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2-重家財訴-7-20250109-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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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鄒樹禮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陳依青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4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22,49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8,2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二第431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剩餘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原告工作維持家計,甚至遠至大 陸地區工作,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將名下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保管,囑託被告若是有家用,可領取款項使用,但若有大筆款項需支用,仍須先經過原告同意。111年12月原告自所任職公司離職返臺後,被告一再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於112年2月9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於112年1月4日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然被告不僅不顧夫妻多年情誼,明知原告剛失業需領取失業給付,仍執意向原告索要扶養費,經調取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查明,方知悉被告多年來,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已達數百萬。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是自應以112年1月4日為基準日。兩造剩餘財產分別附表一、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760,377元。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部 分:   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4,710,000元, 包括:⒈109年7月1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940,000元。⒉110年1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150萬至被告華南帳戶。⒊111年2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3月16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4月2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4月21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50,000元。⒋111年8月2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9月2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9月3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20,000元。⒌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盜領500,000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11月1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⒍111年12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12月7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2月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2月1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1月4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30萬至被告華南帳戶。被告112年1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前1個月前甚至盜領85萬元。揆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匯共計471萬元,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  ㈢被告應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112年2月9日於兩造原和平東路住所處,被告基於侵權之故 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88年11月16日所購郵局保單,及被告於83年4月21日及 89年11月26日所購保單,皆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後,列計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列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559,463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671,659元。原告所持有中鋼股票計5000股,於結算日每股29.75元,合計共148,750元,為婚後財產,應計入原告資產。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71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及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如若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則該等事項咸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內所發生並於兩造財產結算日時所現存,故應將該債權之數額列計為原告現有資產,並列計被告現存之債務。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⒉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104年間因國內求職不 易,於105年間到國外工作任職,106年底原告工作始趨穩定。在原告工作收入不穩下,一家三口的生活費用咸由被告的工作收入、被告向被告父親、兄長及家人借貸以支付。另被告為免原告因借住被告父親房地而有寄人籬下之情緒,故於104年間向父親借款200萬元購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原告遠赴大陸工作時,再向父親借貸人民幣以供原告在大陸生活所需。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父親借款共14,749,742元,應依法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債務。  ⒊107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間原告在大陸需錢使用,故由被 告出面向被告兄長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並由兄長逕自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大陸帳戶,應列計被告90,380元借款債務。  ⒋被告與被告父親丙○○、兄長乙○○、妹陳逸倩及陳憶榕所共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汐萬路房地),被告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一,汐止房地自101年起迄112年1月間之房租由被告出面簽署代收,合計收取租金達240萬元,被告應有部分僅5分之一,其中192萬元應為其他共有人所有,由父親丙○○代理其他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出面與被告簽署借據,由被告按月收取該租金後使用,故應列計被告對丙○○、乙○○、陳逸倩、陳憶榕代收房租債務192萬元。  ⒌被告於兩造結婚日前有如下資產,包括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 款65,116元、中信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銀存款22,712元及美金104.81元(折合新臺幣3,247元)。被告於婚後以前揭資產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共92,742元,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指稱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迄111年11月4日止合計自原   告於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471萬元,故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127萬係轉入聯邦銀行清償房貸本息及房屋家用(汐止房地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20萬元轉入女兒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墊計約64萬餘元之保險費用;23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操作股票(該股票咸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其餘794萬元作為日常生活費,包括:⑴109年7月10日:償還聯邦銀行房貸94萬元。⑵100年12月22日:之前借用原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15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開戶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所購股票已全數計入本件財產分配中。⑶111年2月28日: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信用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⑷111年3月16日: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信用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⑸111年4月20日:8萬元轉入聯邦銀行支付房貸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固定約定扣款之房屋家用;2萬元作為生活家用。