費機票等費用85,993 元,屬於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外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以經公證或認證為必要。查,原告2人並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或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本無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公證及認證之必要;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均在臺灣,亦無至澳洲依系爭遺囑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前往澳洲進行系爭遺囑認證程序,以確認該遺囑之真實,共支付費用85,993元,具共益性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該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㈥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其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206,500元),尚未清償一節,固提出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人戊○○之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然被告業否認上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即難據此認甲○○○與戊○○有成立澳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且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之匯款日為110年12月1日,與上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陳稱:「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5萬是他給你的,1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我以後要再給你9萬。」之匯款時間亦不相符,亦難認甲○○○與戊○○有成立澳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之意。是以,原告2人主張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洵非可採。  ㈦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1年6月7日死亡,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甲○○○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其準據法雖為澳洲法,但關於遺囑內容遺贈等之法律效果,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我國法上開規定。是甲○○○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或遺贈予乙○○,如因甲○○○以系爭遺囑所為之應繼分指定、分割方法或遺贈,致原告2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者,自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  ⒊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各財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符合特種贈與及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乙○○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為可採,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為分配等節,均如前述,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889,651元。又兩造均同意先自遺產扣還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及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倉儲管理費138,291元;另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等費用85,993元,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如上述,是本件應繼遺產價值共計11,748,960元(計算式:11,889,651元-2,400元-138,291元=11,748,960元)。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據上開規定,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其數額應各為1,958,160元(計算式:11,748,960元×1/6=1,95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原告2人各得百分之10,另百分之10遺贈予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就繼承人間顯為應繼分之指定。如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分之指定及遺贈計算,原告2人各受分配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60元×10%=1,1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不足前開特留分數額堪認其等特留分確受侵害。又依系爭遺囑,乙○○受遺贈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60元×10%=1,1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乙○○尚有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尚未匯回,顯超出其受遺贈數額,致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甲○○○以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是原告2人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倘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扣除乙○○受遺贈之1,174,896元,乙○○尚應返還1,634,264元(計算式:2,809,160元-1,174,896元=1,634,264元)、受遺贈與人乙○○為戊○○之女兒,現居住在澳洲,與戊○○多有聯繫等情,認於扣還戊○○代墊之費用2,400元後,其特留分數額1,958,160元,由受遺贈與人乙○○已受領逾越其受遺贈範圍之1,634,264元補足,其餘不足之323,896元(計算式:1,958,160元-1,634,264元=323,896元)始由現存之遺產中支付,丙○○之特留分數額1,958,160元則由現存之遺產中支付,其餘部分再由被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 我國法,系爭遺屬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7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本件原告2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且業已行使扣減權,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即各1/6分擔訴訟費用,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類 型 內      容 帳  號 價值/元 折合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70,509 7,870,509 ①先返還原告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再補足戊○○不足之323,896元。 ②由原告丙○○取得1,958,160元。 ③其餘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合作金庫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澳幣30,000.28 619,506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4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5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6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8,989 18,98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帳戶 00000000000 美元11.44 354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 澳幣4.29 89 10 對乙○○ 之債權 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之餘款 澳幣136,036.78 2,809,160 由原告戊○○單獨取得。 共 計 新臺幣11,889,651元 附表二: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丙○○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丁○○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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