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50211-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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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碧珊 視同上訴人 張萍珊 被 上訴人 張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07至4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