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重訴-1082-202412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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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緯誠為上訴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庭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由陳庭郁變更為黃緯誠,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因鴻加公司原已委任張淑華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嗣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緯誠為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