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2-重訴-1054-202501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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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金亞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62萬8,03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8頁);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111年12月31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2萬8,03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3-4頁)。係僅更正利息起算日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售自製之「無觸感髮絲銀膠膜」(下稱A 產品)、「長城S科技紋膠膜」(下稱B產品)與東莞廣澤汽車飾件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供廣澤公司製作門飾板、換擋面板、出風口面板等飾件(下合稱甲飾件,採用A產品製作)、儀表板裝飾板等飾件(下合稱乙飾件,採用B產品製作)所需之膠膜原料。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採購A產品之材料即「PMMA膜MXS00M30(霧膜)」(下稱a材料)及B產品之材料即「PMMA膜(亮膜)」(下稱b材料),並約定被告除應提出日本採購原廠就a、b材料所出具之「仕樣書」外,更應同意a、b材料應交由廣澤公司進行測試,而提供符合測試標準之材料,即保證a材料之「耐熱性」應具有得使A產品「完全貼合」於廣澤公司之甲飾件,及b材料之「張力性」應具有得使廣澤公司使用B產品於乙飾件上時,其外觀紋路仍保持平整清晰等品質及效用。原告取得a、b材料後,委由承鋒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印刷及貼合加工完成A、B產品,分次出貨予廣澤公司。詎自109年5、6月起及12月起,廣澤公司向原告告知使用A、B產品製造之甲、乙飾件竟分別出現「膠模(即A產品)與甲飾件剝離(即無法完全貼合)」、「膠膜來料(即B產品)用於乙飾件表面外觀紋路不平整等汽車飾件瑕疵。經原告調查後確認甲、乙飾件瑕疵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提供之a、b材料(下合稱系爭膜料)各自出現「耐熱性不足」、「材料張力不足」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皆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造成原告於109年5月至109年11月間分別製作之A、B產品皆存有產品瑕疵,導致瑕疵產品出售給廣澤公司製作甲、乙飾件後,發生系爭瑕疵。原告經廣澤公司索賠後已賠償人民幣185萬3,332.23元,原告另受有62萬8,03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111年12月31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2萬8,03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膜料與原告,原告經多重 加工程序製成產品後,將其自製產品交付給客戶,原告加工後之成品有瑕疵實與被告無涉。依原告所提出廣澤公司測試報告顯示膜料經90度+-2度240小時、24小時都測試合格,原告係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才向被告購買系爭膜料,且日本原廠證明書證明製程無任何變動,足見被告交付系爭膜料之品質均相同且符合原告需求。依日本原廠規格書記載系爭膜料保存環境為30度C以下,依證人劉坤洲證述可知原告存放系爭膜料之地點為常溫倉庫,夏季氣溫歷經多年存放環境必超過30度C,且系爭膜料保固期間為交付後6個月,原告主張發生產品瑕疵之膜料均已超過保固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存在系爭瑕疵,主要係以 廣澤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卷一第169-173頁)、廣澤公司不良品清點紀錄表(卷一第177-189頁)、驗證對照照片(卷一第235頁)為憑。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許文濱到庭具結證稱:原證4是廣澤公司提出來給原告之測試報告,測試報告中記載波浪紋的都是亮膜,其他是霧膜;依廣澤公司測試報告,被告公司的霧膜、亮膜之張力性、耐熱性符合廣澤公司的標準;不良品清點紀錄表(卷一第177-189頁)是由我回簽後,廣澤公司才可以索賠;不良品清單紀錄之不良品看起來都是外觀不良,外觀有瑕疵。