⑹111年4月21日:現金提領後存入女兒鄒○蓁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有財產購買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⑺111年8月23日:1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5萬元轉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⑻111年9月23日: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⑼111年9月30日:2萬元家用。⑽111年10月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⑾111年10月5日:50萬元,同⑵。⑿111年10月28日:家用10萬元。⒀111年11月14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⒁111年12月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⒂111年12月7日:15萬元現金提領後存入女兒鄒○蓁於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有財產購買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⒃111年12月8日:15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⒄111年12月13日:15萬元轉入聯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⒅111年11月4日:30萬元同⑵。  ⒉編號⑴係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之貸款授信專戶,用以清償被告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時於104年10月8日向聯邦銀行的房屋貸款1800萬元之部分本息。編號第⑸、⑺、⒄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活存,用以支付上開房貸分期攤還指定扣款帳戶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約定扣款之固定房屋家用。  ⒊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以女兒鄒○蓁於郵局的特有財產,轉帳 支付原告於郵局所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自103年9月16日起迄108年(108年度保費只6,855元)每年保費41,130元,合計代墊212,505元;另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111年度以女兒前開特有財產墊付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合計421,746元。此有全球人壽於112年10月30日覆函指稱該保單係以鄒○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合計276,645元。上開二金額合計達63萬4251元。故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12月7日先後提領原告於富邦銀行帳戶現金5萬元及15萬元,再以現金存入兩造所生女兒鄒○蓁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111年4月21日存入6萬元,及於111年2月7日存入15萬元現金。故該項既係用以償還被告以女兒帳戶款項歷年代墊原告之保費所用,足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⒋原告自99年間將自已之國票證券及國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 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被告自結婚後工作迄108年時止,將所有薪水墊付家用。108年間原告允諾被告離職後可自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伊會負擔所有家計。原告介紹被告至原告曾經上過課的文化大學推廣學院股票操作課程及授課老師外,更同意被告自行開戶操作,故被告乃於110年10月15日開戶後,於上表編號⑵、⑾及⒅所到時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購買股票。且被告所購買之股票,咸已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列入本件財產分配中。  ⒌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止自原告於富 邦銀行敦北分行所領取合計共135萬元(即編號⑽至⒄),以被告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9號案以被告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須自行維持家庭及照料小孩,故提領該款項作為家用水電瓦斯、貸款原告及小孩之相關費用,故予以不起訴,故足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⒍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顯然無據。  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9日遭被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事發當天,原告在被告保護兩造所生子女故意拉扯被告時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實係原告於111年12月間從大陸回台並未告知被告,且於返台後次日無端懷疑被告坑用原告金錢、誣指被告在外招蜂引蝶、鼓舞兩造女兒與伊敵對。尤有甚者,原告開始一系列跟蹤、竊聽、盜錄、偷偷窺看被告與女兒的手機、平板,造成被告與女兒身心壓力極大,在原告在家之際,被告母女二人進出皆關鎖房門。被告好言相勸無果。112年2月9日女兒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加上女兒斯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同年5月會考在即,精神壓力超越負荷,原告再次對女兒為情緒勒索時,女兒當下情緒爆發、作勢要撞牆、跳樓,被告擔心受怕危及女兒生命下,當場以110報警,被告為保護女兒與原告強力拉扯,因原告在與被告拉扯時,其手臂直接碰撞被告手持之鑰匙,故該傷勢並非是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是原告自行拉扯被告時所為。此事有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檢附報案單資料上載:「鄒○蓁表示父親(指原告)因與家庭關係不睦,常會甩門造成其心理恐懼,無法專心念書,也不敢待在家裡。」等語,婦幼隊並依法於112年2月10日淩晨0時33分進行兒保事件通報。足證被告指稱當天係因原告與兩造女兒鄒○蓁在原告再度為情緒勒索時,女兒已作勢要撞牆、跳樓下,為保護女兒,遭原告拉扯所致,非子虛鳥有。  ⒉且原告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因女兒管教問題拉扯伊,造 成伊受有左前臂挫傷事涉犯傷害罪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再議駁回。況依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可知,112年2月9日晚上是被告撥打110報案。衡諸常理,家暴施暴者行為人要無自行報警以自曝傷害犯行之情。參以事發當天是被告自行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益證該傷害確非被告所為。至於該報告上載「4.丁○○…另表示其房間地板上散落的衣物為其妻甲○○所為,陳並抓傷其左手臂…」等陳,顯非屬實。蓋事發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顯係事發兩天後所作,故自難遽此認定該傷勢係被告所為。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返家發現,婚前所購總價值計約60萬元之首飾、鑽石、黃金項鍊珠寶等不見,經警方前來採證發現住所門窗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因家中僅3人居住並知曉保管箱密碼,故應係被告與女兒外之人趁被告母女不在家之際,逕自取走迄未歸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鄒○蓁 ,原告105年赴大陸工作,111年12月離職返臺,被告於112年1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1月4日(下稱本件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43頁、第145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1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2月9日在兩造原和平東路住處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226591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65、36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12年2月11日,距離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點已間隔2日以上,已難認為該傷勢確為112年2月9日兩造衝突所致,且該診斷書記載傷勢為挫傷,與原告所提傷口傷勢照片為擦傷顯然有異,復前開照片未見攝影日期,則不論診斷書所載傷勢,抑或照片所載傷勢,該些傷勢究竟何時、何人造成,均有未明,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婚後曾遠赴中國工作,期間並將名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於領取其中款項支應家用,惟有提領大筆款項需求時,仍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曾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自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權益變動係源自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者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被告抗辯附表 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係支付房貸或轉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扣款家用支出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紀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2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2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償還者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貸,該房地為兩造離婚前之共同住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支領原告名下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然衡酌該房屋兼為兩造經營維持家庭生活之場域,則被告繳納房貸之行為,自亦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無溢脫原告最初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帳戶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所示款項部分:   次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3、7、9、12、13、15所示 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款項隨即每月扣繳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信銀信用卡、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聯邦卡款信用卡、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悠遊付等費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所辯提領前開款項均係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應生活家用等語相符,堪以採信。