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50205-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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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巍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黃足妹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零柒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963,6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7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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