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2-重訴-1026-202412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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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澐 陳嘉偉 共 同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思澐(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2,65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思澐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其中112,651,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39,624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又於同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陳思澐之胞兄陳嘉偉(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陳思澐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同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美國上市公司負責人,長年定居美國,不諳臺灣法令 及文化習慣。而陳思澐於111年年底與伊認識後,持續與伊互動聯絡。惟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申辦貸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欲在臺灣購置房產及車輛以利將來同居,自112年7月28日起,依陳思澐提議,將購車款及購屋款匯至陳思澐銀行帳戶。而陳思澐於雙方交往前即知悉伊已婚,仍於交往後佯裝不知,持續以上開感情詐欺之方式利用伊對其之感情,使伊陷於錯誤,亦同意借款予陳思澐投資股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0月11日止,匯款總額110,720,000元(詳如附表1-1,其中編號1、13係為購買BMW及保時捷汽車而存入車商帳戶,編號17是以現金或好市多購物儲值卡交付),或由陳思澐以伊提供之美國MPC卡購買各種精品、RIMOWA行李箱或醫美等消費,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0月7日止,總計刷卡美金92,981.64元,折合臺幣2,975,412元(詳如附表2-1),或由陳思澐於同年8月19日至10月2日持上開美國MPC卡代墊公司辦理活動費用,陳思澐稱將向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原告,然此部分合計美金13,778.49元,折合臺幣440,912元分毫未還(詳如附表2-2);又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26、27日投宿臺北寒舍艾美酒店期間,陳思澐要求伊陪同至微風信義、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寶麗廣場等百貨商場購買珠寶、鞋子等奢侈品,由伊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金額297,446元(詳如附表2-3);另伊與陳思澐於112年10月7日至10日間同赴日本旅遊,陳思澐於短短數日內即要求伊為其購買珠寶、精品包、鞋子、衣物等奢侈品,金額達美金78,312.78元,返臺後又陸續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正卡或附卡消費,連同赴日消費金額為美金83,030.76元,折合臺幣2,656,984元(詳如附表2-4),遠超乎一般男女交往之常情。然陳思澐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對伊態度丕變,更否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此外,伊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邀約陳思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相聚,兩人所住宿之房型為各自獨立但中間有連通門之連通房,伊希與陳思澐發生關係遭拒,陳思澐並告知其對男人有障礙,無法與男人為性行為,翌日向伊表示陳嘉偉與女友吵架,欲將其接至飯店,伊表示欲陪同前往,經陳思澐拒絕,堅持自行外出找陳嘉偉,伊即返回自己房間,翌日上午找尋陳思澐時,房內僅有其1人,然據陳思澐之書狀所載,陳嘉偉實有於同日凌晨至飯店陪宿,可見陳思澐一再以謊言欺騙伊,亦可見陳嘉偉知悉兩人交往情形,且事後陳思澐亦有將伊所匯款項轉匯予陳嘉偉,總計1,260,000元,又將詐欺所得贓物藏匿於陳嘉偉房中,可見陳嘉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致伊受有117,090,754元之損害。 (二)就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之不法侵害,陳思澐拒絕將受領之款項返還,亦有侵占之不法侵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17,090,754元;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備位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伊提供陳思澐之金錢實為貸與,伊於112年8月31日即草擬借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足見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款項匯給陳思澐,陳思澐雖未簽立該借貸契約,然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陳思澐默示同意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定返還期限,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思澐,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如本院認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思澐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認識伊不久後即主動展開追求,然彼此從未確立男 女朋友關係,伊始終向原告表明,尚需持續觀察原告有無交往之真意,並需瞭解其真實生活狀況,始能確認是否適合進一步交往,是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亦未對原告承諾或要約欲與之交往或長期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伊自111年11月碰面起,陸續由原告主動透過行銷 公司邀約商演及吃飯、出遊,多次相處後,伊漸覺原告是不錯的人,除了事業成功,個性開朗樂觀,當下確有欣賞,因此在112年6月間察覺原告展開積極追求後,並不排斥,甚至答應共遊澳門(單獨出遊但分房),在澳門是雙方互動及關係最密切融洽時。