又衡酌為維持家庭生活,除固定支出項目外,尚可能有浮動、不確定之支出存在,而須及時領用存款支應,則被告主張:提領如8、11所示款項係用於家用支出等語,尚屬可信。況考量被告係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的期間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7萬元,是被告平均1月僅以約87,000元支應被告與當時就讀國中的女兒在臺灣的日常生活開銷,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09年度30,713元、110年度32,305元、111年度33,730元,2人生活費將近70,000元,難認被告每月家用支出有背離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每月日常生活、兩造卡費、水電瓦斯費用不可能高達數萬乃至數十萬元等語,即無足可採。基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無溢脫最初原告授權使用帳戶之目的,領取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⑷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號壽險保單自103年9月起至10 8年10月共計212,505元之保費【計算式:41,130×5+6,855=212,505】,以及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自103年至111年間共計276,645元之保費【計算式:30,129元×3+29,907×2+31,664×2+31,558×2=276,645元】均係由鄒○蓁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支應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1月24日北營字第1121801406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2103000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第391至393頁),堪以認定。復觀被告曾於附表五編號5、14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與所提領金額相當之60,000元、150,000元至鄒○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10月2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20000090號、113年1月15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2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23頁),核與被告抗辯提領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之款項均係用於償還前以鄒○蓁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固然主張前開保險之金額均由原告帳戶轉帳代繳,故代墊之事實並不存在,且自原告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項金額不符,可見被告所言均非屬實云云,並提出112年10月11日台北延壽郵局郵政簡易壽險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付方式確認通知函及全球人壽112年9月8日繳費通知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惟前開通知之內容並記載繳款轉帳帳戶資訊為「0011***0802***鄒○蓁」等情,此觀前開通知函文甚明,顯非原告以自己帳戶繳款,遑論被告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均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項金額均相符,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不符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矛盾,礙難採取。  ⑸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   末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金額自原告 名下帳戶轉帳共計2,300,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00+300,000=2,300,000】至被告華南銀行證券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被告曾有為繳納被告名下股票股款之目的,逾越原告授權目的,自原告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款項等情,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間即將自己之國票及國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108年間原告亦允諾原告會負擔所有家計,所以被告離職後可以自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並介紹自己曾上過課的老師給被告云云,然此均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投資被告股票,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將該些款項匯入被告自己開立的華南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令被告主觀上認定支領前開款項仍屬家用支出,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目的,然仍無礙其客觀上確有支領款項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的事實存在。基此,被告既非出於家用目的支領帳戶內金流,又未事前取得原告之同意,其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等節,即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僅有於附表五編號1 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外,其餘所稱盜領款項之提領則均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為原告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為婚前取得,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本院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均為原告婚後購買等情,此有客戶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表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為採。  ③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300,000元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婚後財產為本院所明知,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綜上,加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後,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甲所示。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8部分保險價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尚 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49,78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340,07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71,83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云云,然前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已達40,881元(本院卷二第83頁),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已達111,8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75,73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扣除上開婚前保單價值,被告婚後保單價值應為821,418元(計算式:188,230+149,789+340,074+671,835-40,881-111,890-375,739=821,418)。  ③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乙所示  ⑶被告婚後債務:  ①被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有房貸16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被告主張曾向其父親丙○○借款部分:   被告雖主張曾向父親丙○○借款3,443,200元、200萬元、美金 297,414.53元、人民幣92,640元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5日借據(下稱借據一,本院卷一第191頁)、104年8月3日借據(下稱借據二,本院卷一第195頁)、108年4月1日借據(下稱借據三,本院卷一第197頁)、110年11月30日借據(下稱借據四,本院卷一第199頁)、相關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3、196、198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0頁)等件為證,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曾和女兒簽過1個借據,女兒跟我借很多錢;前幾年才買的房子,跟我借生活費買房子;以前口頭說要還我,最後才簽的;詳細借款數目10多年記不清楚;女兒好像沒還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是證人丙○○固證述曾因買賣房屋而借款與被告,然就借款金額、日期均不復記憶,參以證人丙○○前證稱僅與女兒有1張借據,然被告提出4張借據,嗣證人丙○○改稱:4張都是他簽的,但簽名日期都不確定,忘記這麼久也忘了簽了多少(本院卷二第256頁),除前後陳述不一外,此與一般借款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據簽立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加核對者迥然有異,自不能以上開4借據做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女兒在伊公司上班,後來辭職等語,顯見證人丙○○明知被告工作不穩定,如何可能借款數百萬元與被告,並於被告前債未還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如何可能借款10餘年均未請求返還?