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30-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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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本案審理期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3月6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張雯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主張追加備位被告聲明不合法,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明珠(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原告因年事已高,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原告所有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及印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清理遺物之機會,持原告上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963,620元,分別於108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1日分批領出,被告承認其有領出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暨法定利息。又查,依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在死亡前之108年4月22日、23日、30日,均有大額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住院,不可能提領該款項,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有調查之必要。縱被告提出其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期間已得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惟該等對話之對象並非原告,張明揚亦未告知原告,觀諸108年6月12日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之郵局存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嗣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及張雯婷,作為申請老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沒交代也無特別決定要將原告任何財物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款項係原告同意領取,尚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被告及訴外人 張雯婷,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產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票共計12,607,190元,其中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之退休給付455,12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13,062,316元,縱被繼承人有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該遺產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6,531,158元交付原告,再者,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時效云云,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向原告出示遺囑及遺產清冊,亦未向原告報告遺產之分配情形,原告無從得知特留分遭侵害一事,又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採「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時」起算,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盜領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調解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35號),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原告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將原告應分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顯見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主觀時效。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卻遲至112年 方提起本件訴訟,特留分扣減權雖於民法上未設有規定,然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作為其時效之規定,故於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因遺贈之動產交付而受侵害時,即應起算2年時效。被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系爭遺囑乙份,系爭遺囑除載明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外,並將其遺產平均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其後被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明揚表示系爭遺囑內容,並告知二人將系爭遺囑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而須原告印章、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辦理後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項之請領程序,原告便將其中華郵政之印鑑交予被告,未見其等有反對之意,原告甚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用印,衡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當可於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時予以阻止。勞工保險局於108年6月19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1,963,620元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並分4次提領,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完畢後由張雯婷將原告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存摺還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歸還之印章及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之行為,且觀原告之存摺,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僅餘3,442元,卻遲至112年提起本訴訟,顯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主觀時效,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進而捨棄其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時,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請領死亡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適用,該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退保後即已發生,自屬被繼承人對勞保局可得行使之債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張明揚其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將依系爭遺囑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8年5月22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張明揚其會將申請單交由原告簽名,張明揚亦於隔日傳訊「簽好了」,足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為原告自己所為,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予以領取,並無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所為之提領為生前處分,尚非遺產範圍,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性。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共10,396元,投資共1,712,513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共1,963,620元,勞工退休金共455,126元,並有負債297,85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3,843,805元,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任務乃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被告已依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旨,原告卻不斷以被告身為遺產執行人應交付原告其特留分等語,顯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原告先前於起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2為原告之特留分,後又於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主張其係以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非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前後矛盾,倘原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由其已遺囑之方式予以遺贈。又若鈞院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請求權尚未逾期,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後金額實為3,651,215元,原告特留分至多為1,825,60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張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姪,亦為受遺贈之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持原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並稱係依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提領系爭勞保老年給付,縱該老年給付非遺產,原告於被告提領時已知悉且於申請單上簽名及蓋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領取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 由被告代為申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貼)1,963,620元,該款項匯入原告之郵政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3140號函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9頁),並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給付及死亡後相關給付請領情況,勞工保險局回復:「查張明珠於108年5月3日死亡,由其母張黃足妹以受益人身分於108年6月5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以下同)1,963,620元,經本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定給付,並於108年6月19日匯入張黃足妹支郵局帳戶在案。」(見本院卷ㄧ第383頁),是該老年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上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具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性質上非屬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該保 險之受益人所有,即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亦自承有提領該款項,惟辯稱其是於原告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領出云云;觀諸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被告:「叔叔,我們這邊只有一本奶奶郵局的存摺,在雯婷家裡,數字不到10萬,之前小姑姑只有先給雯婷這本,主要是因為我們申請姑姑的老年津貼跟身故保險金理賠,會需要直系親屬存摺去入帳,所以等這一個月入帳領出後,我們就會還給奶奶。」(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告雖有告知張明揚其有要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然就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出該款項。再者,被告稱原告係自願交付存摺與印鑑,然由上開對話得知原告之存摺原本由被繼承人保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保管,縱原告係自願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至多僅能認其有授權被告得自帳戶提款,惟無從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將其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自己所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 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交付原告,又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旨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第1209條、第1211條及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未有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與民法委任仍有間,實務上雖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惟並非遺囑執行人之所有事務均得類推適用。查被繼承人既以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並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分配被告及張雯婷,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遺囑執行人之職責云云,亦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 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12年7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及其特留分被侵害,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2 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而原告遲於112年始提起本訴訟,因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算,被告提出原告已知其帳戶有款項減少,即為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縱原告知悉其帳戶有被提領,然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時,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因此,原告未逾其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期間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共490,440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除,惟被告僅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3頁),而就被告主張骨罐、紙紮房子部分,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該項目,且為原告所爭執,故骨罐、紙紮房子部分應不納入喪葬費支出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96,64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12,679,196元,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且遺產稅免稅清單列入生前提領係為了計算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之花用支出等用途,屬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故不得認為遺產,是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帳戶係為何人所提領,自不得逕認為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2,178,035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得分配之遺產為1,781,395元(計算式:2,178,035-396,640=1,781,395)。  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 之1,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為890,698元(計算式:1,781,395/2=89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明定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349元(890,698/2=445,349)。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自民國1 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349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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