惟在112年8月間,伊發現原告先前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且原告在兩人同年7月16至18日澳門出遊期間,趁伊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乘機性交行為,雙方因此溝通、爭吵多次,原告為彌補、維繫兩人關係,開始大額贈與金錢,稱贈送兩棟房子要讓伊有安全感,又稱要教導伊投資故贈與投資資金,以及多次無來由贈與款項等,原告並交付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表示:「日常開銷均可使用,妳還有想買什麼或金額較高者先知會一聲即可」等語,附表1-1、2-1至2-4之財物均為原告主動提議贈與,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原告贈與財物,本件之核心為「追求過程中所為贈與得否於追求不成後要求返還」,原告之所以無法特定詐欺侵權行為具體為何,實因根本不存在相關事實,至原告曾提供伊之借貸契約書僅為原告自行提議規避贈與稅之手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伊表示待伊Firstrade證券戶開戶完 成後,欲無償給與訴外人KARAT PACKAGING INC.公司(下稱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伊亦以貼圖回覆允受,雙方業已成立原告為債務人,且以Firstrade證券戶開戶為停止條件、標的為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之贈與契約,伊於同年月14日開戶完成,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委由伊代其購入KARAT公司股份,伊便依原告指示以自身帳戶購入KARAT公司股份6,000股,故伊得以該贈與契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偉答辯略以: (一)伊為陳思澐之胞兄,兩人平日同住、互動正常,對於各自 感情狀態亦甚少過問。伊於112年8月前後,聽聞陳思澐提及原告正對其展開追求,且大手筆無償給予汽車、房產,陳思澐稱原告經濟能力不錯,對原告而言屬能力範圍内可得負擔的追求方式,伊並未多作過問。 (二)112年10月11日陳思澐自日本返臺,伊協助整理歸國行李 、美妝、藥妝等紀念品。陳思澐於同年月14日晚間向伊提及,原告強烈邀約赴遠東飯店見面之事,陳思澐雖百般不願並已告知原告不願外宿,但礙於原告情緒勒索只能答應至少見面談談,卻又懼怕原告情緒不穩會對自己有過激舉動,或強留自己過夜,希望伊協助確保自己安全,討論後伊請陳思澐於與原告見面過程中隨時保持聯繫。同年10月15日凌晨,伊為顧及陳思澐安危,始至遠東飯店陪同陳思澐過夜,且當晚原告雖預訂兩間房,但兩房中間有連通門可由房間内部直接相連,伊於凌晨確實見聞原告趁酒意試圖打開連通門,足見伊當晚陪同陳思澐入住有其必要性。又112年10月間因伊待業中作息較晚,與美股開盤時間接近,陳思澐便寄放投資資金在伊名下帳戶,約定如有適合投資標的,伊再代為下單,有盈餘時雙方分配;另伊於113年2月6日原告至陳思澐及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第1次見到原告,伊並非假扣押之相對人,且執行人員在執行當下亦形式上認定伊房内並無陳思澐之責任財產,故伊拒絕執行人員進入房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前述各行為或為尋常家人間互動,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稱所受詐欺、侵占而受有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一)原告為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KARAT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兼創辦人。陳思澐為訴外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並擔任兼職外拍模特兒,陳嘉偉為陳思澐之胞兄。 (二)原告與陳思澐於111年11、12月間經證人即原告與陳思澐 共同友人黃俊欽(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經由行銷公司邀約陳思澐拍攝宣傳影片,於112年3月完成拍攝。再於112年5月間邀約陳思澐前往美國芝加哥為KARAT公司參與之展覽擔任宣傳模特兒。 (三)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7月16至18日共赴澳門旅遊,於同年 8月19至21日共赴中國成都旅遊,另於同年10月7至10日至日本旅遊,均分房入住。 (四)除附表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外,原告於 如附表1-1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銀行」、「帳號」欄之陳思澐銀行帳戶(編號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為車商帳戶),原告並於附表1-1編號17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現金300,000元及好市多儲值卡210,000元交付陳思澐;陳思澐實際所得之金額,除附表1-1編號2、編號7、編號15(詳下述)及編號12外,與附表1-1「匯款金額」欄相同: 1、編號2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29, 985元。 2、編號7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399 ,974.85元。 3、編號15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14 ,992.49元。 (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交付其所持有之美國MPC信用卡附卡 予陳思澐;於同年10月7日交付陳思澐美國運通信用卡附卡。 (六)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14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詳如原證 34。 (七)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8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如原證35-1至35-3或被證12;語音檔光碟詳如被證1、譯文詳如原證35-4或被證13-1至22-1。 (八)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3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詳如原證36-1至36-2。 (九)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借貸契約書」稿 予陳思澐。 (十)陳思澐於112年10月12至17日匯款美金30,000元予陳嘉偉 ,復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000元予陳嘉偉。 (十一)原告之信用卡有如附表2-1至2-4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 告主張附表2-2除編號5確為活動消費外,其餘應編入附 表2-1)。 (十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陳 思澐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 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 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 申辦貸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思澐間之簡訊、LINE 、WECHAT對話(證據出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至( 八)),陳思澐並未提及上情,且前揭對話大部分為原 告主動傳送,原告於112年9月13、14、26日傳送LINE訊 息與陳思澐稱:「…親愛的我心情非常好,因為我開始 感覺你有在乎我了 喜歡看你笑容」、「你有沒有覺得 你越來越多一點喜歡我?希望你有。」、「親愛的,你 要給我一點機會讓我可以更了解你嗎?好不好?…我是 真的想跟你在一起」、「親愛的,隨時你有什麼需要呼 叫一聲我一定到能做到的我馬上幫你辦到能為你服務是 我的榮幸愛你」、「只要你對我好,我做什麼都心甘情 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81、262頁),於 同年10月12日復傳送:「Sharon好喜歡你好想要保護你 愛你」、「親愛的最後一個請你相信我,我真的很想很 想帶給你快樂幸福,希望你可以相信我答應你的事情我 一定想辦法做到。不要對我沒信心,好好的想著怎麼去 喜歡我甚至於愛我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關於匯款部分,其中112年8月24日原告以WECHAT寄送 陳思澐訊息略以:「今天銀行如果有通知你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看看應該是全部750,000都到位了 我的說法 是你是我女朋友,然后我借你錢,我們買房子,這樣子 ,這個是我的說法,那個,所以他會回銀行,會回復給 臺北銀行,是這樣子的,跟你講的差不多。」等語,陳 思澐則回覆:「好 這是最好的情人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112年9月1日原告寄送陳思澐之LINE語 音訊息稱:「…妳有沒有想到妳起床以後,銀行又多了1 0,000,000元臺幣…我下下禮拜再轉那個500,000元,那 基本上總共先轉60,000,000元臺幣,這樣的話妳要用存 錢定存先拿利息也好,然後妳要去做先放頭款,那個就 是定金也好,如果說放定金的話可能絕對不用那麼多, 所以先把錢放到1個月定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7頁)、112年9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陳思澐:「 親愛的,你待會起來的時候可能就會收到銀行通知我又 轉了300,000美金到妳玉山銀行,所以你現在真的是一 個小富婆了。千萬不要擔心當你前(錢)多的時候呢? 一定有他的煩惱,但是呢?只要是用錢解決的事情都不 是事情。最重要是要可以繼續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112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通知陳思 澐:「銀行確認新的帳戶,收到500,000美金了,所以 按照計畫明天轉去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翌日原告傳送:「親愛的午餐完了我要開始 開會了,晚安剛剛銀行跟我確認了今天300,000匯出去 到你的證券戶頭」等語予陳思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同年10月5日原告寄送LINE訊息予陳思澐:「親愛 的好消息,那個國泰銀行有今天把錢匯出去了,所以你 早上起來看你的帳戶應該500,000收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兩人並花費相當長時間討論股票投 資、美元對臺幣匯率、在臺開設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第157頁、第170至171 頁、第190至195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 249至253頁、第289至294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 36頁、第347至349頁),及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第262至267頁、第403至407頁、第421至426 頁),均未見陳思澐主動向原告索取;關於精品消費部 分,原告與陳思澐尚就購買之品牌、特定品項、購買管 道等為詳細之討論(見原告與陳思澐112年8月28日WECH AT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430頁;112年9月8日LINE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112年10月6日對話 ,即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且陳思澐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展示其試穿名牌服 飾之照片時,原告尚回稱:「這個照片是你去試穿衣服 的嗎?」、「我正要說秋天到了,可以開始買秋天冬天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同年10月 16日原告主動傳送名牌皮夾、皮包照片予陳思澐選擇, 陳思澐旋致電原告,最後完購(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84 頁);關於購入汽車乙事,原告亦與陳思澐就車型、車 輛進口有諸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42至1 50頁、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2頁、 第224、244頁、第433至434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5 日傳送LINE予陳思澐稱:「親愛的,我看你保時捷簽約 了,恭喜你又升級了」、「有沒有越喜歡我了?」、「 起床了就在想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告係因喜歡陳思澐、視其為女朋友,希望與陳 思澐有長久關係而為匯款(不論係為購屋、購車、投資 資金使用)、刷卡購買精品予陳思澐、交付信用卡授權 陳思澐使用,前揭款項、刷卡所得物品屬原告贈與陳思 澐,而從其等對話中無法推論陳思澐有施用何詐術詐騙 原告,亦無法推論原告係將款項、購得物品寄放在陳思 澐處,故實難認陳思澐有何詐欺、侵占之行為,陳嘉偉 即無與陳思澐共犯詐欺、侵占罪之可能。 (2)原告固以黃俊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欲證明陳思澐 自始即以謀取原告財產為目的接近原告,製造交往之假 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原告與陳思澐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而黃俊欽固證稱:「(法官問:是否 由你介紹施宗明與陳思澐認識?如是,何時介紹2人認 識?)…是我常舉辦聚餐或活動。他們2人當時都有出席 111年的聖誕節活動。(法官問:你如何介紹施宗明給 陳思澐認識?)我辦活動或聚餐,每個來賓不論男生、 女生,都有其背景,我不想要引起糾紛,所以我都會把 與會來賓的背景、婚姻狀況都告知所有來賓。通常我會 在聚餐吃飯前用口頭介紹。111年的聖誕晚餐,當時陳 思澐也在場,我有跟大家介紹施宗明是美國上市公司董 事長,長年居住美國,也有提及他的婚姻狀態。…」、 「(法官問:除了此次餐會外,陳思澐有否曾向你詢問 施宗明之資力、財力狀況?如有,何時詢問?你如何回 答?)