是證人丙○○雖有匯款與被告,但其型態較類似父母資助兒女,而非消費借貸,末衡酌證人丙○○證稱將提出如借據四所示匯款相關證據,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且證人丙○○證稱:因為被告說要離婚了,所以後來要被告寫借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不能排除前開借據一至四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是綜上觀察,證人丙○○對於對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對於證人丙○○有消費借貸債務之心證,被告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主張曾向其兄弟乙○○借款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原告而向伊借錢,原告剛來 中國沒有人民幣,伊借兩次,一次1萬,伊在銀行匯給原告的;當時沒有簽立借據,開始說要還我,後來沒還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轉帳紀錄、交易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被告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2月8日向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④被告主張積欠丙○○、乙○○、陳逸倩、陳逸榕租金債務部分:   被告雖主張:汐萬路房地為被告與其妹陳逸倩、陳憶榕、證 人丙○○、乙○○共有,其所代收租金應返還其他共有人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汐萬路房地是我的;我怕以後分財產麻煩,就給5個人共有;我有授權給被告收取汐萬路房地租金;這個錢因為被告以前生活困難,我都隨便;我其他兒子認為房子我的,應該我要收的,其他子女都沒有說要收這個錢;租金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給我我就收,沒給我就算了等語(本願卷第258至260頁),顯見汐萬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丙○○,證人丙○○亦同意由被告收取汐萬路房地租金,且因被告生活困難,證人丙○○乃任由被告享有收取租金利益,十餘年未請求返還租金,核其性質應屬為人父母者對於子女之資助,並非消費借貸甚明。至證人丙○○雖於112年4月3日曾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審酌被告自101年間即開始收汐萬路房屋租金,至今全未返還證人丙○○,證人丙○○突然於11年後簽立借據,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自難以此借據作為被告對於證人丙○○負有債務之證據,併此說明。  ⑤被告另主張:其曾以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65,116元、中信 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銀存款22,712元支付兩造婚後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計入婚後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支出是否為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乙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⑥基上,被告婚後債務應為對聯邦銀行負債1650萬元,對乙○○ 負債人民幣2萬元(依本件基準日匯率4.357折合新臺幣87,140元,本院卷一第156頁),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230萬元,共計18,887,140元。  ⑷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則原告剩餘財產為5,393,661元,被告 剩餘財產為15,328,639元(計算式:34,215,779-18,887,140=15,328,63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934,978元(計算式:15,328,639-5,393,661=9,934,978)。  ⑸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4,96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抓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領取230萬元供自己投資股票之用,所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6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 88,093元 03 國泰世華銀行 73,353元 04 中國信託銀行 88,604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 1,424元 06 郵局 169,269元 07 股票合計 1,801,372元 08 保險合計 868,700-758,002=110,6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1,010,194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11 被告負債       1,650萬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已扣除婚前保險價值)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    30,782,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00000) 03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73,346元 0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75,925元 0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23,571元 06 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269元 0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50元 08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1,101元 09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4,191元 10 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號 1,015元 11 星展銀行0000000000CHPS036帳號 43元 12 0000000000 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7,349元 13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9,789元 14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壽型) 228,184元 15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祿型) 296,096元 16 元大高股息20,000 509,000元 17 國泰永續高股息25,000 405,750元 18 儒鴻2,000 965,000元 19 聯邦銀行貸款 1,650萬元 20 陳基金借款 3,443,200元 21 陳基金借款 200萬元 22 陳基金借款 9,213,902元 23 陳基金借款 92,640元 24 乙○○借款 90,380元 25 丙○○、乙○○、陳逸倩及陳憶榕借款 192萬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遭盜領款項及被告答辯 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被告答辯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0日 領現 940,000元 用以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活存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 2 111年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生活家用及兩造信用卡卡費 3 111年3月16日 CD提款 100,000元 4 111年4月20日 CD提款 100,000元 8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2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5 111年4月21日 CD提款 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6 111年8月23日 CD提款 150,000元 10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5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7 111年9月23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8 111年9月30日 CD提款 2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9 111年10月5日 轉支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0 111年10月5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1 111年10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12 111年11月14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3 111年12月5日 CD提款 100,000元 14 111年12月7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15 111年12月8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6 111年12月13日 CD提款 150,000元 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及支應生活家用 1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8 111年11月14日 300,000元 合計 4,710,00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20 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 2,300,000元 總計 5,393,661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821,418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總計 34,215,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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