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2-重訴-1052-202410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義慶 劉義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零貳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25萬5,1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2萬4,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