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214-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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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碧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3,3 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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