亮膜的部分,可以確認瑕疵發生的原因是原料的問題,因為是張力不良;霧膜的部分,報告看起來是外觀不良、印刷不良,無法確認瑕疵發生是因為原料,或是裁切、貼合的製程問題;系爭膜料入料是目視完成入料檢後,才會送到其他公司去加工製程,原告所需系爭膜料耐熱性為90度240小時,不能剝離;原告公司廠內就可以做試驗,90度240小時不能剝離,作成一個部件之後才會做試驗。試驗完成沒有瑕疵的東西才會送廣澤公司;原告公司採購商品前,會請被告公司提供日本原廠生產的「仕樣書」及「基本物性表」來了解購買商品;原告出貨給廣澤公司,都是加工後出貨,原告公司提供的都是OK的,是廣澤公司自己作成部件之後,會在外觀做全部的檢查;我不確定廣澤公司是第一批貨就有問題,或是中間才有問題;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的都是同一個膜料,一開始沒有問題,後來才有問題,我做試驗沒有問題,才會跟被告購買膜料;廣澤公司的製程為吸塑、裁切、注塑,這三個過程不會出現系爭膜料剝落、印刷不平整,剝離要完成部件產品,去做90度240小時試驗才知道,試驗內容是廣澤公司的客戶要求的,該試驗性是對於外觀性,對於功能沒有影響;如果廣澤公司只單純完成部件的產品就直接送交客戶端,而不再另做90度240小時的試驗,就不會產生所稱剝離、印刷不平整的結果等語(卷二第226-235頁),而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奕臣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販賣給廣澤公司的產品的瑕疵原因是產品加工後到廣澤公司,廣澤公司還會有後段的加工,現在的問題點是廣澤後段加工產生的瑕疵;因原告向其他廠商買了相同類型的原膜,製成相同的產品,再出貨到廣澤公司,產品就沒有問題,才會認為是被告公司的原膜有問題;我不清楚是否可以用產品來分析有瑕疵的原因是因為膜料、原料的問題,或是加工過程的問題等語(卷二第193-194頁)。足見證人許文濱、林奕臣均一致證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加工後出貨與廣澤公司之A、B產品並無瑕疵,而係廣澤公司後段加工成為甲、乙飾件後進行90度240小時試驗始發生剝離、印刷不平整等瑕疵。則僅依廣澤公司提供與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不良品清點紀錄表、驗證對照照片,均無從證明廣澤公司製作甲、乙飾件發生膠模剝離、外觀紋路不平整結果確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有系爭瑕疵存在所致。依原告所提證據不僅無從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膜料存有系爭瑕疵,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瑕疵係於系爭膜料交付原告時即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膜料存在系爭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㈢查依原告所提出廣澤公司測試報告顯示系爭膜料經高溫老化 測試周期90度+-2度C×240小時附著力、耐刮擦均合格(外觀無明顯變化、有划痕,未露底材);耐高溫性能測試周期90度+-2度C×24小時合格(試驗後產品沒有出現翹曲、輪廓和曲面歪斜、生成氣泡、粉化、滲出、縮孔、偶然性紋理消失、裝飾層膨脹及其它可察覺的變化現象)等情,有廣澤公司測試報告(卷一第65、97頁)為憑,參以系爭膜料日本原廠自106年8月開始供貨起,原材料或製造方法等均無任何變更之情,有110年5月13日日本原廠證明書及中譯文(卷一第257、259頁)可參,堪認系爭膜料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後,原告始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且系爭膜料之原始材料及製程均無任何變更。衡情,倘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膜料有系爭瑕疵,系爭膜料殊無可能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復參以證人許文濱證稱若廣澤公司單純完成部件產品逕送交客戶端,而不再另做90度240小時的試驗,就不會產生所稱剝離、印刷不平整的結果(卷二第235頁),足徵廣澤公司製造甲、乙飾件發生膠模剝離、外觀紋路不平整結果實與系爭膜料品質無涉,而係因廣澤公司另就甲、乙飾件做90度240小時試驗所致,則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甲、乙飾件發生膠模剝離、外觀紋路不平整結果與系爭膜料存有系爭瑕疵間確具因果關係。況廣澤公司就甲、乙飾件所作試驗是對於外觀性,對於功能無影響之情,業據證人許文濱證述在卷(卷二第235頁),縱認原告主張瑕疵存在,亦難遽認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確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揆諸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視為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膜料確有系爭瑕疵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