有的,…因美國展場需要2位模特兒,陳思澐又飛 去美國展場,然後又跟施宗明飛去拉斯維加斯玩,玩回 來後,就有問我施宗明的相關訊息,例如問說『施宗明 是否很有錢、是否很大方、是否願意幫女生買東西、是 否很疼女友跟老婆』等,…陳思澐從美國回來,她問我『 施宗明以前有沒有小三?』我回答『他有女朋友,但我不 知道是否是小三』,陳思澐問類似的問題很多次,…一直 到施宗明在112年9月請我趕快去找陳思澐,我才知道他 們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然前揭 證詞僅足以證明陳思澐向黃俊欽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後, 擬接近原告與其交往,尚不足以認定其認識、進一步接 觸原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黃俊欽另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齡梓律師問:112年9月間,施宗明 致電請你找出陳思澐,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人 在做復健,施宗明每5分鐘打給我1次,…他跟我說,陳 思澐跟他借錢,借了快1億元,我當下被嚇到覺得很傻 眼,他才告訴我,他們2人有在交往,要買房子共築愛 巢;我說『要買房子也是你買』,但女生跟他說就當投資 ,有簽借據、有抵押,就不用擔心不還錢。他說女生開 口要林口一棟房子、臺北市一棟房子,一直累加上去, 女生每次說需要斡旋金,他才匯款,交往期間,他很信 任她,我問說是否有借據,他說從一開始的2仟萬變3仟 萬,再變6、7仟萬,他一直匯斡旋金過去,對方承諾說 到時再簽1份借據,寫總額就可以,但最後這個女生就 不跟他聯絡了,因此那天施宗明才急著找我聯絡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黃俊欽前揭所言與 原告與陳思澐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 ,且黃俊欽係聽原告轉述,亦乏其他書證支持,是其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陳思澐於短短數月內自原告處取得上億元之金錢、財物 ,事後陳嘉偉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向陳思澐詢問 :「明天問律師 脫產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5頁),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遍查全卷,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1-1、2-1至2-4所示金錢、財物於交付陳思澐 後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1之說明,僅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思澐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就如附表1-1之匯款有默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其草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9頁),然觀諸前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於立 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列出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陳思 澐,借貸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消費借貸之標的為60 ,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31 日止,然下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 尚難以原告寄送前揭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乙事即推論其 等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112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陳思澐之語音訊息,原告稱:「…我這次 回臺灣呢,我帶妳去見一下那個會計師,然後看他們真 正的會計師去跟國稅局打官司或跟國稅局談判的會計師 ,然後看他們怎麼說。像我們這個借貸方式,如果說他 代表妳代表我跟那個國稅局去談判的話,他會怎麼去爭 取?…那我知道臺灣個人的話可以有贈與稅免贈就是兩 百萬臺幣每1年,那個數字真的太小了對…以借貸方式來 就是避免一些稅務的問題,…那還款可以說是遲還款, 或者是還款就沒有收入,那我們還是有東西可以講的解 釋的過去的。所以我那個員工幫妳打那個合約上面都寫 很多東西,應該都國稅局需要看的東西會計師都寫在上 面了,所以應該蠻齊全的。剩下就是,當然國稅局不相 信他也沒辦法。因為妳資料都齊全了,所以他也不能怎 麼樣,只能跟他吵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實難認原告寄送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有與陳思澐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審酌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 30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在討論陳思澐購屋事宜,陳思 澐向原告表示:「早上聽到你說送我這兩間房子是因為 我說過想要有自己的房子蠻開心的」,原告則回覆:「 我都有認真在聽妳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6頁),堪認原告與陳思澐就如附表1-1、2-1至2-4所示 之金錢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雖主張:陳思澐曾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告寄送之 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 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 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 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陳思澐收受前揭借貸契約 書電子郵件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陳思澐有默示同意 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 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云云,然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陳思澐之金錢、財物為贈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思澐受領如附表1-1、2-1至2-4之金錢、財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 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