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116-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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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女,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被告,且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指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結婚後膝下無子,於民國5 0年間將被告抱養,而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關係已採契約說,本件被告雖受被繼承人撫育,但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養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雖被登記為被告之生母,惟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係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致登記機關誤會逕將被告以親生子女為登記。被告雖稱其由被繼承人收養未經被告本生家庭異議,被繼承人夫妻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偵辦,是被告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告,然此論證過於跳躍,而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之行為得輕易成立收養關係,與大法庭見解相悖,難認有理。  ㈡被繼承人將被告扶養長大,詎料被告嗜賭成性,多次向地下 錢莊借款積欠巨額債務,且頻因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起訴,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被繼承人亦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被告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惡意遺棄90歲高齡之被繼承人,且為了不讓被繼承人透過健保眷屬身分知悉被告工作單位而找到被告,不顧年邁之被繼承人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轉出健保眷屬身分,使被繼承人無健保資源可用,被繼承人遂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至被告指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20日訂立另一份遺囑,但此後被告方顯露本性而有上開情事,被繼承人遂決心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而於110年9月10日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2份遺囑相抵觸者,抵觸部分即發生撤回前遺囑之效力,本無需特別撤回前遺囑,是被告稱前遺囑未經被繼承人撤回,足見該公證遺囑是在原告操縱下作成云云,並不足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要有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收養子女縱無書面形式,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確實自幼由被繼承人葉楊甜妹夫妻撫養為子女,且依卷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可證葉楊甜妹夫妻抱養被告為養子,係以正式文件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收養被告未經本生父母同意,葉楊甜妹夫妻豈敢持上開文件公開申請登記,且自53年間申請出生登記迄今,被告本生家庭無人提出異議,葉楊甜妹夫妻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罪名偵辦,益見被告本生父母同意出養被告。  ㈡被告否認長年嗜賭成性,被告未曾要求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代 償賭債,被繼承人亦無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致夜不成眠等情事,原告113年5月14日提出到院之家事準備狀所附之附件5至17當事人為「甲○○」之民刑事裁判,其中附件5、9、11、16之民刑事判決並非被告之案件,應係同名同姓,附件6、7、8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附件10之賭博案件被告被判定無罪,附件12、13、14、15、17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未曾收受,無法確認有無此等案件;被告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故委由同住之前配偶林淑玲代為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並未遺棄被繼承人,況且被繼承人財力雄厚、生活無虞,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新臺幣(下同)11,821,413元,被告如何能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屬虛揑不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之110年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於公證時未錄影、錄音 ,無法證明當時高齡90歲且不識字的被繼承人有無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等公證遺囑要式事實,另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為公證遺囑之用,申請目的應記載立遺囑之用,其卻向戶政人員表示不限定用途,顯然被繼承人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係由原告操控下所為。況且,被繼承人前於94年間即作成公證遺囑表示,原告除因結婚受贈土地持分二筆之外,不得再繼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既然葉楊甜妹未將94年之公證遺囑撤回或廢棄,益見110年公證遺囑之作成係在原告操控下所為而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查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共同收養原告,另於53 年8月22日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53年8月12日,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登記,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生母為葉茂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臺北○○○○○○○○○○○110年12月29日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2年度重家繼訴第85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89至91、211至215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一第29至31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有6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故被告不可能為被繼承人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10318492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一第93至95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⒉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⒊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葉茂春為被告生母、生父,後於同年月22日被繼承人、葉茂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2人所生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親弟弟鍾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葉楊甜妹是我同父同母親姊姊,葉楊甜妹小時候過給我阿姨做養女,我姊姊有兩名養子女分別為甲○○及乙○○,甲○○是我姊姊抱來的兒子,從小抱來養大的,但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是我姊姊扶養長大的等語(見本院111年親字第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222頁,該事件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不爭執被告自幼為被繼承人抱養,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是以,堪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共同生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其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是親友抱來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知被告從何處抱養,也不認識被告之親生父母等語(見親字卷第16至17頁),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開庭時補陳: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親戚可能已經不在世,被告的親生父母也可能不在世,也無法推論被告父母是否同意收養等語(見親字卷第126頁),證人鍾泉芳亦證稱:不曉得是誰抱被告過來給被繼承人夫妻扶養等語如前,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親生父母是誰,也不清楚是誰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212頁),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被繼承人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嗜賭成性、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遭 起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使被繼承人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未盡扶養之責,且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音訊全無並將被繼承人健保退保,經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遺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相關民刑事判決、被繼承人寄給林淑玲之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被告刑案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5至71、105至106頁、同卷二第33至78、81至84、89至93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對照本院所查詢相關民事判決法院案件繫屬情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87、195、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僅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3號賭博之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案件,其餘為恰與被告姓名相同之案件,但上開賭博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證人鐘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平常會打電話給我姊姊葉楊甜妹,從108年開始大約1、2個月就會上來臺北看姊姊,當時姊姊與兒子媳婦(即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淑玲)同住吳興街,兒子媳婦白天上班,很晚才回來,買菜、煮飯都是我姊姊煮,我姊姊的身體很好,姊姊說媳婦每個月會給她2、3萬元生活費。我聽姊姊講過好幾次兒子有賭博、欠電動玩具的債,她沒有說欠多少錢,只說有幫被告還錢,但沒有跟我說還多少錢,也曾說過因被告欠債,對方到家裡敲門討債,家裡只有我姊姊,她會害怕,姊姊並沒有因被告欠債的事生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會不舒服、害怕、不安。被告夫妻很孝順,但後來因為被告跟她配偶有些事情就於109年辦離婚,被告離婚後就離開吳興街住處,離家很久,變成我姊姊跟林淑玲同住,我和我姊姊都不知道被告下落,都認為被告已經不在人世,我姊姊很傷心,我還曾經跟林淑玲說,他失蹤那麼久,一年多了,有沒有去報失蹤人口,林淑玲也沒有回答我。後來我姊姊就過去跟原告一起住,自從我姊姊被原告帶過去,沒有住吳興街之後,我就兩年多沒跟她聯絡,也沒有見面等語(見親字卷第222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林淑玲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我83年10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與公婆同住,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繼承人一起住在吳興街,直到110年11月29日我白天出去上班,晚上回家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親弟弟才知道被繼承人被原告接走了,被告跟我離婚後委託我照顧被繼承人,我按月給被繼承人24,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沒有離家不歸,只是我們給彼此一點自由的空間等語(見親字卷第182至186頁),二位證人就被告積欠債務遭催討及償還情形、被告離婚後離開被繼承人吳興街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亦未告知去向或返家探視等情,已為證述。  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原告雖指被繼 承人係以110年9月10日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64、212頁),並提出該公證遺囑為證。惟證人鍾泉芳已證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欠債沒有很生氣,被告夫妻很孝順,被告離婚後離家,被繼承人不知被告下落,認為被告已經死亡等語如前,則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特別表示被告對於其全部遺產均喪失繼承權,已非無疑。況由該公證遺囑內容觀之,第一點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本人兒子甲○○長期賭博,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本人兒子甲○○不得繼承本人上述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除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之土地又均為被繼承人訂立前開公證遺囑時確已存在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3至64、139至141、147至177頁),另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1月2日113年度民字第1號函送之本公證案全部卷宗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21至267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30日),可知被繼承人作成該公證遺囑前,已充分查閱地籍謄本以確認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標的。則被繼承人於前開公證遺囑第二點既已特定被告不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自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被繼承人有以此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就全部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存在收養關係、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編號1至9即11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列9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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