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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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