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2-重訴更一-14-20250311-2
字號
重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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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6日送達反訴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重訴更一卷第57至59頁、第65頁),雖反訴原告曾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抗告駁回,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反訴裁判費。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重訴更一卷第79至85頁)可考,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