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重訴-1081-202412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祖瑜 涂怡真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並以兩造父親涂洪燕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並於永豐銀行開立放款帳戶(戶名:涂鈺芳;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7662放款帳戶),以此帳戶收取永豐銀行放款及每月還款。原告於100年1月1日依涂洪燕指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863萬8,395元予永豐銀行消滅其與永豐銀行間債務關係之債務消滅利益,並使原告受有863萬8,395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3萬8,39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為涂洪燕之借款,被告僅係 因涂洪燕借款時已屆齡70,且已自公職退休,為求永豐銀行核貸而受涂洪燕商請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已,兩造於另案分割涂洪燕遺產判決審理中對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為涂洪燕之借款乙事,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間向涂洪燕央求不再以被告之名共同借款,涂洪燕於100年始另謀他法清償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指定之放款撥轉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新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2327-4帳戶),2327-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涂洪燕保管持有,帳戶內金額由涂洪燕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目的而使用並清償,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帳戶,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 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 ㈢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於96年間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000萬,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帳戶,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北司補字卷第25頁),可徵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清償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雖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涂洪燕,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出名債務人,即有依貸款契約償還貸款債務之義務,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款項係被告提供給涂洪燕使用,此亦屬被告與涂洪燕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無礙被告因此受有863萬8,395元債務消滅,而免受債權人永豐銀行對其追索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墊付該部分金額及總體財產減少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63萬8,395元,即為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北司補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萬8, 39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